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32號
TPSV,106,台上,1932,201707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靜姿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6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黃美珠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4月29 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然黃美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仍將之列入104年12月15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項次11、12、19、20而予以分配1萬2000元、15萬2189元、150萬元、1137萬9689元,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求為:㈠系爭分配表項次11、12、19、20所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優先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項次23伊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96萬7767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美珠於101 年間向伊調借現金,並提供其與配偶林民秋共同經營之上榮貿易行(負責人林民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匯款窗口,由黃美珠提供本人或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及票貼借款,伊遂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透過伊、配偶胡浩琦各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浩琦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計3268萬1861元、7945萬0103元。詎黃美珠交付之70紙支票金額計1902萬3590元(下稱系爭70紙支票),自103年4月23日起因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另黃美珠先前積欠訴外人林献章150萬元,雙方同意由伊代為清償。伊已對黃美珠聲請高雄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512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184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其與黃美珠間有150 萬元、1902萬3590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其為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主張:黃美珠於101 年間向其票貼調借現金,其與配偶胡浩琦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陸續自二人帳戶匯入系爭帳戶1億1213萬1964 元。因黃美珠於借貸時所交付之系爭70紙支票,於103年4月23日起有跳票情形,乃先結算以系爭70紙支票未獲兌現金額計1902萬3590元,作為黃美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款項,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又因黃美珠先前已積欠林献章150 萬元,且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献章,故由被上訴人再借貸黃美珠150 萬元並匯至黃美珠指定之訴外人林玉崑帳戶,以代償黃美珠積欠林献章之借款,並據以塗銷林献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再設定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其與黃美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及胡浩琦帳戶分別匯款至黃美珠指定之系爭帳戶計1億1213萬1964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系爭70 紙支票、合計1902萬3590元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暨發票人為黃美珠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等為證。證人黃美珠於第一審證稱:伊使用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由被上訴人先扣利息後,再把借款匯款給伊。系爭70紙支票是伊交給被上訴人,103年4月伊給被上訴人之客票開始跳票,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近2000萬元;被上訴人代償150 萬元使林献章辦理塗銷,被上訴人再辦理設定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詹清福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到第二胎代書所指定帳戶內,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權限制登記予以塗銷,而第二胎代書將黃美珠先前開立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交還給黃美珠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詹清福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其證述情節,與調取系爭房地原有林献章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資料及證人黃美珠證述借貸始末相符,且被上訴人已對黃美珠聲請高雄地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41843號、345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美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應可採信。黃美珠交付之系爭70紙支票中,固有部分非屬黃美珠之中藥行客戶簽發,惟既由黃美珠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自不因支票是否為黃美珠所簽發而有異。至於黃美珠票貼支票部分之印鑑不符,或係黃美珠誤蓋或其他原因所致,屬被上訴人得否順利兌現之問題,無礙其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浩琦在扣除日息後,非以整數金額匯至系爭帳戶,雖與系爭70紙支票金額



有異,惟與常理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先前借貸予黃美珠之款項,已因先前交付之票貼支票兌現而使被上訴人受償,最後僅餘系爭70紙支票款及代償之150 萬元未受償,亦經黃美珠證述在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黃美珠匯還清償先前9000餘萬元,否認被上訴人與黃美珠間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對黃美珠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優先債權,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96萬7767 元云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法院就證人之證言,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不及於法院就證據所為之評價。原審就系爭70紙支票黃美珠蓋用他人印鑑不符部分,謂係其誤蓋或其他原因所致,且依證人黃美珠證言,認被上訴人先前借貸予黃美珠款項,已有因交付之票貼支票兌現受償,最後僅餘系爭70紙支票款未償等語,為原審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事實,難認有違反辯論主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3年4月21日左右先計算出我手上持有黃美珠交付的票,大約1900多萬元,因為當時黃美珠交付的票已經有一些開始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關於如何與黃美珠結算票款金額1902萬3590元,既已陳明係於103年4月21日「左右」,且當時黃美珠交付的票已開始有退票才計算云云,即與系爭70紙支票第1張於103年4月23 日開始退票,並無齟齬之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