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992號、95年度偵字第13192、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止,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天賜」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由甲○○提供不知情之兄林金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友人林維誠所有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中 港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港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及自己所有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聯邦銀行中港分行、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作 為兩岸間匯兌之帳戶。其方式係甲○○提供上開帳戶,若在大 陸地區之林天賜需付款予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時,則撥打甲○○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傳真方式,告以帳戶、姓名 、匯款金額等資料,由甲○○依照林天賜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帳戶;或臺灣地區人民需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時,則將款 項匯入甲○○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天賜於收到客戶匯 款傳真,確定收到匯款後,由林天賜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人民 幣或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完成匯款手續,以達成在大陸 地區交易臺灣地區付款或在臺灣地區交易大陸地區付款之目的 而辦理匯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甲 ○○並每月自林天賜處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之 利益。甲○○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非 法外匯交易金額達二十億八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 附表編號一至四帳戶之匯款明細各一份、附表編號五帳戶之對 帳單細項一份、附表編號三、四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各 一份、附表編號五委託書二百八十五張等附卷可證,且與證人 林金生、林維誠、林忠富、王武周、陳泓汎、許詒領、劉建能 、周迺忠、曾世邦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均僅就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緩刑部分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罪所稱「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公訴 意旨認屬繼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與林天賜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 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 ,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之匯款業務,與重 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實難持之與危害金融秩序之 經濟犯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 ,並斟酌被告獲取之利益微薄,造成之損害輕微,惡性非重,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且其已遵守公訴人之要求,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五 十萬元,有該基金會捐助收據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 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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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 銀 行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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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金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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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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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安泰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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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維誠│安泰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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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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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