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395號
TPDV,93,重訴,1395,2007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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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乙○○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外號史特龍)於民國91年6月 2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與友人 即訴外人汪威憲吳景龍飲酒聚會,適原告乙○○(藝名陳 昇)亦與樂團成員即原告丙○○、訴外人周恆毅劉靜德等 人至該PUB飲酒聚會,因被告認原告乙○○至其桌位敬酒時 ,未向其喝酒致意,對其不敬,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淩晨2 時30分2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有者(該電話登記為蔡偉雄),召集男子數名至蘭桂 坊PUB,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 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嗣後隨即於行進間撥打 二通電話予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臺與時間分別 為2時59分3秒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之2號8樓、3時4 分25秒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號6樓之6(即本件案發 地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附近),俟數名身 穿黑衣黑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4時35 分 許,進入該PUB內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被告即與該等數名身



穿黑衣黑褲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犯 意聯絡,由被告至原告乙○○之座位旁,踹原告乙○○之椅 子,向原告乙○○稱:「我已經告訴過你,我是混哪個道上 ,你喝酒還不給我面子」等語後,再由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 褲成年男子分持放在PUB內桌上之紅酒瓶及金屬製水壺,接 續朝向原告乙○○頭部重擊毆打多次,致原告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 外傷,幸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緊急進行開顱手 術,取出顱內血塊,幸免情況惡化而死亡或成為植物人,而 未致重傷之結果,惟右手使用之功能受到影響。又該等數名 身穿黑衣黑褲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乙○○時,與告乙○○ 同在場之樂團成員即原告丙○○及訴外人劉靜德上前勸阻, 護衛原告乙○○頭部,被告與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成年男子 分持相同紅酒瓶、金屬製水壺,同時毆打上前勸阻之原告丙 ○○及訴外人劉靜德(未提出告訴),致原告丙○○受有臉 部2.5公分裂傷、左手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 切割傷之傷害。原告乙○○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精神慰撫金,原告 乙○○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丙○○1,00 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 ○10,000,000元、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告訴伊重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92年 度訴字第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惟目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當時是原告乙○○跟伊敬酒,因原告乙○○態度不好 ,其他人看不過去修理他,與被告無關,原告指述及證人周 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承證述與事實不符,相信最高 法院會還伊清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查被告於91年6月27日上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乙○○丙○○之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91年度偵字第21164 號(91年度他字第4244號簽併)起訴,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 訴字第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本件傷害 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是否妥當?茲分項析論如下:
㈠被告應對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被告 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持紅酒瓶 及金屬製水壺毆打其部,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 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等傷害, 幸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取 出顱內血塊,幸免情況惡化而死亡或成為植物人,而未致重 傷之結果,惟右手使用之功能受到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1年7月2日、91年7月13日、91年8月22 日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38 頁、本院卷第47頁、48頁),而國泰綜合醫院92年7月22日 (92)管歷字第827號函覆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情況及 治療情形稱:「乙○○於91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經腦部 電腦斷層發現兩側急性硬腦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當天緊急開 顱手術取出血塊,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只剩下右手手指有 時對極精細之動作(如彈吉他)有點影響,大體上陳先生已 恢復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57頁),佐以證人 即原告乙○○之主治醫師劉康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告訴 人乙○○的主要傷勢為兩側硬腦膜上出血、小的腦內出血, 兩個硬腦膜的治療情況是急診開刀把血塊取掉,受傷的兩個 硬腦膜,以目前治療情況,回復的相當好,腦內出血則是有 回復,但是還沒有百分之百的回復,而因該腦內出血的部分 控制手,所以手指頭精細的動作,還是會有缺陷,大動作可 以,精細上的動作,例如職業上的動作就不行」等情(見本 院刑事卷㈠第202至204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經再囑原告乙○○前往複診後,國泰醫院函覆稱:「乙○ ○先生上肢機能受損,主要是腦內之小血管出血(剛好管到 右上肢)所致,並非肢體之毀敗,因復原情形良好,一般工 作沒有問題,應不符合重傷害之成立條件」等情(見高院刑 事卷第161至162頁),是就原告乙○○所受頭部傷害部分( 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其傷害雖屬嚴



重,但既經醫院施以手術治療而有回復之情形,顯未達於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而就原告乙○○因以手部阻擋不 詳男子對其頭部之攻擊,而受瘀血外傷部分(右上臂撓骨神 經疑外傷),因原告乙○○之右手肢體並無機能全部喪失其 效用之情形,是亦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本件 原告乙○○所受傷害,均未合於刑法重傷之要件,則本件被 告及不詳男子以使原告乙○○受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 告訴人乙○○,惟未致重傷之結果,其等對於原告乙○○之 犯行,應為重傷未遂。另原告丙○○主張被告及不詳男子間 另起犯意,以使原告丙○○受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 原告丙○○,並致原告丙○○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手 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切割傷等情,亦有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檢第21164 號偵卷㈡第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丙○○之犯行,應為傷 害既遂,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一節,迭據原告乙○○丙○○於警訊 、北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前後指證綦詳,經核與證人周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承於上開警訊、偵查及刑事庭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乙○○於警訊稱:「於91年6月27日1時許,我與樂團( 小周、振榮、阿文、心儀及企劃劉靜德)到蘭桂坊PUB宵夜 ,我們坐在大廳桌喝酒,席間朋友的哥哥(老闆陳育漢)邀 我去敬別桌客人的酒(當時連我們有3桌,即11桌及6桌), 先到11桌敬酒。先敬鄰座1杯即未再敬酒,並感覺氣氛怪怪 的即回大廳座位,在位置與樂團面對坐矮板凳,看右後方玻 璃門開了,即見到4名壯漢,我便沒有看他們,與團員繼續 聊天,但我看到11桌來了幾個壯漢,均未坐下,開始往門口 移動,我以為他們要離開,此時右後方即有人在此大聲喧嚷 (我不知何人)(也不知係針對我),隨之而來即對我本人 重擊頭部(不知何物,但有聽到碎酒瓶聲)連續3次,團員 亦被毆打,致我滿面流血不止,歹徒即逃逸,我事後即被團 員送醫救治」等語(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15頁反面至16 頁),於偵查指述:「是去11桌,我用餘光瞄,感覺他們在 11桌聊了一下,我感覺11桌有人移動,我就聽到有人大吼大 叫,我正要有所反應時即被打」、「(有見過在場的蕭某? )見過,在蘭桂坊見到的」、「(是否為在小房間敬酒的一 人(3人中的1人)?)是」(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即91年 度他字第4244號簽結併第21164號]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 21164 號偵卷㈡第9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蘭 桂坊的股東陳先生在唱歌結束之後,約我去另一桌有3名客



人的地方去打招呼,我就移動身體拿了我自己的酒杯,我記 得有1位姓汪的先生,我與他聊了一下,我認為我的致意已 經善意的打了招呼,是可以的,所以我就離開,我還向另2 位歉身致意一下,我就回到我原來的座位上背對著卡拉OK的 位置,因為一直很專注與同仁在談論錄音細節,後來我從右 邊的餘光發覺有人店門打開,我感覺有4個人穿過卡拉OK台 ,往之前那3名客人位置移動,然後因為他們在我左邊的位 置,我看到那幾個跟汪先生對面姓蕭的先生在交談,但我不 清楚他們交談內容,當我再與我同仁聊天時,我覺得那些人 就到我的後方,在我背後的位置,有人踹我的椅子,大聲說 陳昇你給我出來,當我準備回頭回應時,我還聽到有人說陳 昇我告訴過你,我是混哪裡的,你喝酒不給我面子,當我聽 到這些話時,我的頭同時也遭到重擊」、「(你在當天敬酒 的3位客人是否有在庭?)有,在庭的丁○○」、「(跟你 背對著,在打你的過程中,你有無看清楚是何人在你附近? )我看到那幾個人去跟蕭先生聊時,我認定當時走過來的人 是蕭先生」、「當時只看的出來是外傷,因為醫生害怕有顱 出血現象,所以醫生將我留置在院,一直到第2天我就陷入 重度昏迷,後來外科醫生來時判斷是外傷骨折導致顱內出血 」、「(你是否清楚到底有幾個人?)我背對著,如何清楚 」、「(你當天被攻擊何部位?)全部都在頭部,右手部位 因為有阻擋所以有瘀血外傷,右手撓骨神經斷裂」、「(你 是否記得當時頭部被毆打幾下?)我只記得一下重擊之後, 我拿手起來反應,接著就是很多下不斷的攻擊」、「(你被 攻擊的過程中,有無過來保護你?)我看到我的吉他手丙○ ○站在我右邊護著我,所以他的手也有受傷」、「(被告有 無過來保護你?)沒有」、「(你與陳育漢有無糾紛或恩怨 ?)沒有」、「(你當天用右眼餘光看到有4人進來,該4人 穿著你是否記得?)大致都是穿黑色的」、「(你確實有看 到該進來4人有到被告所坐的位置?)是」、「(你確實有 看到進來4人有與被告交談?)我確實有看到」等語(本院 刑事卷卷㈠第109至110、112、114、118至119頁)。亦即原 告乙○○明確指稱至被告所在之11桌敬酒後感覺氣氛奇怪; 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後,先至被告所在桌位與被告交談; 其被毆打前先遭人踹椅子及咆哮;被告於其被毆時在旁,且 無勸架之舉措等情在卷。
 ②且原告丙○○於警訊指稱:「乙○○被負責人邀約至後面包 廂(6桌及11桌)敬酒,乙○○回桌後坐於我旁邊。見大門 口有5至6名壯漢進入(身著全黑衣服)(徒手)先至11桌找 怪異頭髮男子。見到怪異頭髮男子在咆哮(說何話對何人不



知)我即離座,不久乙○○即被該群穿黑衣服男子以桌上酒 瓶及水壺毆打頭部致頭破血流。我上前攔阻保護,也遭2名 黑衣服男子以酒瓶攻擊受傷」(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查指稱:「(穿黑衣者數人至餐廳是 否有先進小包廂?)有,接著他們即出來包廂」、「(黑衣 褲人約幾人?)5人,2、3人停留在走道附近,另1至2人( 帶頭)有進入小房間,我本來以為他們要一群人一起走,但 後來才發現是對著陳昇的」(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34頁 反面至135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看到乙○○被攻擊 且對方打到有點失控,於是我上前去護著乙○○的頭,因為 對方都在攻擊(乙○○)頭部,我左手中指和無名指受到紅 酒瓶的重擊及割傷,右臉頰眼角部位也被紅酒瓶攻擊」、「 我坐的位置在門的旁邊,我看到有一群4人以上穿著黑衣服 的人直接走到11桌,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蕭先生,我看到他 們圍著蕭先生講話,講幾句話後,他們就直接過來了」、「 (是否包括蕭先生?)對」、「(攻擊之人有用何器具攻擊 ?)我有看到紅酒瓶,還有一個鐵製的水壼」、「(乙○○ 被攻擊時,在庭之人有無任何人在現場?)有,蕭先生在場 ,我印象中他站在乙○○左後方」、「(你親眼見聞中,被 告是否有勸止那些攻擊之人停止對陳之攻擊?)沒有」、「 (在毆打之前有幾人進來?)以我角度看到至少6個」、「( 有幾個人進入11桌?)至少4個人」、「「那些人其實是站 在走道上,他們都是站在一起的,但是只有2個人在跟蕭先 生講話,我在偵查中講2個人是指講話的人,其他人是站在 旁邊」、「(這些人進來時,你有無看到一個怪異男子在咆 哮?)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因為當時人很多 ,也有音樂聲,我是聽到咆哮以後,頭抬起來就看到被告嘴 在動」、「(你在警訊陳述怪異男子,你現在可否指認?) 就是在庭的蕭先生」、「(你當時有看到有人踹乙○○椅子 ?)對」「(是何人踹乙○○椅子?)我看到頭髮怪異男子 就是蕭先生」、「(他踹椅子之後,做何事?)他踹完椅子 之後就對乙○○咆哮,後面的人就攻擊他」、「(你既然離 座了,怎麼看到被告踹乙○○椅子?)我離座的意思是站起 來」、「(為何在警訊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是被告踹乙○○ 椅子?)因為我後來一直回想,當天我是坐在乙○○旁邊, 雖然場面混亂,我還是記得一些重要的」等語(本院刑事卷 ㈠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即原告丙○○陳稱不詳黑衣 男子等人進入PUB後,部分先至被告所在11桌與被告交談; 被告踹原告乙○○椅子及向乙○○咆哮後,該等不詳男子出 手毆打;被告於其及原告乙○○被毆時在旁,且無勸架舉措



等情。
 ③證人即樂團成員周恆毅於警訊稱:「老闆陳育漢乙○○至 11桌敬酒(不知談話情形),約於3時30分左右便看到11桌 穿黑色上衣男子持行動電話進出聯絡於4時35分左右,看到 有6名男子從大門進入(徒手進入)(著黑色上衣,理小平 頭,神情兇惡)先到11桌找進出打電話之男子,隨後即圍住 乙○○,剛才進出打電話之男子即對乙○○咆哮(即稱『陳 昇,我已講明是混那個道上的(未聽見稱何幫派)你喝酒還 不給我面子』)此句話講完,後面把乙○○圍住之人,即開 始動手(拿桌上酒瓶、不銹鋼水壺)重擊乙○○」(北檢第 21164號偵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偵查證稱:「那些 穿黑衣黑褲者先進11桌房間,那些穿黑衣黑褲的打手即過去 圍在陳昇周圍,接著那些穿黑衣黑褲其中1名打手對著陳昇 說:『陳昇你給我出來』,後來那些去11桌請示的人出來到 陳昇桌旁說:『陳昇我和你嗆過,我是混那個道上,你喝酒 不給我面子』,中間尚有一些髒話,然後就開始動手打人」 (北檢第4244號偵卷㈠第13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廁所在門外,我有1次去上廁所,我看到他們其中1位 在電梯的樓梯間在講電話」、「(你剛才說他們其中的1位 ,現在是否在庭上?)有」、「(請指出是何人?)是被告 丁○○」、「(依照這份筆錄,你是否在4點35分有看到6名 男子從PUB大門進入?)有」、「他們進來之後,先往11 桌 的方向走過去,然後隨即回到我們這桌的位置,站在陳昇後 面將他圍住,此時我看到11桌的深色上衣的男子也站在他們 的旁邊。進來的這6個人其中1人跟陳昇說:『陳昇你給我出 來』,我有看到有人踹了陳昇的椅子,11桌的深色上衣的男 子便大聲的說:『陳昇我跟你說我是混道上的,你喝酒不給 我面子』,我記得意思是這樣,但是我不記得講的詳細內容 」、「(你剛才說11桌深色上衣的男子是何人?)是被告丁 ○○」、「(丁○○到陳昇的位置時,是如何就位?)被告 站在陳昇的左後方,6人中有兩人去守在門口,所以應該是3 到4位圍住陳昇,丁○○來到陳昇的左後方,他站在黑衣人 後面的一點點」、「(被告到陳昇的左後方時,是否已經開 始有毆打的事情?)沒有,是他講完我剛才所陳述的那段話 之後,才開始動手」、「(你是否知道何人踢陳昇的椅子? )不知道」、「被告講完那句話之後,其他的男子就拿桌上 的紅酒瓶朝陳昇的頭部用力的砸下去,其中有1位拿紅酒瓶 攻擊陳昇的頭部,另外1名拿桌上不銹鋼水瓶也是攻擊陳昇 的頭部,我看到現場的情形,馬上想要離開座位想到大門口 打電話報警,但是遭到站在門口的兩名黑衣人阻擋,並恐嚇



我不准離開,此時我看到那幾名黑衣人還在持續的攻擊陳昇 」、「(陳昇被攻擊時,是否有人去勸阻?)有,劉靜德有 要勸阻,但是遭到他們攻擊。丙○○要去勸阻,也是遭到他 們攻擊」、「(就你看到,被告是否有用手護住陳昇頭部以 阻擋其他人的攻擊?)沒有」、「(這6、7名男子進來時, 是一起到11桌,還是部份人到11桌?)是部份的人」、「( 你是否有看到他們到11桌找誰?)沒有」、「(你為何在警 訊筆錄時非常明確的說,6名男子進入PUB後先到11桌找深色 衣服打電話的男子?)因為我看到後來被告與6名男子一起 把陳昇圍住,所以我認為這些人是去找這位男子」等語(本 院刑事卷㈠第262至267頁、第269至270頁),即證人周恆毅 證稱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嗣後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不詳 男子進入PUB後,部分先至被告所在之11桌;原告乙○○被 毆前先遭人踹椅子及咆哮;被告向原告乙○○咆哮後,該等 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原告乙○○丙○○等;被告於不詳男子 毆打時在旁,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在卷。
 ④證人即樂團企劃劉靜德於偵查證述:「當時是有一群穿黑衣 褲之人立於我們旁邊,我有感覺是找麻煩,並有聽到打,是 用酒瓶打,至於有無使用其他工具我不是很清楚」(北檢第 21164號偵卷㈠第146頁);於本院判事庭審理時證述:「我 當時去的時候,大家都是坐在桌子邊聊天,有一、兩個人在 唱歌,於我到後大約過了1個多鐘頭,他們上廁所回來坐定 位,我還在與我旁邊的同事聊天,後來現場突然安靜下來, 有一群穿黑衣服的人在我們周圍,有人對陳昇大聲的咆嘯, 我聽得清楚的是『陳昇,我告訴過你了,你喝酒不給我面子 』這類的話,接著有人拿酒瓶往陳昇的頭上非常用力打下去 ,大約連續打3、4下,我看到覺得很怵目驚心,因為酒瓶都 打破了」、「(你當時看到陳昇被打,你如何反應?)我看 到之後站起來,我想勸阻他們不要再打下去,我站起來第一 眼往陳昇的方向看過去,我看到他背後及周圍都有站著一些 黑衣人,及蕭先生都站在他的背後」、「(你說有一群黑衣 人,大概有幾人?)大概有3、4名,我站起來看到這個情形 後,我還來不及講出話,我背後也有兩名,其中1名黑衣人 就打我,我向後退用我的手阻擋,大約被打退10公尺左右, 我的視線離開陳昇被毆的現場」、「(就你瞭解,你當時在 現場看到被告與這群黑衣人的位置是什麼位置?)我原本是 坐著,看不清楚後面的情形,當我站起來時,看到陳昇的週 邊站著大約3名黑衣人,被告就站在陳昇的後方,被告就站 在黑衣人的旁邊」、「(在法庭上的被告當時是否有在這群 黑衣人裡面?)有,他站在陳昇的後方」、「(當時你是否



有注意到黑衣人進入蘭桂坊PUB後的動向?)我沒有注意」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出手維護陳昇的頭,不讓這些黑衣 人打他?)完全沒有,我看到時就是陳昇的頭低在那裡,被 人不停的敲打」、「(在未開打之前,陳昇的椅子有什麼樣 的情況?)我第一聲聽到的就是有人對陳昇咆哮,至於踢椅 子的事情我不確定,但我感覺是這個人有跟陳昇接觸過才會 直接喊他的名字」、「(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咆哮?)我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的視線沒有辦法看到」、「(是否記得當 時被告的髮型為何?)就是1個很奇怪的髮型,前面是1個尖 尖的像劉海之類的,比一般的短髮長一點,但不是長髮飄逸 的長髮」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87至290頁、第296頁、第 299頁),即證人劉靜德證稱原告乙○○被不詳黑衣男子毆 打前,先遭人咆哮;被告於該等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且無 勸架之舉措」等情。
 ⑤證人即蘭桂坊PUB老闆陳育漢於警訊證述:「91年6月27 日 凌晨1時左右,陳昇夥同6、7名朋友至蘭桂坊PUB喝酒,陳昇 略有酒意至11桌(汪先生)敬酒後,持酒杯敬中間坐者(外 號史特龍),外號史特龍將酒喝下,但陳昇敬酒未喝(並非 故意不喝,係與汪先生聊天將酒未喝放下),致史特龍不悅 ,陳昇又跑到第6桌敬酒,敬完酒我又將陳昇拉回大廳坐, 事隔約30分後(史特龍有外出打行動電話)即有6、7名彪形 大漢衝入店內,持桌上酒瓶及水壺(大漢衝入時係空手)往 陳昇頭上敲打」、「(錄影帶現場出入拍攝之在外打電話穿 黑色上衣何人?白色相間橫條之人是何人?其他人何人?) 穿黑色上衣之人即外號叫史特龍之人,穿白色相間橫條之人 即是汪先生,其他6、7名進入毆打陳昇之人我不認識,是史 特龍叫來的」(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於偵查稱;「當陳昇和史特龍喝酒,汪威憲找史特 龍說話,但史特龍已將酒飲盡,陳昇把酒杯放下,繼續和汪 聊天,而我見史特龍進出3次以上為了打電話」、「(《提 示丁○○口卡片》是否為史特龍?)是」「(史有動手否? )只有踢椅子,是陳昇的椅子」、「(吳景龍有打否《提示 照片》?)沒有」、「(汪威憲?)沒有」「史特龍站起來 去踢陳昇椅子,他們就開始打陳昇。因為陳昇當時有一點醉 ,可能有些情形記不清」(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25至 12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到11桌時我與陳昇 一起坐下來,陳昇就拿起酒杯先敬王先生,王先生與陳昇喝 1杯,陳昇再拿起酒杯再敬被告,後來在敬他時,陳昇的酒 杯拿在手上,被告把酒喝下去,結果王先生又回過頭與陳昇 講話,陳昇無意中將手中那杯酒放在桌上就沒喝了」、「(



你剛才所稱的王先生是否就是汪威憲?)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好像是王還是汪」、「(《檢察官起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 110頁》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是的」、「(陳昇向被告敬 酒時,陳昇沒有喝酒,被告的反應如何?)因為被告已經把 酒喝下去了,被告好像覺得陳昇看不起他的感覺」、「(你 跟陳昇講話是否有愈來愈大聲?)我跟陳昇常常聚在一起, 沒有大聲說話的時候」、「(你是在何時看到被告開始打電 話,當時告訴人陳昇在做何事?)陳昇在大廳喝酒,被告穿 梭在大廳跟11桌及電梯口中間」、「(打電話是敬酒之前打 ,還是敬酒之後打?)敬酒之後」、「(你當時是否有說陳 昇已有酒醉而過去敬酒,因敬酒未喝致使被告不悅等語?) 有」、「(當時你所言是否實在?)對」、「(被告有無上 來排解陳昇被打之事?)沒有,是汪先生」、「(汪先生如 何排解?)他只是在喊不要打了」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3 4頁、第247至252頁);即證人陳育漢證稱:被告於衝突發 生前,因原告陳昇敬酒問題而不快;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嗣 後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被告於該等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 ,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是被告於辯稱證人即蘭桂坊PUB 老闆陳育漢無指證被告與黑衣人有事先談話或者任何互動等 情,為不足取。
 ⑥證人即蘭桂坊PUB總經理余奕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當時陳昇那桌遭人拿酒瓶毆打,你是否有看到?)有」 、「(請說明當時的情形)很混亂,有一票人進來打人,前 後不到兩分鐘,打完之後,打人的就散了,被打的就送醫治 療」、「有6、7個人,身高差不多170到185之間,體型中等 ,衣著很普通,我不記得他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他們搭乘 電梯從門口進來」、「(有多少人不屬於陳昇朋友的人,走 到陳昇那桌去傷害陳昇?)有到那桌的人有6、7個,誰有打 誰沒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打人,我不認識對方」、「 (你當時在他們發生傷害事件時,你的位置在何處?)我在 睡覺」、「(你剛才為何說你看到他們傷害的情形?)他們 進來有聲音,我有醒來」、「(這些人進來是直接打人,還 是有先到店裡其他地方?)我不知道」、「(當時在案發當 天你雖然說你因喝酒而睡覺,你聽到歡迎光臨而醒來,你當 時的意識是否清楚?)還好」、「(你所謂的意識清楚、還 好,是指何意?)我看得到,我聽得到」等語(本院刑事卷 ㈡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 頁),即證人余奕承證稱 數名不詳男子係由外進入蘭桂坊PUB 內,並出手毆打原告乙 ○○等情。是被告辯稱證人余奕承所陳游移不定云云,亦非 足取。




 ⑦被告雖質疑前開原告及證人等之證詞不實,惟查,原告乙○ ○、丙○○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前後或相互間之證詞,就 所描述事實之經過,及所陳述不詳男子人數、被告咆哮語詞 、被告所坐桌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其等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且衡諸常情,在深夜或有酒意下遭 人突擊,甚有因身體受傷而經送醫者,於緊急慌亂場合不免 心生畏懼,未必皆能於案發後經警、偵訊時指證明確,遑論 被告所質疑者多屬細節部分,是原告乙○○丙○○及證人 周恆毅劉靜德之指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其等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不足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又依 刑事卷附蘭桂坊PUB現場相片及現場圖所示(北檢第21164號 偵卷㈡第11頁、第46至54頁、第21164號偵卷㈠第127至128 頁、第138頁),PUB內之桌位屬開放空間,各桌間僅有不高 之木板及玻璃屏風為區隔,原告及證人等關於其見不詳黑衣 男子進入PUB後至被告所在桌位、與被告交談之指證,應無 不可信之處。
 ⑧再被告自承卷附蘭桂坊PUB監視錄影帶之91年6月27日2時25  分20秒、2時26分36秒、2時28分48秒、2時28分53秒、3時35  分33秒、3時36分29秒之翻拍照片內,該手持或正撥打行動 電話之黑色上衣男子,即為其本人(本院刑事卷㈡第67頁反 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82頁),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翻拍相片內之被告髮型為:「伏貼在頭上,頭 髮後方底線在耳下,在所穿T恤領口之上」、「脖子到肩頸 部位有一段露出,未覆蓋頭髮」,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 之頭部額前形狀:「其左右兩側髮線較後面,中間有俗稱美 人肩之部位」(本院刑事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則本件原 告及證人等於描述被告髮型時,指證稱前面是一個尖尖的像 瀏海之類的、比一般的短髮長一點,不是長髮飄逸的長髮、 髮型怪異等詞,難認有何顯不符實之情事;另被告質疑證人 劉靜德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伊和丙○○周恆毅於同日至 地檢署應訊,惟偵訊筆錄卻顯示證人劉靜德於91年8月1日應 訊,丙○○周恆毅於91年7月9日應訊,顯有可疑」云云, 惟查,證人劉靜德雖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曾和丙○○、周 恆毅於同日至地檢署確認現場圖」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9 3至295頁),然亦稱:「偵查中僅去過地檢署1次,但不知 丙○○周恆毅於偵查中去過幾次地檢署」等語(本院刑事 卷㈠第295至296頁),又本件原告丙○○及證人劉靜德、周 恆毅於原審就案發經過之指證,與其等前開偵訊筆錄之指證 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被告徒執證人劉靜德上開陳述, 謂丙○○周恆毅劉靜德之偵訊筆錄可疑云云,亦無可採



;又證人陳育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就被告是否踢原告 乙○○之椅子、不詳黑衣男子是否於被告踢椅子後才毆打原 告、被告於原告乙○○遭毆打時在做何事等節,證詞有未甚 肯定之情形,然依陳育漢於偵查陳稱:「史特龍是混幫派, 請不要告知伊來作證」等語(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47頁 ),證人陳育漢或因本院刑事庭於公開法庭作證而自覺顧忌 ,致於本院刑事庭關於上節證詞有未甚肯定之情形,惟尚難 以此認證人陳育漢於警詢與偵查之明白指證即不可採;再證 人余奕承於原審曾提出請假狀,固稱:「於案發當日醉醺醺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15頁),惟證 人余奕承嗣已到庭陳明:「真意為不知為何會有打架事件, 其當時意識還好,看得到,也聽得到」等情(本院刑事卷㈡ 第19頁),則被告質疑證人余奕承之證詞不可信,亦無可採 。
 ⑨至被告於刑事偵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汪威憲雖陳稱:「乙○ ○及陳育漢至11桌敬酒時,與被告丁○○並無衝突,是乙○ ○與陳育漢2人講話愈來愈大聲;黑衣人進來蘭桂坊時,看 到其中1人向陳育漢點頭;黑衣人過去陳昇那邊打人後,與 被告才過去旁邊看,並未聽到被告說陳昇你知不知道我混哪 裡,也沒有看到被告踢乙○○之椅子」云云(北檢第21164 號偵卷㈡第32至33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90頁),另證人吳 景龍雖陳稱:「乙○○至11桌敬酒時,與被告丁○○、汪威 憲及伊,並無不愉快;是老闆和乙○○說話比較大聲些」云 云(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36頁、本院刑事卷㈡第41至42 頁),而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證,有所差異。惟查, 證人汪威憲嗣另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不清楚告訴人乙○○ 與被告敬酒時是否有敬沒有喝,是否有不愉快,在酒場都是 自己玩自己的;知道乙○○陳育漢有大聲講話,但不知道 他們是否在問好、還是在吵架、還是在講事情;說的黑衣人 點頭代表什麼事情,本來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 189頁、第193至194頁、第198頁),又證人吳景龍另於本院 刑事庭陳稱:「未看到被告與乙○○敬酒之情形,亦不清楚 乙○○是否有把酒杯裡的酒喝掉;在警訊時回答老闆及乙○ ○講話都比較大聲些,是指那種場合比較吵,講話可能會提 高分貝之意;因為喝醉酒睡著,對於何時有一群人進來沒有 印象,也未看到打人的經過情形」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35 頁、第37至39頁、第42頁、第47頁),則證人汪威憲、吳景 龍於本院刑事庭經詰問後,既就原告乙○○敬酒時與被告之 互動詳情,均表示並不清楚,又證人汪威憲另就其所稱:「 乙○○陳育漢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表示伊不知道是否在問



好或吵架」,而證人吳景龍就其所稱乙○○陳育漢講話聲 音越來越大,則陳稱:「係指因PUB之場合比較吵,講話提 高分貝之意」,再依前述原告乙○○及證人陳育漢,均陳稱 兩人並無糾紛恩怨等情,是前述證人汪威憲吳景龍與原告 及證人周恆毅等相異之證詞部分,顯均不足推翻原告及證人 周恆毅等之指證,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乙○ ○、丙○○之指述,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 承之證述,互核無矛盾之處,亦無被告所質疑不可信之情形 ,自堪信為真實。是證人汪威憲吳景龍之證述,尚不足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⑩被告雖稱無伊召喚之紀錄,然查,被告自承卷附蘭桂坊PUB 監視錄影帶之91年6月27日2時25分20秒、2時26分36秒、2 時28分48秒、2時28分53秒、3時35分33秒、3時36分29秒之 翻拍照片內,該手持或正撥打行動電話之黑色上衣男子,即 為其本人(本院刑事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 至第79頁反面、第182頁),且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58頁 所附之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2002年6月27日2時19 分6秒至4時43分14秒,共有12通發話與受話紀錄,其中發話 予0000000000(登記傅慧玲)共7通,2時19分06秒先從0000 00000(登記為張德進)受話1通,2時24分20秒發話予張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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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