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509號
TPDV,95,抗,50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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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本院95年度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 年8月15日向第三人即債權人羅根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82年2月14日償還,逾期按銀行放款利率3倍計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913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81年8月17日行 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 擔保。嗣丙○○於8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根羅全成羅國維(下稱 羅國維3人)各15分之1。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羅根又於 86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羅全成等人乃將系爭債權及上開 權利價值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中華 民國以抵繳部分遺產稅,而相對人互為連帶債務人,伊為中 華民國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 , 詎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丁○○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抗告人不得對之 聲請拍賣扺押物;另相對人丙○○既否認其對羅根有系爭債 權存在,抗告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自 不應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爰駁回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丙○○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揭時間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根丁○○則為抵押債權之連帶 債務人。迨於85年1月13日,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移轉登記予羅國維3人。嗣羅根死亡後,其繼承人羅全成 等人持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抵繳部分遺產稅等情,有台 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5-12、64-70頁,本院卷第28-41、72-85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 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 ,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 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同 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丁○○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 訊服務系統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 8、64、65、69、70頁),依上開說明,丁○○對系爭土地 既無處分權,抗告人自不得列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至民法第273條第1項係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屬債權人對連帶債 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非關拍賣抵押物此項對物之權利;縱 令丁○○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亦不得依上 開行使債權之規定,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之丁○○為拍賣抵 押物之物權請求。
五、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 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無從依 抵押權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  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同院 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277號、82年度 台抗字第160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4、36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開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本件擔保品係擔保義務人或債務人等其所簽發行使(背 書)之票據、借據之兌現,如有任何一張到期未兌現,其



餘未屆期之票據、借據等均視同到期……」,其附件「其 他特約事項」第1條亦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 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 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 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6、67頁),可知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羅根與相對人間之票據或借款債權。 ㈡丙○○已具狀否認羅根曾交付1,500萬元,其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 羅根未交付款項予丙○○丙○○並不同意被列為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53頁,本院 卷第46-50頁),而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丙○○與訴外 人陳克敏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丁○○羅根簽訂 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2、25 、26、86、87頁)、訴外人賀天一羅根借款1,500萬元 本息而出具之切結書與本票(見本院卷第44-46頁)、賀 天一為向羅根清償借款而簽訂之協議書及開立之本票(見 本院卷第51、52頁)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非但不屬於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亦不能明瞭羅根對丙○ ○是否有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裁定許 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㈢又丙○○雖於8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出 賣予羅國維3人,惟既未因此減少或變更原登記本金最高 限額1,950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尚難認是項買賣與系 爭債權有關,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丙○○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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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