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62號
TPSV,106,台上,1862,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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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
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丹又依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99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共計 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其與訴外人葉德光(嗣改名葉治和,下稱葉德光)、陳仁宏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另於99年1月6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供為借款之擔保。伊已將借款分別匯入其指定之葉德光、訴外人黃國隆之銀行帳戶。旋胡丹又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二另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伊誤信為真,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惟胡丹又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141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詎胡丹又竟於 10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志雄,於同年6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志雄,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一確有買賣關係,惟劉志雄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劉志雄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二之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㈣命劉志雄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胡丹又則以:伊係受葉德光陳宏仁等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房地一係劉志雄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劉志雄終止借名契約,伊乃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劉志雄。伊自98年9月間起陸續向劉志雄借貸共計2,301萬元,乃將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志雄,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劉志雄亦以:系爭房地一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胡丹又名下,胡丹又因積欠伊2,301 萬元,乃以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非無償設定抵押及移轉系爭房地一。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受讓系爭房地一所有權時,不知胡丹又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劉志雄胡丹又原為夫妻,於98年4月23日離婚。胡丹又於99年1月6日以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胡丹又葉德光陳仁宏對上訴人之債務,該抵押權於 99年7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胡丹又於99年9月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7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對胡丹又強制執行,苗栗地院於101年5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同年月10 日送達胡丹又胡丹又於101年5月21日以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 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志雄;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一移轉登記予劉志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行為時確已存在,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難據以逕認上訴人對胡丹又有債權存在。胡丹又因投資訴外人李溢洋所稱「0214專案」,經葉德光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固為胡丹又所不否認。惟胡丹又既否認其曾收受系爭借款,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胡丹又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匯款600 萬元至葉德光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之帳戶,於99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黃國隆之合庫帳戶,共計900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及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1,000 萬元,已有未符。且葉德光證述:伊及其他李溢洋集團之投資人向上訴人借款,須先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借款匯至伊帳戶或李溢洋指定之黃國隆帳戶,供李溢洋集團使用。足見胡丹又並未指定或同意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開葉德光黃國隆之帳戶。又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該1,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匯款600 萬元,與葉德光所述之借款模式不符,陳仁宏復證稱:該600萬元匯款與胡丹又無關,難認上訴人已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胡丹又。至證人黃顯能郭守明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陪同胡丹又前往上訴人家中商談債務糾紛,不能證明胡丹又



有收受借款。胡丹又就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雖經苗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 (按:應為9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一所有權,及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抵押權時,對胡丹又有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房地二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劉志雄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胡丹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將投資款匯入葉德光黃國隆等人帳戶,其與葉德光等人向伊借款,始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予伊,並陸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其對伊有借款債務存在等語,並提出該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39頁以下、127頁反面以下、185頁反面以下、第一審卷㈠146頁以下,153頁以下)。而胡丹又於斯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站供稱…你又開始投入資金,每次都是由葉德光指示當天需轉入金額及指定轉入帳戶內(黃國隆伍冠工程有限公司)…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問葉德光,為何要匯款給黃國隆?)他說要作金流,因為葉德光叫我匯到哪個帳戶,我就依指示匯過去;(問:你於調查站供稱…當時在相信李溢洋等人的說詞下,一再應李溢洋葉德光之要求,於要求當天將要補足之業務清算差額匯入李溢洋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即黃國隆連亦姍葉德光吳雪雲葉子豪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名下帳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調查站供稱,你…分別於99年1月4日及99年1月26日陸續提供3件不動產抵押給苗栗頭份地下錢莊黃明和…應黃明和之要求下,各簽發1,000 萬元本票及300 萬元本票…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黃明和洽談…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復認胡丹又因投資李溢洋所稱「0214專案」,經葉德光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序匯款600萬元、300 萬元至葉德光黃國隆之合庫帳戶。果爾,能否謂胡丹又未同意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葉德光黃國隆帳戶,上訴人對胡丹又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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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