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952號
TPDV,95,訴,3952,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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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03
      丙○○
            A 9
      甲○○
             U.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被告丙○○甲○○均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原聲明被告乙 ○○、丙○○甲○○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24,791元及各自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之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3,170元 (卷第103頁反面),又於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五、六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按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81、382地號土地 (下稱3 81地號、382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張金牌所有,張金牌於 83年5月13日辭世,上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 ○、甲○○戊○○及訴外人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 等八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該二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巿中山北路2段62巷21、23號 (下稱系爭建物),分別 有1至6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其中21號地下1樓、1樓及6 樓係訴外人張詹秀分所有;2樓、3樓、4樓、5樓分別係被 告丙○○、原告、訴外人張介群、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 1 樓、1樓、5樓及6樓係張金牌之遺產,亦為前開八人公 同共有;23號2樓、3樓、4樓分別為被告乙○○戊○○甲○○所有。另嘉義縣大林鎮○○路段209地號等3筆土 地 (下稱209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張金牌之遺產,亦為 前開八人公同共有。上開381、382地號土地及23號地下1 樓、1樓、5樓、6樓房屋及209地號等3筆土地,既為八人 公同共有,其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八人即應照比 例分擔之,查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代墊,代墊 年度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前開21號及 23號1至6樓房屋共用一部電梯,每月固定的電梯保養費及 電梯安全檢驗費、更換電梯零件費用,及公同共有之電費 ,歷年亦均由原告代墊,代墊年度及金額,詳如附表五、 六所示。惟除訴外人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應分擔部 分,均按年支付予原告外,被告四人應負擔部分,則均拒 絕支付,經原告函催返還,亦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76條、土地稅法第3、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2項、 民法第280條前段、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㈡原告雖同意電梯保養費,由被告四人依5/10比例負擔,公 設電費由被告四人依6/14比例負擔,惟83年5月至86年10 月之電梯保養費及公設電費,雖經原告記帳,由全體共有 人依1/8比例負擔,但當時被告從未提出異議,亦未主張 依5/10或6/14比例負擔,且當時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係由訴 外人張介群代墊,故被告乙○○方先後於85年11月26日及 88年2月2日將被告等應負擔之費用匯入張介群所有之臺北 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之費用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不同意抵 銷。有關房屋出租部分,105室自83年5 月1日至84年9月1



日並未出租,此為被告所知悉,且自84年10月以後出租之 租金為9千元,亦非被告所主張之9,500元;108室部分, 自84年8月1日至85年2月1日並未出租,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507室部分,自83年5月至85年5月係由原告夫婦及子女 居住其內,原告並將4千元之一半2千元交付被告收受,並 有詳列明細告知,被告均無異議;508室、705室均未出租 ,此為亦被告所知悉;以上房屋租金,被告主張抵銷,均 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代墊張金牌喪葬費用部分,為其個人 所支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乙○○代墊209地號等3筆土地90年地價稅880元部分, 原告同意乙○○抵銷440元,並就原告代墊該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抵銷之。戊○○辦理3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23號 地下1樓、1樓、5樓及6樓建物繼承登記費2萬元、交通費3 千元部分,按原告應負擔1/8即2,500元、375元同意由戊 ○○抵銷,並由原告代墊該地號土地地價稅即91年度抵銷 1,646元、90年度抵銷1,229元 (抵銷後尚餘417元);另戊 ○○支出之登記費971元、書狀費400元及登記簿謄本費 320元部分,均係其個人應負擔之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因戊○○於辦理381地號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時,僅繳交 其應負擔登記費971元、書狀費400元,此由原證26、土地 及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可知,乙○○丙○○甲○○均未 會同申請,致欠繳登記費971元、書狀費400元,繳清後發 狀,戊○○既未幫丙○○甲○○戊○○代墊上開費用 ,更遑論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原告及訴外人張詹秀分、 張介群、張惠萍係在92年6月3日繳清登記費及書狀費後, 始經主管機關發給權狀。至於戊○○辦理209地號等3筆土 地繼承登記費15,000元,原告亦同意按應負擔1/8即1,875 元抵銷,抵銷之次序依381地號土地90年度抵銷餘額417元 及89年度地價稅抵銷1,458元 (抵銷後尚餘176元),惟戊 ○○主張辦理該登記之登記費663元、書狀費460元、登記 簿謄本費200元,均係乙○○戊○○個人應負擔部分,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又戊○○所提代墊209地號3筆土 地土地90年、91年地價稅1,760元部分,其中90年度地價 稅,原告已同意由乙○○抵銷,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而91年度地價稅880元部分,係乙○○重複繳交,業經 其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申請退還,故亦不得主張 抵銷。
㈢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3,1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意旨:在兩造與訴外人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 間於確認繼承權訴訟,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 決確定前,有關金錢爭執,並無會算完畢或確定之事。因此 ,原告自83年5月起至86年10月止,基於錯誤比例計算之電 梯保養費、公設電費、房屋稅、管理費、相當於房屋租金之 權益損害、鐵門設置及電話費,合計向被告超收費用329,93 3元,應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被告代墊款張金牌喪葬事 宜之款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款項合計46,673元,被告亦得主 張抵銷。又系爭建物在上開訴訟確定前,被告並無訂立租賃 契約之可能,被告亦居住臺北地區,上開房屋一直為原告及 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所占用,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與 租金同額之利益;且系爭建物之房屋共有14間,其中4間為8 人公同共有,6間為原告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所有 ,4 間為被告四人所有,故應依原告及張詹秀分等人8/14, 被告四人6/14,關於附表五及附表六之電梯保養等費用及公 設電費部分,應按此比例計算;另兩造及訴外人張詹秀分所 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亦應按此計算,原告及張詹秀分等 人顯然超過1/14,今原告請求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 被告等人亦得請求原告等人房屋逾越比例占有基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381、38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16 萬元之10%,計算自83年至95年間之部分為3,469,714 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381地號、382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張金牌 所有,張金牌過世後,為原告與被告乙○○丙○○、甲○ ○、戊○○及訴外人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等八人繼承 公同共有;又該二土地上,分別有1至6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 ,其中21號地下1樓、1樓及6樓係訴外人張詹秀分所有;2 樓、3樓、4樓、5樓分別係被告丙○○、原告、訴外人張介 群、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1樓、1樓、5樓及6樓係張金牌之 遺產,亦為前開八人公同共有;23號2樓、3樓、4樓分別為 被告乙○○戊○○甲○○所有;另有209地號等3筆土地 ,亦為張金牌之遺產,亦為前開八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本院83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 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 (以上見



本院調解卷第19至5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以上見本院訴訟卷第344至386頁,以 下稱本院卷)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返還其代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381地號土地87至91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382地號土地83至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23號 地下1樓、1樓、5樓及6樓87至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09地 號等3筆土地87至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電梯保養費、電梯 安全檢驗費收據、更換電梯零件費用收據、公設電費收據 ( 以上見調解卷第60至15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代繳上開款 項並不爭執,但就附表五之電梯保養費等費用,辯稱按所有 房屋比例,僅應負擔6/10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詹秀分、 張介群、張惠萍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為8/14:6/14 ,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又參以附表六之公設電費部分,兩造 亦同意按上開比例計算分擔額,則按諸上揭規定,被告辯稱 附表五之電梯保養費等費用,亦應按上開比例計算等語,應 屬可採,爰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如附表五之被告 每人應負擔金額。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  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 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代被告墊付附表一、二、四之地價稅、附表三 之房屋稅、附表五之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公設電費,並未受 被告之委任,惟其中附表一、二、四之地價稅及附表三之房 屋稅,事涉國家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履行公 益上之義務,而附表五之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及附表六之公設 電費,攸關系爭建物之安全,亦具有公益性,應得推知被告 亦有繳納之意思,而其繳納亦係有利於被告,且屬必要之費 用,核與上揭無因管理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



有據。
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溢收電梯保養費、占有公同共有房屋 ,收取租金,代墊張金牌喪葬款項、代墊地價稅、代辦繼承 登記費、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房屋占有超過基地持分面積,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事,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並 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前, 原告自83年5月起至86年10月止,基於錯誤比例計算,向 被告超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329,933元,渠等得向原告主 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繼承張金牌遺產之訴訟,固 於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後始確定,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83年5月至86 年10月之電梯保養費、公設電費、房屋稅、管理費、裝設 鐵門費用及電話費用,係由訴外人張介群所代墊,被告等 人亦將之匯入張介群所有臺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節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該等款項,係由張介群墊付並向被告收取,原告 充其性質為記帳及通知被告支付而已,被告雖主張原告與 張介群串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又被告主 張原告於83年5月至85年4月間強占公同共有房屋,收取房 屋租金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溢收款項及占有公 同共有房屋損及權益,應返還被告329,933元,並以之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戊○○主張其代墊張金牌喪葬事宜之款項及代辦繼承 登記費用46,673元,得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 就被告代墊喪葬事宜之費用否認之,辯稱為被告個人所支 出,未經其他繼承人所同意,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查,戊 ○○主張其代墊張金牌之喪葬費用,為地理師紅包3,21 5 元、代寫張府碑文2,000元、代寫張府墓誌銘3,000元及雜 支29,260元,並提出匯票計數單、收據及手寫計帳紙一張 為證(本院卷第285、286頁)。其中地理師(師公)、碑 文、墓誌銘部分有匯票計數單、收據為證,且與兩造不爭 執之83年5月及6月間之收支明細表 (本院卷第303頁)並無



重複,而衡諸本省喪葬費用,多有此等款項之支出,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惟該三項款項合計8,215元, 應由張金牌之繼承人八人平均分擔,原告之應分擔額為 1,0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金額之範圍內,被 告戊○○得主張抵銷。至於雜支29,260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手寫計帳資料一份,為渠等所自行製作,並非能證明被 告確有支出該等項,渠等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渠等曾亦繳納209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及代辦 繼承費用55,870元,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提 出地政繳費收據、戶政繳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以上見 本院卷第287、288、290頁)、代辦費用明細二張及地政規 費收據 (本院卷第300至302、340-1、340-2頁)為證,原 告並同意被告乙○○代繳209地號等3筆土地90年度地價稅 880元中抵銷440元,並由其請求代繳之上開土地地價稅抵 銷之;被告戊○○辦理3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23號地下1 樓、1樓、5樓及6樓建物繼承登記費2萬元、交通費3千元 部分,原告亦同意按其應負擔1/8即2,500元、375元抵銷 之,並由原告代墊該地號土地地價稅即91年度抵銷1,646 元、90年度抵銷1,229元 (抵銷後尚餘417元);戊○○辦 理209號等土地繼承登記費15,000元,原告亦同意按應負 擔1/8即1,875元抵銷,抵銷之次序依381地號土地90年度 抵銷餘額417元及89年度地價稅抵銷1,458元 (抵銷後尚餘 176元)。至於戊○○主張支出之381地號土地登記費971元 、書狀費400元及登記簿謄本費320元、209地號等3筆土地 登記費663元、書狀費460元、登記簿謄本費200元及91年 度地價稅880元部分,原告則不同意抵銷。查,就登記費 及書狀費部分,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其未請求(本院卷第388頁反面),且查戊○○辦理38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23號地下室、1樓、5樓及6樓支出之 登記費971元、書狀費400元及登記簿謄本費320元、辦理 209 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費663元、書狀費460元、登記 簿謄本費200元部分,觀諸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有 記載「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971元、書狀費400元,繳 清後發狀」(本院卷344至355頁)、「未會同申請,欠繳 書狀費80元,繳清後發狀」 (本院卷第368至386頁)等字 樣,又原告主張其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係在92年 6月3日繳清登記費及書狀費後,始經主管機關發給所有權 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6 至367頁),足見該等費用,戊○○僅為個人支出,灼然甚 明,其自不得主張抵銷。又查,被告主張其代墊209地號



等3筆土地之90年、91年度地價稅部分,其中90年之地價 稅880元,原告已同意乙○○按繼承比例抵銷440元,該筆 費用戊○○不得再主張抵銷,至於該土地91年度地價稅 880 元部分,係乙○○重複繳納,其亦向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民雄分處申請退稅,有該處95年4月14日嘉縣稅分土字 第0956403679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辯 稱因原告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拒絕會同辦理,故 應得主張抵銷云云,其該筆款項既係被告溢繳,並不符合 無因管理之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非 屬必要,且原告亦不因之而獲有利益,被告主張抵銷,並 無依據,亦無理由。
㈤被告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詹秀分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持 分,亦應按此計算,原告及張詹秀分等人顯然超過1/14, 被告等人得請求原告等人房屋逾越比例占有基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381、38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16萬元之10%,計算自83年至95年間之部分為3,469,7 14元云云。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381及38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張詹秀分、張介群、張 惠萍繼承張金牌之遺產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上之系爭 建物並因之分別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個別所有,雖經兩造 計算結果分別為原告及張詹秀、張介群、張惠萍占有房屋 比例8/14,被告占有房屋比例為6/14,但系爭建物之占有 381及382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房屋數之比例 與其面積比例,並非一致,況房屋面積大小與所占基地持 分比例,亦非當然成正比例關係,原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 張原告所有房屋超逾基地持分比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㈥按關於抵銷之次序,準用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民法第342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主張代墊之209 地號等3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款,得抵銷440元,被告戊 ○○代墊張金牌之喪葬費用得抵銷1,027元、代墊辦理繼 承登記費4,750元,合計5,777元亦得抵銷,均如前所述, 惟被告並未指定抵銷之次序,爰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 之規定,應先到期之債務,而為抵銷,其中附表二之債務 最早屆期,爰以之抵銷後,原告對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906元,對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569元。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26,506元、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126,9 46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1,169元 (各被告應給付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及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10月5日具 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雖其當事人欄將反訴被告載 為張詹秀分(本院卷第110頁),惟顯係反訴被告所誤載,此 觀其狀內所載實即指本件原告,再觀諸其於95年10月16日準 備書狀 (本院卷第117頁)所載,及其後於本院9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反訴被告即為原告甚明,合先敘明。再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3,608,587元5角及各自 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之事實除 為就本訴主張之抵銷金額(即原告溢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 占有公同共有房屋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張 金牌喪葬費用、代辦繼承登記、代墊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占用 基地面積超逾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加計張金 牌死亡時遺留現金1,665,633元,其得請求832,816元5角, 合計為3,608,587元5角,其就本訴主張抵銷金額提起反訴部 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自得提 起反訴,至於請求張金牌遺產之現金部分,雖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但其嗣與追加分割遺產之部分 ,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 本院卷第222頁)。又反訴原告於96年4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 加,追加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並聲明追加分割 張金牌所遺之現金及反訴被告應給付208,204元,此部分業 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嗣反訴原告於 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反訴被告張詹秀分、張 介群及張惠萍,並聲明變更為渠等與反訴被告應各給付



867,42 8元5角,反訴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其中追加反訴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 部分,本院認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外,就變更對反 訴被告之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反訴原告為訴訟聲 明之減縮。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前開壹、本訴部分之答辯意旨所述 即反訴被告溢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占有公同共有房屋應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張金牌喪葬費用、代辦繼 承登記、代墊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超逾比例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抵銷後之餘額,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428元5角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7,428元5角,及自8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6頁) 。
 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如前開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意旨  之㈡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抵銷後之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業如前揭壹、本訴  部分之所述,得抵銷之債權,尚不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 求之金額,並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提起本件反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地號土地地價稅┌──┬──┬────┬────┬─────┐
│編號│年度│代墊金額│繳納日期│利息起算日│
├──┼──┼────┼────┼─────┤
│ 1 │87 │12,984元│87.12.14│87.12.15 │
├──┼──┼────┼────┼─────┤




│ 2 │88 │12,984元│88.12.14│88.12.15 │
├──┼──┼────┼────┼─────┤
│ 3 │89 │13,075元│89.12.13│89.12.14 │
├──┼──┼────┼────┼─────┤
│ 4 │90 │13,167元│91.08.29│91.08.30 │
├──┼──┼────┼────┼─────┤
│ 5 │91 │13,167元│91.11.29│91.11.30 │
├──┼──┼────┼────┼─────┤
│合計│ │65,377元│ │ │
└──┴──┴────┴────┴─────┘
每人應負擔8,172元(計算式:65,377÷8=8,172)附表二: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2地號土地地價稅┌──┬──┬─────┬────┬─────┐
│編號│年度│金  額 │繳納日期│利息起算日│
├──┼──┼─────┼────┼─────┤
│ 1 │83 │58,766元 │83.12.10│83.12.11 │
├──┼──┼─────┼────┼─────┤
│ 2 │84 │59,673元 │84.11.16│84.11.17 │
├──┼──┼─────┼────┼─────┤
│ 3 │85 │27,847元 │85.12.09│85.12.10 │
├──┼──┼─────┼────┼─────┤
│ 4 │86 │28,953元 │86.11.24│86.11.25 │
├──┼──┼─────┼────┼─────┤
│ 5 │87 │30,058元 │87.12.14│87.12.15 │
├──┼──┼─────┼────┼─────┤
│ 6 │88 │30,058元 │88.12.14│88.12.15 │
├──┼──┼─────┼────┼─────┤
│ 7 │89 │30,270元 │89.12.13│89.12.14 │
├──┼──┼─────┼────┼─────┤
│ 8 │90 │30,481元 │91.07.29│91.07.30 │
├──┼──┼─────┼────┼─────┤
│ 9 │91 │30,481元 │91.11.29│91.11.30 │
├──┼──┼─────┼────┼─────┤
│ 10 │92 │30,481元 │92.11.28│92.11.29 │
├──┼──┼─────┼────┼─────┤
│ 11 │93 │30,481元 │93.11.15│93.11.16 │
├──┼──┼─────┼────┼─────┤
│ 12 │94 │30,481元 │94.11.25│94.11.26 │
├──┼──┼─────┼────┼─────┤
│合計│ │418,030元 │ │ │




└──┴──┴─────┴────┴─────┘
一、每人應負擔52,254元(計算式:418,030÷8=52,254)二、乙○○就編號1之分擔額部分抵銷440元。三、戊○○就編號1之分擔額部部分抵銷5,777元。附表三:臺北市○○○路○段62巷23號B1樓、1樓、5樓及6樓房 屋稅
┌──┬──┬─────┬────┬─────┬──┐
│編號│年度│金  額 │繳納日期│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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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 │8,119元 │87.05.21│87.05.22 │B1樓│
├──┼──┼─────┼────┼─────┤ │
│ 2 │88 │8,026元 │88.05.12│88.05.13 │ │
├──┼──┼─────┼────┼─────┤ │
│ 3 │89 │7,932元 │89.06.01│89.06.02 │ │
├──┼──┼─────┼────┼─────┤ │
│ 4 │90 │7,837元 │90.05.14│90.05.15 │ │
├──┼──┼─────┼────┼─────┤ │
│ 5 │91 │6,733元 │91.05.29│91.05.30 │ │
├──┼──┼─────┼────┼─────┼──┤
│ 6 │87 │9,666元 │87.05.21│87.05.22 │1樓 │
├──┼──┼─────┼────┼─────┤ │
│ 7 │88 │9,555元 │88.05.12│88.05.13 │ │
├──┼──┼─────┼────┼─────┤ │
│ 8 │89 │9,441元 │89.06.01│89.06.02 │ │
├──┼──┼─────┼────┼─────┤ │
│ 9 │90 │9,330元 │90.05.14│90.05.14 │ │
├──┼──┼─────┼────┼─────┤ │
│ 10 │91 │8,014元 │91.05.29│91.05.30 │ │
├──┼──┼─────┼────┼─────┼──┤
│ 11 │87 │7,784元 │87.05.21│87.05.22 │5樓 │
├──┼──┼─────┼────┼─────┤ │
│ 12 │88 │7,693元 │88.05.12│88.05.13 │ │
├──┼──┼─────┼────┼─────┤ │
│ 13 │89 │7,603元 │89.06.01│89.06.02 │ │
├──┼──┼─────┼────┼─────┤ │
│ 14 │90 │7,512元 │90.05.14│90.05.15 │ │
├──┼──┼─────┼────┼─────┤ │
│ 15 │91 │6,454元 │91.05.29│91.05.30 │ │
├──┼──┼─────┼────┼─────┼──┤
│ 16 │87 │6,390元 │87.05.21│87.05.22 │6樓 │




├──┼──┼─────┼────┼─────┤ │
│ 17 │88 │6,316元 │88.05.12│88.05.13 │ │
├──┼──┼─────┼────┼─────┤ │
│ 18 │89 │6,241元 │89.06.01│89.06.02 │ │
├──┼──┼─────┼────┼─────┤ │
│ 19 │90 │6,167元 │90.05.14│90.05.14 │ │
├──┼──┼─────┼────┼─────┤ │
│ 20 │91 │5,298元 │91.05.29│91.05.30 │ │
├──┼──┼─────┼────┼─────┼──┤
│合計│ │152,11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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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應負擔19,014元(計算式:152,111÷8=19,014)附表四:嘉義縣排子路段209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
│編號│年度│金  額│繳納日期│利息起算日│
├──┼──┼────┼────┼─────┤
│ 1 │87 │880元 │87.12.14│87.12.15 │
├──┼──┼────┼────┼─────┤
│ 2 │88 │880元 │88.12.14│88.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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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