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李明晉
陳瑱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戴英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72年間,獨力出資設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因礙於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其弟即訴外人李勝從、上訴人李明晉(原名李勝欣)及李明晉之妻陳瑱諭(原名李陳素蘭)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增資,上訴人各登記增資50萬元,實際增資款亦係葉勝雄支付。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卻拒絕將各自名下80萬元出資額返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葉士弘、葉士遠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協宏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出資,為協宏公司之實際股東,與長兄葉勝雄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之主張舉證證實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協宏公司於72年間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150萬元,登記股東為葉勝雄、葉龍珠、李勝從、李勝欣(即李明晉)、李陳素蘭(即陳瑱諭),每人出資額30萬元,有協宏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士弘、葉士遠為其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李勝從證稱:上訴人有將股款交給大哥(即葉勝雄),日期忘了, 2人同時在工廠以現金交付等語,惟李明晉於其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刑
案審理係稱:上訴人拿現金60萬元,在葉勝雄工廠之辦公室交給葉勝雄,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葉勝雄在場,李勝從不在等語,則李勝從前揭證詞,應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憑。另於上開刑案偵查時,李明晉具名之陳報狀及其告訴代理人均稱是李明晉以本名李勝欣匯款30萬元,而李明晉於告訴葉龍珠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中,卻稱:不記得當時出資多少,是在家中把現金拿給葉勝雄等語,說詞不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出資30萬元,非不可採。惟協宏公司籌備處確有收到葉勝雄所匯之出資額,可見均係由葉勝雄所支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葉勝雄對其有贈與出資額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葉勝雄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 5人為股東,始向李勝從及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等語,尚可採信。協宏公司嗣於82年7月間辦理350萬元增資,李明晉於刑案中對是否知悉增資及有無出資之說詞前後矛盾,且其所稱陳瑱諭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亦不足證明有將該款項交付葉勝雄,是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有交付增資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增資款均由葉勝雄出資,堪可採信。再者,協宏公司均由葉勝雄管理,上訴人之印章亦由葉勝雄管理、使用,至葉勝雄去世前,上訴人並未分得股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公司掛名股東,與葉勝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以採信。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葉勝雄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各受領80萬元股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葉勝雄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葉士弘、葉士遠,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葉勝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上訴人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見未及此,率認被上訴人得逕請求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已有未洽。次按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聞悉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始為傳聞證據。查證人李勝從於第一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有將股款交給大哥,日期忘了,2人同時在工廠以現金交付等語(一審卷㈠第207、233-23
4 頁),原審僅以李明晉於其告訴葉士嘉偽造文書刑案中稱上訴人交現金給葉勝雄時,李勝從不在場一節,遽認李勝從前揭證詞為傳聞證據,卻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可議。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否認其股款係葉勝雄所繳納,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名義之股款係由葉勝雄支付,葉勝雄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增資款予葉勝雄之證據,即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由葉勝雄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尤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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