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李永然律師
張謀勝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蘇孝倫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
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淑美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勝正於民國78年3月4日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慶生買受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陳慶生無法履約,經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協調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79年 3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慶生以系爭土地依序為黃勝正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770萬元、3530萬元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A抵押權、B抵押權、C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34、134之1、134之2、136之6至136之10地號土地後,其中 134、134之1、136之6至136之9地號土地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順福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黃勝正提出之本票 3紙(面額各為70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該債權及黃勝正所稱超價報酬債權之發生時間,均不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黃勝正係受陳慶生委託,就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等費用,代為借款支應或支付,為委任性質,而以陳慶生於81年 3月27日前出售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然陳慶生於80
年10月 3日死亡前,黃勝正未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土地,亦未出售土地,該委任關係因陳慶生死亡而消滅,黃勝正不得請求超價報酬。況黃勝正於 100年間始行使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黃勝正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4742萬2928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載黃勝正受分配金額4742萬2928元應予剔除,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予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黃勝正則以:陳慶生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清償,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伊得請求陳慶生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700萬元、借款100萬元及代墊費3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系爭價金違約金、借款、代墊債權),陳慶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證明,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伊得請求系爭土地超價報酬40%(下稱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於95年間,因系爭 134之2地號土地拍定、136之10地號土地徵收,所得價款共計2086萬2800元,加上系爭61地號土地拍定價款1億5473萬3740元,合計為1億7559萬654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價款6600萬元、朱祥根、謝朝春酬勞 100萬元、代墊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248萬9221元,餘額1億0580萬7319元之40%,即超價報酬為4232萬2928元。上開債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伊與陳慶生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勝正、陳慶生於78年3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勝正向陳慶生買受系爭土地,陳慶生先後於同年月 7日、同年6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A、B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至79年3月3日、同年11月28日止。嗣陳慶生於79年 3月27日與黃勝正、朱祥根、謝朝春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C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該日起至89年 3月27日,A抵押權、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9年 4月3日各變更為78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起至89 年3月28日止。黃勝正係以新北地院96年度拍字第29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另系爭13 4之2、134之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別因拍定、徵收,所得價款合計2086萬2800元,系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以1億5473萬374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 4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陳淑美主張黃勝正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抵押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載,陳慶生與黃勝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
慶生願返還已收取價金加一倍共 700萬元,另黃勝正貸與陳慶生之100萬元業已交付,且陳慶生於79年 3月27日簽發系爭700萬元、100萬元本票予黃勝正等節,佐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14日函稱: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施行前,抵押權公定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債權法律關係」,其非為必要登記事項等語,則於A、B抵押權變更存續期間時,黃勝正對陳慶生已有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 700萬元、借款債權 100萬元,為該存續期間已發生之債權,自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 3月27日起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即至96年3月27日止,而黃勝正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同年11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則陳淑美謂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黃勝正係為陳慶生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等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之費用,但無30萬元代墊費支出之記載,且黃勝正未證明支出該代墊費用,難認其與陳慶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系爭代墊債權存在,無從認其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且系爭3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陳淑美主張系爭代墊債權非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核屬有據。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固約定「陳慶生出售系爭土地時,售價逾原出賣與黃勝正之價額6600萬元部分,扣除予朱祥根、謝朝春之酬勞 100萬元、第2條約定之100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訂約後與78年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約定黃勝正得40%」、「為擔保甲方(黃勝正)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乙方(陳慶生)願將系爭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已為甲方設定之700萬元、770萬元抵押權保留有效,再為設定最高限額3530萬元之抵押權)」。然C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項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乃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慶生以支票、本票向黃勝正調借現款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不及於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約定內容,系爭超價報酬債權之發生,係系爭土地以超逾6600萬元價格出售為其停止條件。然於A、B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內,系爭土地尚未售出,系爭超價報酬債權並未發生,是系爭6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時,縱超逾約定價格,亦非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陳淑美請求確認黃勝正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超過 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黃勝正受分配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將該剔除金額發還予伊與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陳淑美之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陳淑美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96年 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查陳慶生、黃勝正於79年 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慶生同意返還價金及違約金700萬元,黃勝正貸與陳慶生之100萬元業已交付,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9年4月3日分別變更為78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 7條約定:為擔保黃勝正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陳慶生於系爭土地為黃勝正設定A、B抵押權保留有效等語,上開 800萬元債權既於A、B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已存在,且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無可預見之債權,則原審謂其為A、B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不違背法令。又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自簽訂該協議書日起 2年內,陳慶生如未能理清系爭土地糾葛時,所欠黃勝正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是原審認系爭價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 3月27日起始得行使,並非無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C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1項之內容,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慶生以支票、本票向黃勝正調借現款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既未於A、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售出,系爭超價報酬債權未因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