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號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0644號、12765號、12766號、1276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旅行社)負責 人,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950萬元,於民 國90年10月間決定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5,000萬元,惟公司 增資應收股款2,050萬元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經代辦 之記帳業者即千萬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轉介謝曜 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台北市萬華區○○ ○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 辦理驗資證明,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於90年10 月11日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西門分行開設戶名丙○○、大榮旅行社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大眾會計事務所 」取得存摺後,再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同日交予銀行櫃 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所運用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0羅緣珠(另案偵辦)活存帳戶調度提出 2,050萬元,分成1,000萬元、1,050萬元各1筆轉帳存入丙○ ○帳戶,再分成5筆提出,以丙○○等5名股東名義分成5筆 轉帳存入大榮旅行社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 款2,05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2,050萬元之資產負債 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增資 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 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2)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受僱會計師楊恩賜( 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俟隔週一(15)日上班時間,「大眾會計事務 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 業,先將大榮旅行社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丙○○帳 戶,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之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 」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資 料交還記帳業者甲○○,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 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大榮旅行社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
二、丙○○於90年5月間,籌設第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家旅行社)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 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亦委由甲○○代辦登記,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丙○○委由甲○○向上述「大眾會計事務所 」辦理驗資證明,丙○○先於90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開設戶名第三家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
款帳戶,同日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1,000萬元,旋將存摺影 印,作為全部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 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存款1,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 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 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1)日 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受僱會計師金叔安(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丙○○即於同年月18日 將第三家旅行社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領出轉帳至同行帳號 00000000000大榮旅行社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將 驗資證明資料交還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 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表明第三家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三、丙○○於94年12月間,決定為第三家旅行社增資900萬元, 惟應收股款900萬元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委 由代辦之記帳業者甲○○向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 」辦理驗資證明,甲○○於94年12月7日依指示至華泰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第 三家旅行社),「大眾會計事務所」再填寫提、存款單,於 同日自該事務所在同行開設之不詳帳戶調度提出900萬元, 存入第三家旅行社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款 9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增資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增資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於翌(8)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受僱會計師張化雨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日「大眾會計事務所 」再反向填製提、存款單,將第三家旅行社帳戶資金全部提 出。嗣後甲○○即依「大眾會計事務所」所交付之各種報表 及有會計師驗資證明,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 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 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准變更登記。
四、丙○○於94年8月間,籌設太陽帝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陽帝國公司),並徵得股東之一即大榮旅行社副總經理 丁○○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元並 未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代辦之記帳業者甲○○
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驗資證明,丁○○於94 年8月8日依業者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丁○○ 及太陽帝國公司籌備處),銀行再將存摺交付「大眾會計事 務所」,於同年月(10)日填寫提、存款單多張交予銀行櫃 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設在同行之不詳 活存帳戶調度提出1,000萬元,轉帳存入丁○○帳戶,再提 出轉帳存入太陽帝國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 作為全部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000萬元 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1)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 給該事務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受僱會計師張秀鳳(另案偵辦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隔
(12)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 、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先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 提出,轉帳存入丁○○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事務所之帳戶 (資金流程如附表二)。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 各種報表及驗資證明交還記帳業者甲○○,填製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陽帝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五、丙○○於95年1月間,籌設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海外旅行社),並徵得股東之一即乙○○同意擔任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1,2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代辦之記帳業者甲○○向謝曜駿之「大 眾會計事務所」辦理驗資證明,乙○○於95年1月18日依業 者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 存款帳戶(戶名中國海外旅行社籌備處),銀行再將存摺交 付「大眾會計事務所」於填寫提、存款單,於同日自大眾會 計事務所設在同行之不詳活存帳戶調度提出1,200萬元,轉 帳存入中國海外旅行社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 為全部股款1,2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200萬元資 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於翌(19)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 該事務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受僱會計師張秀鳳(另案偵辦)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隔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 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出 ,轉帳存回事務所之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 開各種報表及驗資證明交還記帳業者甲○○,填製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中國海外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函送太陽帝國公司、第三 家旅行社、中國海外旅行社、大榮旅行社等四家公司前述設 立、增資變更登記之准許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華泰商業銀行 函送太陽帝國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及前述 提、存款作業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函 送之大榮旅行社、丙○○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 函送之大榮旅行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整理之資金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等4人係實 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乃指無特 別身分之人均得減輕其刑,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廢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故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六)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七)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 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 合比較。
(八)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 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渠等於行為時之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6萬元, 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是渠等上開行為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台幣6萬元,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九)被告丙○○、甲○○於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公司法 第9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關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十)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 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案被告法律適用: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丙○○為大榮旅行社負責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丙○○為公司負責人,楊 恩賜(另案偵辦)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與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間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違反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甲○ ○、謝曜駿(未據起訴)及提供轉帳帳戶之羅緣珠(另案偵 辦)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楊恩賜( 另案偵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既非公司 負責人,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 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丙○○、謝曜駿、楊恩賜共同實施 前開2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丙○○為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丙○○為公司負責人、 金叔安(另案偵辦)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2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 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違反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 甲○○與提供帳戶轉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3項之罪間,被告丙○○、甲○○與金叔安就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既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丙○○、金 叔安共同實施前開2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多次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均為連續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處 斷。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丙○○為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丙○○為公司負責人,謝曜駿 (未據起訴)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大眾會計事 務所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提供帳戶
轉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間,丙○○、甲○○與謝曜駿、張化雨(未據起訴)就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既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丙○ ○、謝曜駿、張化雨共同實施前開2罪,為身分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丁○○為太陽帝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丁○○為公司負責人、甲○○ 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2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與提供帳戶 轉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被 告丙○○、甲○○與張秀鳳(另案偵辦)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丙○○既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丁○○ 、謝曜駿、張秀鳳共同實施前開2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六)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乙○○為中國海外旅行社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乙○○為公司負責人、謝曜 駿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2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大眾會計事務所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與提供帳 戶轉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 被告丙○○、甲○○與張秀鳳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既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乙○○、謝曜駿、 張張秀鳳共同實施前開2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五多次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 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均為連續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丁○○及乙 ○○分別就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私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增資 與否及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 度非淺,惟參酌被告4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丁○○、乙○○、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 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等人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總統公佈,91年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0年11月12日總統公佈,91年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90年11月12日總統公佈,91年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2日總統公佈,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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