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與自稱「楊勝寶」、「李先仁」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勝寶」、「李先仁」),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楊勝寶」、「李先仁」 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設立主亭有限公司(下稱主 亭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並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後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楊勝寶」、「李先仁」前往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 交予「楊勝寶」、「李先仁」保管使用,「楊勝寶」、「李 先仁」隨即連續在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期間,在不詳地 點先後多次以主亭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 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七十四紙後,分別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坤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 川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主亭公司買受商品 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坤川公司等十 一家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三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 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坤川公司等十 一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二卷第二十頁、偵三
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 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坦承不諱, 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偵一卷第九、十頁)、主 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主亭公司 設立登記表(見偵一卷第十六、十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卡/資料卡(見偵一卷第十八、 十九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一卷第二十頁)、甲○○身 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二一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見偵一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主亭公司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見偵一卷第三三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偵一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見偵一卷第三七至五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 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 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 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主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仍由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與「楊勝寶」、「李先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楊勝寶」、「李先 仁」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雖有 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 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同意擔任主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 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並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