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芷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均有獲利,僅一○二年度營業所得額較一○一年度營業所得額減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餘元,並無虧損,其又於一○二及一○三年間調升員工鄧玉清之薪資,復聘請訴外人鄒瑜、雷綺琴接任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地磅工作,難認其
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至五月任職期間經常缺勤、遲到、早退、工作怠惰,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將上訴人公司財務資訊抄錄於私人筆記本、攜出公司,其依序於一○二年五月、一○二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情,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主張,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製作四○一報表時,質疑何以蓋用其父楊進益印章,表達不願單純從事切傳票之工作,不簽保密契約,及就薪資聲請假扣押,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等資料,於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登記地址,已敘明上訴人實際在另址繼續進行砂石相關業務,以股東身分委請律師發函稅捐機關查明上訴人有無逃漏稅,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十二萬零八百零六元、車資補助一千七百五十元、年終獎金七萬元,及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自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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