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702號
TPSV,106,台上,1702,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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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杭國鼎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杭筱瑜
      杭國緯
      杭國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
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兩造之父杭麟(民國89年1月15日死亡)於85年7月14日所立有效之自書遺囑附表序號⒈所載,已將其信託登記在配偶馬玉鳳(98年5 月19日死亡)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由馬玉鳳單獨取得。另依馬玉鳳先後於95年7月14日及96年1月19日所立



有效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內容,其係將90年8 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 人均分,各取得百分之25,於全體繼承人未履行協議前,仍屬該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乃上訴人未經馬玉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煥,收得價金新臺幣2,724萬8,400元全數據為己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確認遲延利息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不為請求,而不在其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4 頁),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包括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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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