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13號
TPDV,95,重訴,1313,20070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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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6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雖具狀表示無法於限定期日內如數繳納,請求延期云 云,惟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 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後,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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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