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73號
TPDM,96,訴緝,173,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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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楊崇華(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認丙○○、乙○○詐賭(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遂要求賭場負責人即林安邦(賭博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恐嚇取財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余祖菱(原名羅 余賜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出面處理,甲○○楊崇華余安邦余祖菱乃 基於共同之犯意,先由余祖菱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佯稱 甲○○將返還先前由甲○○簽發,交付丙○○、乙○○作為 賭債之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而邀約丙○○、 乙○○前往臺北市○○街三八巷二八之一號二樓,丙○○、 乙○○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詎於同日下午三時,丙○○ 、乙○○至該處樓下時,發現甲○○林安邦已在該處等候 ,即由林安邦取走丙○○所持有之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乙張,並告知丙○○、乙○○二人至上開二樓處所等 候,以便處理,甲○○遂再叫楊崇華及其等僱請之綽號「小 林」與另兩名不詳男子,再由林安邦以對講機請丙○○、乙 ○○二人下樓,再恐嚇稱:「他們身上都有帶傢伙,不要亂 來」,致丙○○、乙○○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為 甲○○楊崇華林安邦、小林等六人以車強行(由小林駕 車,楊崇華及另乙名不詳男子押同丙○○、乙○○搭乙部車 ,甲○○駕駛另乙部車,並附載林安邦及另乙名不詳男子) 帶至臺北市○○○路○段二六號禮多西餐廳,於該餐廳內, 小林即指稱丙○○、乙○○二人詐賭,未待其等開口,小林 、楊崇華即出手毆打丙○○成傷,再恐嚇丙○○、乙○○稱 :「對於丙○○、乙○○之住處、子女都知道,不要亂來」 、「不怕你們怎麼辦」,且甲○○詐賭之一千二百萬元,應 予賠償,並應給付「兄弟」辦事費六百萬元,如不答應,再 換地方砍掉手、腳,林安邦並在旁對小林偽稱:「大哥,你 說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致丙○○、乙○○二人均心生 畏懼而應允;同日晚上九時許,由楊崇華通知臺北市○○○



路○段一○七號六樓C室遠大法律事務所之友人劉同遠(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準備後,即由甲○○、楊 崇華、林安邦強押丙○○、小林及另二不詳男子強押乙○○ 至上開遠大法律事務所,於該處強迫丙○○出面與甲○○簽 訂和解書,由劉同遠草擬內容及書明丙○○、乙○○承認詐 賭,願將甲○○楊崇華二人賭輸之現金及支票歸還云云, 劉同遠楊崇華未於和解書上簽名,隨強命乙○○及具律師 資格之劉同遠擔任見證人用以日後免責脫罪之備,小林、楊 崇華並恐嚇稱:你們所有資料伊都有,不要亂簽寫,否則將 對其等不利云云,亦拒絕交付和解書予丙○○、乙○○二人 ,再由甲○○劉同遠及另乙不詳男子共同強押丙○○至臺 北市○○區○○街二一巷一七弄一二號之三家中,命丙○○ 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 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面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 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 四張,並由楊崇華四人在遠大律師事務所看守乙○○以牽制 丙○○,待甲○○劉同遠等帶回上開支票後,再命乙○○ 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小林及楊崇華同時恐嚇稱上開支票必須 在次日兌現,否則將對其等不利云云,嗣始於同日晚十一時 三十分釋放乙○○。越次日(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乙○○ 依甲○○指示,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將前甲○○ 賭輸而開立之一百三十萬元交還甲○○之弟吳昭坤楊崇華 並於同月九日兌現上開丙○○開立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因 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 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 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 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 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九日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 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義刑公緝字第一 ○九三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 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 告犯罪行為末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 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 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三年九月七日 ),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三年又六日),是 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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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