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蓮英
上 訴 人 謝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與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乙○○(下稱丙○○等 3人)主張:丙○○之父,丁○○、乙○○(下稱丁○○等 2人)之子謝其宗(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死亡, 經丙○○承受其訴訟),於99年9月29日, 在對造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綜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其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該醫院僱用之醫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綜合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劉致和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拔除謝其宗之氣管留置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 年10月25日死亡,得請求賠償生前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
萬6,844元,薪資損害39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63萬6,844元,並由丙○○繼承。另丙○○亦受有扶養費損害136萬7,856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萬元;乙○○受有支出喪葬費損害24萬5,000元,並得與丁○○各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萬元等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國泰綜合醫院給付丙○○750萬4,700元、給付丁○○ 200萬元、給付乙○○224萬5,000元,及均自 100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國泰綜合醫院依序給付丙○○、丁○○、乙○○ 400萬4,700元、100萬元、124萬5,000元各本息,駁回丙○○等3人其餘請求。原審改判駁回丙○○超過321萬7,832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國泰綜合醫院之其餘上訴及丙○○等 3人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丙○○等 3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綜合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伊院內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並無失當。至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丙○○不能證明謝其宗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及受有薪資損害;乙○○則未能證明有支出喪葬費。另丙○○請求之撫養費、教育費,及丙○○等3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其宗為丙○○之父、丁○○等2人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經張燕良、劉致和進行系爭手術後轉入燒燙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為溫中瑜;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意識清醒,同年10月1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及張燕良之證述,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被送往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因該中心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備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且值班之溫中瑜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具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再參諸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105年7月15日函文所載,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而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等情,足見國泰綜合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照護,固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已見對於謝其宗之拔管決定、拔管及其後之過程,僅由溫中瑜主持所有處置。而系爭手術與燒燙傷病患之病症,不當然相同,溫中瑜對於非屬燒燙傷之重症手術後病患,是否有相同之專
業判斷、應變能力及技術水準,已非無疑。國泰綜合醫院所提溫中瑜人事動態資料卡、通過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ACLS證書、接受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訓練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溫中瑜對於謝其宗於術後發生之各種病兆,有相當於主治醫師之判斷、應變及技術能力。上揭照護過程,始終未見劉致和或其他專業主治醫師在場指揮或處理,益見國泰綜合醫院對謝其宗術後照護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合該病房所應給付之醫療水準。一般口腔癌或頭頸部惡性腫瘤手術後,如有安置氣管內管者,多會留置至少24小時至72小時,然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不及24小時,即經溫中瑜通知呼吸治療師評估後逕行拔管,其雖曾以電話與整型外科住院醫師王君瑜聯繫,但該醫師並非謝其宗系爭手術之主治醫師,且未親自觀察謝其宗之狀況,溫中瑜僅憑電話聯繫即決定拔管,縱該醫審會鑑定認不違反醫療常規,惟溫中瑜並未檢視謝其宗手術傷口及頸部狀況,以判斷有無其他因出血造成腫脹足致拔管後發生呼吸困難之可能,復於拔管後未觀察,及於謝其宗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應變及人員支應,均有延誤,未具國泰綜合醫院應有之醫療水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謝其宗陷入昏迷,健康及身體均受損害,終因無法繼續癌症之治療而死亡,國泰綜合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丙○○不能證明謝其宗有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24萬6,844元,及有薪資損害39 萬元,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縣99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萬4,497元,堪認此為丙○○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由謝其宗與丙○○之母甲○○各負擔2分之1,謝其宗每月應負擔7,249元。是以丙○○請求自99年9月30日起至其成年,以14年計算之扶養費共121萬7,832元,為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教育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且丙○○所提剪報資料,真實性復為國泰綜合醫院所否認,丙○○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憑認,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於乙○○支付喪葬費24萬5,000 元,業據提出單據及喪葬費細目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國泰綜合醫院賠償,洵屬有據。謝其宗生前身體、健康受重大傷害,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得請求國泰綜合醫院賠償慰撫金。丙○○等 3人因國泰綜合醫院不完全給付致謝其宗發生死亡結果,分別受有喪父或喪子之痛,同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均得請求國泰綜合醫院賠償慰撫金。審酌一切情狀,認謝其宗生前得請求及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丙○○、丁○○、乙○○依序請求國泰綜合醫院給付 321萬7,832元、100萬元、124萬5,000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判命國泰綜合醫院給付丙○○逾321萬7,83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國泰綜合醫院依序給付丙○○、丁○○
、乙○○ 321萬7,832元、100萬元、124萬5,000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國泰綜合醫院之其餘上訴及丙○○等 3人之附帶上訴。
廢棄發回(即原審命國泰綜合醫院依序給付丙○○、丁○○、乙○○321萬7,832元、100萬元、 124萬5,000元各本息;及駁回丙○○請求國泰綜合醫院給付 78萬6,868元本息之在第一審之訴,暨再給付35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
查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值班醫師溫中瑜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國泰綜合醫院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照護,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見原審判決第6、7頁);又認溫中瑜乃配置於燒燙傷中心,並非一般重症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對於非屬燒燙傷之重症手術後病患是否有相同之專業判斷、應變能力及技術水準,已非無疑,且由照護過程始終未見劉致和或其他專業主治醫師在場指揮或處理,益見國泰綜合醫院對謝其宗術後照護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不符合該病房所應給付之醫療水準,似又謂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見原審判決第8、9頁),則依其前後所述,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況原審未審酌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105年7月15日函文所示:氣管內管拔除需視病人及臨床狀況綜合判定,並無一定之時間或固定流程;依病例所載,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時機,並無不合理之處,亦合乎一般醫療常規,而對於謝其宗拔管後之各項處置,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氣切手術亦非限定僅能由特定專科執行等節(見原審卷㈡46頁),逕認國泰綜合醫院對謝其宗術後照護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水準,並不符合該病房所應給付之醫療水準,進而為國泰綜合醫院不利之判決,亦嫌粗疏。又國泰綜合醫院抗辯:許思凱醫師到達係協助「氣切」非「插管」,並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㈡36頁),即醫審會案情概要亦記載「12:00麻醉科許思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見第一審卷㈠ 237頁),惟原判決仍認定「12:00許思凱醫師前來協助插管」,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另丙○○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係依時日經過漸次給付而為一次之請求,原審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仍有可議。此外,丙○○係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之人,於謝其宗死亡後之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乙○○、甲○○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122頁)。原審未查明丙○○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為上述變更,其後是否又回復甲○○一人為監護,即僅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而為丙○○上揭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國泰綜合醫院及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丁○○等 2人附帶上訴,各請求國泰綜合醫院再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國泰綜合醫院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照護,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丁○○等 2人附帶上訴,請求國泰綜合醫院再給付其等各100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丁○○等2人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丁○○等2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國泰綜合醫院、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丁○○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