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534號
TPDV,95,重訴,1534,200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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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複代理 人  庚○○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 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全版面方式,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首頁各連續刊登3 日;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
(一)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甲○○流行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代售飾品契約書,契約 中明訂銷售之商品為飾品,惟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丙○○,在未經合理查證下 ,於95年7月22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首頁(A 1),以全版面紅、黃色斗大字體報導「踢爆郵局售 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為 標題,並以「...甲○○的飾品批發價只有兩百至 三百元,竟以二、三千元高價售出,牟取暴利十倍, 簡直是把消費者當凱子」、「...之後記者打電話 向台北北門郵局查詢,該局宣稱甲○○的玫瑰金是14 K;記者再親自前往北門郵局詢問,銷售小姐向吳家



溱公司查詢,得到之答案是14K;...」等內容之 不實報導。然原告所銷售者並非系爭報紙標題所寫之 金飾,售價1980買二送一,亦非金飾之價格,被告陳 力維將飾品冠以金飾為標題,惡意曲解事實,並以聳 動之標題「踢爆郵局售金飾成份騙人」,引起社會譁 然,也讓原告甲○○與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之名譽 權及信用權受到傷害無法回復。
(二)被告丙○○雖於報導中指出,其曾電詢台北北門郵局 ,該局宣稱甲○○的玫瑰金是14K,亦曾親自前往北 門郵局詢問,銷售小姐向甲○○公司查詢得到之答案 為10K,而立院郵局銷售小姐則說含金率為2.8%,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否認有顧客親洽或電 話詢問飾品之成分,被告丙○○稱曾打電話向郵局查 詢一事已屬杜撰,要無疑義,被告丙○○明知上開報 導係無中生有卻將之登載在7月22日蘋果日報大作章 中傷原告二人,被告丙○○已有惡意毀謗原告二人之 信用與商譽,事理甚明。原告二人從未向郵局或消費 者表示所販售之飾品成分為14K金或10K金,此從原告 在郵局廣告DM沒有任何14K金或10K金字句可證。另被 告丙○○於7月22日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郵局說明會 訂購單上亦明確記載『甲○○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 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 【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上開說明 會訂購單足以證明原告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從未 向郵局或消費者表示原告販售之飾品為14K金或10K金 之金飾,詎被告丙○○未經合理查證,即大肆對外宣 稱「踢爆郵局售金飾成份騙人」、「宣稱含金58.3% 竟不到1%」、「甲○○作生意不老實」等不實情節惡 意中傷原告,讓外界誤以為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對 郵局或消費者謊稱上開飾品成分為14K金或10K金,藉 此不實消息打擊原告二人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號及營業 信用,導致95年8月原告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 前終止代售契約,並喪失95年9月之續約商機,年營 業額損失巨大,亦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受到二次之 傷害。
(三)被告在上開報導中指出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宣傳單 ,就所售飾品宣稱含金量為2.8%,被告為證實原告 所售飾品之含金量,遂自郵局購得相同商品,並送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驗得含金量僅為0.18%,鍍 金厚度為1.2UM,惟被告係以「ICP-AES」方式檢驗,



與原告持有消費者李秋香送檢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其檢測之方式為「ASTME-2」不同,所得之結果本 有差異,被告明知不同檢驗方式會生不同之結果,卻 在未盡查證義務下率爾報導,誤導消費者。再者,被 告於系爭報紙中指出,以加盟之方式與原告鴻博國際 有限公司接觸,並稱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表 示「每件商品批價約為二百至三百元、專櫃可賣二千 至三千元,可賺十至二十倍,很好賺」,惟原告鴻博 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上開之說詞,系針對加盟店之「 正白k飾品」並非對郵局販售之「玫瑰金飾品」,被 告丙○○張冠李戴惡意報導「甲○○的飾品批發價只 有兩百至三百元,竟以二、三千元高價出售,牟取暴 利十倍,簡直是把消費者當凱子」,並以郵局玫瑰金 售價1980元照片與批發價200至300元紅字標題結合, 讓消費者誤以為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在郵局販售之 飾品成本僅有2百元至3百元,藉此獲取暴利,致原告 二人之信用及名譽受到消費者質疑而嚴重貶損,至今 仍無法回復。惟原告販售之飾品均是原告甲○○精心 構思、絞盡腦汁所設計,就其設計上所花費之時間與 心血,其在設計藝術上之呈現,絕非是金錢所能估算 ,遑論原告更標榜全國唯一「一次消費、終身免費舊 換新」的售後服務,其龐大成本均由原告鴻博國際有 限公司自行吸收,原告所販售之飾品並非單純僅有飾 品本身之成本(單是電鍍黃金成本亦不只2、3百元) ,連同原告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公司人員營業管銷、 中華郵政25%抽成費用與日後龐大之舊換新售後服務 系統、產品上下架之郵寄費用、DM製作與媒體廣告宣 傳費用,亦均是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需負擔之成本 。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移花接木為不實報導致消費 者誤以為原告欺騙消費者並牟取暴利,嚴重貶損原告 二人之名譽、商譽及營業信用,被告應對其不實報導 所造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蘋果報記者在採訪原告甲○○時,原告甲○○當時 即鄭重表示不願接受拍照,詎蘋果報記者偷拍原告吳 家溱個人肖像,並以之用在上開不實報導之上,更以 特寫放大照片方式與頭版斗大標題「成分騙人」結合 ,導致原告甲○○之肖像隱私權因不實報導而受到嚴 重損害,被告已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
(五)原告博鴻國際有限公司係以原告甲○○之真姓名為商 品品牌,即是原告甲○○以自己真姓名作為對產品的



保證,亦是以自己真姓名作為生意商場上之承諾,每 年創造年營業額約7、8千萬佳績,深獲全省消費者信 賴。然原告打拼多年之心血卻因為被告二人之不實指 控而在一天內付之一炬,郵局全省1300家通路被迫下 架,公司內部員工被迫縮編,原計畫之未來展店與開 發業務被迫中斷,臺北市○○路分公司亦被迫關閉。 上揭不實報係由被告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丙○○撰稿、設計後,交由被告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刊登,渠等刻意杜撰不實之情節, 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圖文刊登於系爭報導,造成社會 大眾對原告甲○○及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 信用情況發生誤解,社會評價嚴重貶落,更因此導致 原告之商品自郵局下架,損害至今仍無法估算,渠等 二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商譽權及信用 權、肖像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
(一)被告丙○○因消費者投書,認其於郵局所購買由原告 出售之飾品,含金量與原告於宣傳單上所標示之含量 不符,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之記 者為求慎重,於取得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之宣傳單 後,得知宣傳單上宣稱含金量為2.8%,遂向郵局購 買同樣之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送交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結果該送檢商品含金量僅為0.18%,鍍金 厚度則為1.2UM,確實與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於宣 傳單上之宣稱不符。而於系爭報紙刊登前,被告香港 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公司之記者曾以加盟開 店為由,前往詢問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總經理 乙○○先生,期間雙方有提及批貨價格及售價,並表 示中華郵政均係使用原告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之 產品。又關於飾品含金量K數之部分,經被告香港商 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之記者以電話向不同郵局 銷售人員詢問,分別得到之答案為10K及14K,而按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飾物金屬標示及成分表,換算 後10K及14K之含金量分別應為41%及58%,雖系爭報 紙於報導時使用金飾一語,惟對於一般人而言金飾與 飾品並無區別之實益,飾品中若含有黃金之成分一般 人亦會使用金飾之用語,是被告並未捏造事實,侵害



原告之信用及名譽。
(二)另被告之文字記者帶同攝影記者前往採訪時,原告鴻 博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曾提供些許書面供記者 翻攝,期間原告甲○○亦有現身一併予以採訪,攝影 記者以攝影機及照相機拍攝原告甲○○畫面時,並未 聽到原告甲○○表明不希望使用其照片。又所刊登之 報導中,亦有刊登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對於 含金量之解釋意見,並詳細登載其說明內容及依據, 以達到媒體平衡報導之義務,並無侵害行為之可言。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2 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刊登由受僱人即被告陳 力維撰寫「踢爆郵局售金飾成份騙人」、「宣稱含金 58.3%竟不到1%」為標題,內容為「..甲○○做生 意不老實,中華郵政也替她宣稱,其所售金飾含金率 為十四k(含金百分之五十八點三),《蘋果》送驗 後證實其含金率不到百分之一、連一K(百分之四點 一六)都沒有」、「甲○○的飾品批發價只有兩百至 三百元,竟以二、三千元高價出售,牟取暴利十倍, 簡直是把消費者當凱子」、「之後記者打電話向台北 北門郵局查詢,該局宣稱甲○○的玫瑰金是十四K; 記者再親自前往北門郵局詢問,售貨小姐向甲○○公 司查詢,得到的答案是十K..」等報導。
(二)系爭報導上同時刊登原告甲○○之照片。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 2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刊登由受僱人即被告丙○○ 撰寫「踢爆郵局售金飾成份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 到1%」為標題,內容為「..甲○○做生意不老實,中華郵 政也替她宣稱,其所售金飾含金率為十四k(含金百分之五 十八點三),《蘋果》送驗後證實其含金率不到百分之一、 連一K(百分之四點一六)都沒有」、「甲○○的飾品批發 價只有兩百至三百元,竟以二、三千元高價出售,牟取暴利 十倍,簡直是把消費者當凱子」、「之後記者打電話向台北 北門郵局查詢,該局宣稱甲○○的玫瑰金是十四K;記者再 親自前往北門郵局詢問,售貨小姐向甲○○公司查詢,得到 的答案是十K..」等報導,業經提出報紙一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 主張上開報導侵害原告信用權、商譽權、名譽權、肖像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就系爭報導文字部分,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報導刊登 原告甲○○之照片部分,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甲○○肖像 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述之:
(一)就系爭報導文字部分,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美 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 ,同理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 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 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 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 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 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 法侵害可言。
2、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 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 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3、查系爭報導內容所使用原告甲○○做生意不老實等文 字,明顯貶損原告甲○○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形象及 人格,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評價。惟系爭報導述及原告販售之飾品有無 含金成份不足,欺騙消費者情事,與公眾事務有關, 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及新聞工作者,是否應負妨害名譽 侵權行為責任,端視被告於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 即有無真實惡意。
4、綜觀系爭報導文字內容,被告於該報導中主要係指稱 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所售飾品含金率不實,而其論 述所依憑乃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宣傳單、被告自行將自 郵局購得之產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檢驗報告 ,及記者打電話及親自至臺北北門郵局詢問結果,就 此,被告辯稱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前已經合理查證等語 ,業據渠等提出宣傳單、錄音光碟、譯文、統一發票 收執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4頁),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宣傳單之真正 ,而觀之該宣傳單上所載「甲○○玫瑰金經中央標準 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 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黃金每 英兩已破5600美元25年歷史高價...」等語,與系 爭報導刊登該宣傳單並引述宣傳單上有關內含2.8%黃 金等文字並無不符,且被告已將自郵局購買之原告鴻 博國際有限公司產品送經驗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將 該檢驗報告登載於系爭報導中,再於系爭報導文字敘 明鑑定結果,均難認被告有杜撰不實之情事。至於系 爭報導登載記者有打電話及親自至臺北北門郵局詢問 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玫瑰金含金量情節,與被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致,證人戊○○即臺北北門郵 局銷售中心人員亦到庭證稱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前,有 二位女記者來問,雖未表明身分,但依伊之經驗判斷 可能是記者,當時該二人說要買母親節禮物,有問伊 幾K,伊無法明確告訴他們,就打電話至甲○○公司 詢問,該公司小姐回答應該是10K以下,另95年6月5



日錄音係伊與一位顧客的內容,電話中伊所以會說14 K,伊可以確認這個訊息應該是甲○○公司的人告訴 伊的,伊有回答產品的材質成份訊息都是來自於詢問 甲○○公司而得到的,伊才會告訴顧客,應該是當時 甲○○他們的答案是14K,伊才會回答顧客14K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則被告於系爭報 導刊登北門郵局銷售小姐稱甲○○的玫瑰金是14K、1 0K等內容,亦係經由查證所得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故 意不實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之情事。
5、其次,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述原告甲○○飾品批發價只 有200元至300元,竟以2、3千元高價出售,牟取暴利 10倍部分,被告既已於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鴻博國際 有限公司珠寶創業辦法宣傳單作為佐證,該創業辦法 宣傳單原告並未爭執真正,而其上確有每件商品工廠 批價約200~300元,專櫃賣價約2000~3000元之文字 記載,互核與系爭報導內容相吻合,難認被告有何虛 偽不實報導之行為。又原告對於95年7月18日被告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記者佯裝詢問原告鴻 博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加盟事宜之錄音譯文內 容真正並不爭執,而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記者詢問 「這個玫瑰金大概2、3百元的話,那如果批這些」時 ,乙○○回答「正白K會更便宜,利潤會比較低」等 語,記者接著詢問「一樣也是10倍」時,乙○○則回 答「對」一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就原 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販售玫瑰金飾品之批發價格,記 者陳述大概2、3百元時,乙○○並未予以否認,故被 告依據前述談話內容及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珠寶創 業辦法宣傳單所載,於系爭報導上以對比方式登載郵 局玫瑰金飾品售價1980元,批發價200元至300元,亦 無故意不實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之情事。
6、綜上,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文字之前,已對郵局銷售 人員及原告人員進行訪查,並取得原告鴻博國際有限 公司於郵局販賣產品之宣傳單及招募加盟商之創業辦 法傳單,且將購得之飾品含金成分送檢驗,再將上開 宣傳單、傳單、檢驗報告一併登載,而被告於系爭報 導刊登前曾採訪原告並詢問玫瑰金的k金含量,此業 經證人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 於系爭報導上同時刊載就玫瑰金含金率不實部分,原



甲○○喊冤,指同業陷害,及乙○○仍堅稱無標示 不實,並拿出多份標檢局的檢測報告,證明每件產品 都送檢測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報導文字刊登前,已 事先經過合理之查證,並為衡平之報導,被告之行為 並無真實惡意,自不能令負侵害原告名譽權、商譽權 、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報導所 描述如原告獲利情形縱有誇大之嫌,惟綜觀系爭報導 主要目的係在說明原告於郵局販售之飾品有無含金量 不足之情事,此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即可得知,對 於社會大眾而言,渠等所關心之課題乃在於所購得之 飾品有無成分不實,至於產品原始批發價究為200多 元抑或300多元,管銷成本多寡,如何計算獲利金額 ,乃屬原告營業自行評估範疇,難認因此即影響消費 者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之評價。被告究屬新 聞從業人員,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渠等 經由合理查證之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販售 之飾品有標示含金量不足及獲利甚鉅情形,縱該報導 內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渠等係出於惡意,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報導刊登原告甲○○之照片部分,被告是否應 負侵害原告甲○○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等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 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應包括肖像權,合先敘明。
2、次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 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 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 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 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再按,肖像權係人格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 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法治 國家中媒體扮演重要角色,媒體必須傳遞有關政治問 題及其他公眾關切事項之訊息及意見,新聞自由是一 般大眾發現及形成他們對政治領袖之意見及態度,以 及對社會活動觀察及因應的最佳方式之一,於是媒體 使得每一個人可以自由參與政治及社會事件之辯論, 而此是民主社會的最核心價值。基此,不只是媒體必 須傳遞訊息及意見,公眾亦有權接受此訊息及意見, 否則媒體無法扮演公眾監督者(public watchdog) 之重要角色,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因此國家應確 保媒體之多元及平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以維護 新聞自由。
3、復按,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 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 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 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 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 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願投入特 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 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 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 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是故 ,當新聞自由與肖像權衝突時,兩者之界限應在於「 事」而非「人」,即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牽涉公共 性事務之社會事件,而關於私人領域的非公共性事務 ,始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
4、查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拍攝照片,雖 舉證人乙○○證稱在系爭報導刊登前之95年7月20日 或21日,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記者 來採訪,當時記者有要求要拍攝原告甲○○的照片, 但是甲○○拒絕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為據。惟系 爭報導內容係有關原告有無販售不實商品,致損害消 費者權益,該事件乃屬公眾所得關切牽涉公共性事務 之社會事件,被告基於媒體報導具有社會公益性,並 具有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惕違法業者之功能, 媒體有權利刊登社會事件業者負責人或發言人之照片 之理念而予以披露,尚非可議。原告對於被告香港商 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記者採訪時,原告甲○○ 在場一節既不爭執,則原告甲○○為所販售之商品接



受記者訪問,實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 「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 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 」,係為局部性公眾人物,而對於原告販售商品有無 含金量不實致侵害消費者權益,大眾應會認為呈現原 告甲○○之肖像與系爭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並能自 原告甲○○肖像之展示而認知其獲得資訊之可信性。 準此,本院認為被告縱未經原告甲○○同意即使用其 肖像,難認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 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報導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及刊登原告甲 ○○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肖像 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博國際有限公司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 ,以全版面方式,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首頁各連續刊登3日,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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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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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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