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六樓之二建物門外設置如附圖所示鐵捲門設備拆除,並將上訴人門鈴往右側平移十一公分回復原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適用。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相鄰共有 壁上架設鐵捲門設備並挪移其門鈴,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主 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上訴人 上開追加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要與其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毋庸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號6樓之 1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路段63號6樓之2建物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上開6樓之2建物大門外裝設鐵捲門,未 徵得伊之同意,擅將鐵捲門箱及軌道置於相鄰建物共有外牆 ,影響居住環境品質,更逕自挪動伊裝設建物門外電鈴位置 ,不當擴張所有權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鐵捲門,並將電鈴移回原處以回復原狀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大樓竊案頻傳,遂有裝設鐵門防盜必要, 因伊之建物出入口位於共同走廊盡頭,倘加裝左右開啟之鐵 門,勢將妨礙隔鄰6樓之1與6樓之3建物門扇開啟,乃選擇最 小侵害方式,於建物門外裝設如附圖所示鐵捲門箱,復考量 系爭鐵捲門箱具有一定寬度,於相鄰牆壁架設鐵捲門軌道後 ,影響上訴人門鈴使用,併移動電鈴位置,係基於相鄰關係 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本負有容忍義務, 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行使權利顯屬過當且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3號6樓之2門外設置如附圖所示鐵捲門設備拆除,並將 上訴人門鈴往右側平移11公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6樓之1建物門外鐵門門框右緣至被上訴人所有6 樓之2建物外牆(即90度角)之距離約31公分,牆角距離6樓 之2建物大門左緣約42公分,6樓之2建物大門右緣距離右側 牆角約30公分,此牆角與6樓之3房屋大門左側邊緣距離約34 公分。
㈡系爭大廈6樓之1、2、3建物呈ㄇ字型相鄰,各建物大門寬度 均約90公分。
㈢上訴人6樓之1建物大門設置之鐵門係朝外向右開啟;6樓之3 建物大門設置之鐵門則係朝外向左開啟。
㈣被上訴人在6樓之2建物大門外裝設寬度157公分、厚度61公 分之鐵捲箱,鐵捲門含鐵捲箱高度約263公分,並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將其屋外門鈴平移11公分至鐵捲門軌外位於6樓 之1建物大門左側之牆面。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大廈6樓之1建物門外相鄰牆壁是否為上訴人共有部分? ㈡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在門外裝設鐵捲門及平移其門鈴之 義務?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裝設門外之鐵捲門並將門鈴恢復原 狀,是否濫用權利?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等回復原狀?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區分所
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至 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大廈6樓之1、2、3建物呈ㄇ字型相鄰,上訴人所 有6樓之1建物門外鐵門門框右緣至被上訴人所有6樓之2建物 外牆(即90度角)之距離約31公分,牆角距離6樓之2建物大 門左緣約42公分,6樓之2建物大門右緣距離右側牆角約30公 分,此牆角與6樓之3房屋大門左側邊緣距離約34公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系爭大廈6樓平面立面圖及照 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71頁、本院卷第112頁)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是兩造上開區分所有權建物間之共同壁具有雙 重或兩面性質,即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維持管理之 關係,應認共同壁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對於第三人等 其他關係上,始應認為係區分所有人獨有。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同壁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固無可採,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仍 係該共同壁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上訴人對系爭 共同壁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 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見該 條例第1條第1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 」,是為達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目的,在必要時 應對所有權之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上開大廈6樓之2建物大門外架設寬度157公分、厚 度61公分之鐵捲箱,鐵捲門含鐵捲箱高度約263公分,並將 上訴人所有設於建物外之門鈴平移11公分至鐵捲門軌外沿牆 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經原審現場勘驗在卷,製有勘
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第10、11、95、96頁、第110至111頁 、第115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在上開與上訴人相鄰 共同壁上架設鐵捲門設備,當認係就該共同壁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如妨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應不得為 之。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鐵捲門箱下緣非緊密連接門框,並未 損及6樓之1房屋鐵門結構及功能,並不甚礙共同走廊之使用 與效用,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影響甚微,上訴人有容忍義 務云云。然系爭鐵捲門設備裝置在共同走廊空間,為上開條 例所禁止,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9570263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且該鐵捲 門設備緊貼上訴人建物門楣上端,縱不妨害上訴人建物鐵門 結構及功能,亦已影響上訴人門垣外觀,破壞原有共同壁面 貌,妨害上訴人居住品質;遑論被上訴人逕自挪移屬於上訴 人所有之門鈴位置,實已侵害上訴人對電鈴之所有權,且依 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鳩工施作品質極其粗糙,電鈴周遭 尚見水泥黏膠痕跡,破壞原有電鈴設備,被上訴人僅注重自 己住宅防盜權益,罔顧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出入大門美 觀之需求,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不當擴張所有權之行使, 顯有未當。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至第 27屆歷任主任委員說明因屬住辦合一大樓,出入人員複雜, 因此基於防盜、不影響公共安全與走道動線之原則下,長久 以來並未對外凸防盜門及電動鐵捲門強制規範(見原審卷第 43頁、本院卷第102頁),惟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就住戶之 消極不為制止,既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即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⒊再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 人行使此項權利時,須以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 ,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為要件。被上訴人復抗辯:為防盜 之目的及左右開啟鐵門之不便,於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係造 成損害最小方式,並舉證人即負責施作鐵捲門設備之廖崇傑 證述以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指陳:被上訴人若有裝設鐵門必要,自可選擇裝設於其屋 內採內開方式即可等語。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該大廈與 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相同位置之5樓之2、8樓之2、11樓之 2各區分所有建物出入口均採二道式門(見本院卷第57、58
、60頁),其中玻璃門設置在外,另裝設鐵門於內,仍能提 供防閑效果,毋須在相鄰共同壁上設置鐵捲門設備,不影響 隔鄰住戶大門觀瞻,併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裝設鐵門向內開啟 緊貼屋內牆壁,並不影響室內使用空間,亦非現行施工技術 上所未達或需花費過鉅,純係被上訴人就鐵門裝設位置之抉 擇而已,雖然鐵門裝設在內可能導致裝設在外之玻璃門遭到 破壞之不利益,與被上訴人在現行位置裝設鐵捲門設備,影 響相鄰上訴人之權益,兩相權衡,本院考慮被上訴人裝設鐵 門於屋內,玻璃門雖有遭受破壞之虞,仍能維持鐵門防閑功 能,確保居家安全,即難認被上訴人非有設置鐵捲門設備於 共同壁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 民法第786條適用餘地。
⒋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因在物理上相互連接,在使 用上亦有密切之相鄰關係,彼此休戚相關,本具有共同利益 ,為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 法律特就相鄰關係加以規範,並以所有權之當然的擴張或限 制為內容,是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係基於法律所明定,若 無法令上依據,上訴人自無容忍義務存在。本件既無民法第 78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戶得在他住戶門楣共同壁上裝設柵欄、門扇設 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云云,並無足取。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著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相鄰之共同壁上裝設鐵 捲門設備,其中部分鐵捲門設備緊貼上訴人建物門楣上端, 影響上訴人門垣外觀,更挪移上訴人裝設於原有共同壁上之 電鈴,難謂無影響上訴人權益,業如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回復原狀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顯有權利 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有何法令上依據,不顧上訴人維持住家環境外觀 權益,於相鄰共同壁上裝設系爭鐵捲門設備,並擅自挪移上 訴人設於共同壁上原有電鈴位置,顯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故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捲門設備拆除,並 將共同壁上電鈴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