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25號
TPDM,96,訴,725,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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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94年度偵字第23117號),於中華民
國96年9 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劉俊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乙○○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由甲○○向創世基金會公益團體捐贈新台幣參拾萬元,由乙○○喜憨兒公益團體捐贈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4年10月至88年3 月間係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 研究所(下稱中醫所)主任秘書;乙○○係上益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上益公司)及振鈺有限公司(下稱振鈺公司)實際 負責人,乙○○因經辦甲○○所負責之中醫所小額採購案件 而熟識。嗣中醫所依據教育部85年6 月12日台(85)高(四 )字第85045787號函及中醫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9項,奉教育 部核准於85年9 月起與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以下簡稱中藥公會)開辦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以下簡 稱中藥培訓班),中藥公會並據而向參與培訓班之學員收取 學費,轉交中醫所後以代收款科目列帳,共舉辦4 期(其後 另開一期傳統整復員推拿氣功培訓班),由甲○○兼任執行 長,負責執行該培訓班相關業務。詎甲○○乙○○竟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由乙○○出面以上益及振鈺公司名義向中醫 所承包各期清潔服務工作,所得款項再由二人以各自之親友 名義領取朋分。渠等二人均明知上益公司及振鈺公司營業項 目中並無包括清潔服務業務(其中上益公司事後始變更登記 營業項目,將清潔服務工作列入營業項目中;振鈺公司始終 無該營業項目)且培訓班上課僅17週,甲○○竟並與乙○○ 以前述2 公司名義,連續以超過行情價格承包培訓班清潔服 務工作,且以19週計算浮報價額、數量。中醫所依據乙○○ 提供之報價單簽擬時,甲○○再命令該所不知情之僱員黃文



芬將前述虛偽之19週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俟 上益、振鈺公司取得服務費後,再由甲○○乙○○將大部 分服務費分配予有參與服務工作之甲○○姪子紀宏明、紀曾 仁及紀曾淵及親屬林光弘(更名為林士凱,係甲○○配偶之 胞兄)、王亞珠(更名為王卉嫻、係林士凱之配偶)、尹蕙 露(甲○○配偶之兄嫂)、乙○○之配偶許美琴、胞兄陳定 源等人,以及未曾參與服務工作之中藥公會人員陳禮、周鳳 治等人,從而圖利上益公司、振鈺公司及上述紀宏明等人, 詳情如下:
(一)中藥培訓班第1期清潔服務工作(85年9月7日至86年1月19 日)由甲○○指示直接由振鈺公司承包,乙○○甲○○ 指示所提出之報價單計價方式本為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因係假日工作而以加班方式之1.5 倍計算工資 ,每週工作2日,且以19週計算而虛報2週,金額浮報為45 萬6000元,虛報2週部分計浮報4萬8000元。甲○○明知培 訓班僅上課17週,竟指示不知情之中醫所僱員黃文芬於擬 定簽呈時,虛偽登載「一期共19週」等事項。嗣中醫所會 計室主任何菁菁簽註應不需給付1.5 倍工資之意見後,紀 紳林竟逕自變更振鈺公司計畫內容,表明係每日增加4 小 時工作,而非因加班緣故加發工資,且其明知第一星期振 鈺公司並未派遣8 位工作人員到場服務,竟在該簽呈上虛 偽登載「第一星期該公司派八位服務人員,尚稱負責」等 字句,經奉中醫所不知情之所長陳介甫批示後,同意按原 浮報之估價金額支付,致生損害於中醫所中醫所如數支 付振鈺公司服務費後,乙○○甲○○之指示分配予根本 未參與服務工作之陳禮(前中藥公會秘書長,已往生 )5 萬元、周鳳治(中藥公會員工 )2萬5000元。部分則依甲 ○○指示支付謝麗華(中醫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營業主任兼 培訓班主任 )2萬5000元及參與服務之紀宏明紀曾仁尹蕙露吳雪蓮紀宏明配偶,當時為紀宏明女友),吳 浩亮(中藥公會會計)及陳中聯(實際負責清潔工作人員 )等人。甲○○乙○○以此方式圖利振鈺公司及陳禮等 人至少10萬元(此部分依未實際參與服務及本為培訓班人 員,即本不該再領取清潔服務費人員領取之數額計算)。(二)中藥培訓班第2期清潔服務工作(86年2月15日至86 年6月 22日)由甲○○指示直接由上益公司承包,乙○○依甲○ ○指示所提出之報價單計價方式為每人日薪3000元(含差 旅費等),12班,每班1人服務,計12人,每週工作2天, 且以19週計算而虛報2週,金額浮報為136萬8000元,虛報 2週部分計浮報14萬4000元。惟實際上本期分為臺北市(5



班)、高雄市(4班)及臺中市(3班)3 個處所上課,最 多僅7 班需支付出差旅費,竟全數以日薪3000元計價。甲 ○○明知培訓班僅上課17週,竟指示不知情之黃文芬於擬 定簽呈時,虛偽登載「一期共19週」等事項。上益公司所 得服務費依據甲○○指示分配,除按月發給謝麗華加班費 1萬元,共5 個月計5萬元外,以17週計算分配予參與服務 之尹蕙露林光弘、陳素真 (由甲○○引介參與服務 )、 吳浩亮乙○○等5 人,每人10萬2000元,其中尹蕙露林光弘吳浩亮乙○○等4 人,因服務地點於高雄市或 臺中市,再額外支付出差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另支付 紀曾仁紀宏明各15萬元(自86年3 月至8月按月支付該2 人各2萬5000元,其中86年7 月及8月培訓班未開課,仍按 月支付薪資),依乙○○支付薪資紀錄,僅7 人參與服務( 不含謝麗華 ),卻以12人計價承包。甲○○乙○○以此 方式圖利上益公司及紀曾仁等人至少14萬4000元。(三)中藥培訓班第3期清潔服務工作(86年9月6日至87年1月11 日)由甲○○指示直接由振鈺公司承包,乙○○甲○○ 指示所提出之報價單計價方式為每人日薪3000元(含差旅 費等),12班,每班1人服務,計12人,每週工作2天,且 以19週計算而虛報2 週,金額浮報為136萬8000元,虛報2 週部分計浮報14萬4000元。本期仍分3地上課,最多僅7班 需支付出差旅費,仍全數以日薪3000元計價。甲○○明知 培訓班僅上課17週,竟指示不知情之黃文芬於擬定簽呈時 ,虛偽登載「一期共19週」等事項。所得服務費仍依甲○ ○指示分配,除按月補貼謝麗華加班費1萬元,共5個月計 5 萬元外,以17週分配予林光弘、陳素真、吳浩亮、乙○ ○、王亞珠許美琴乙○○之配偶 )等6 人每人10萬 2000元,其中林光弘吳浩亮乙○○許美琴,再額外 支付出差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另支付紀宏明12萬5000 元(5個月,每月2萬5000元)、吳雪蓮5萬元(2個月,每 月2萬5000元)、紀曾淵7萬5000元(3個月,每月2萬5000 元,係接替吳雪蓮參與服務),依乙○○支付薪資紀錄, 僅8人參與服務(不含謝麗華 ),卻以12人計價承包。甲 ○○、乙○○以此方式圖利振鈺公司及謝麗華等人至少14 萬4000元。
(四)中藥培訓班第4期清潔服務工作(87年3月6日至87年7月12 日)由甲○○指示直接由上益公司承包,乙○○甲○○ 指示所提出之報價單計價方式為每人日薪2000元,12班, 每班1人服務,計12人,每週工作3天,以19週計算而虛報 2週,金額浮報為136萬8000元,惟實際上本期是分二組在



臺北市上課,一組為星期五全日及星期六上午上課,另一 組為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全日上課,卻全部以每週3 天計 算,且以19週計算,總計浮報75萬6000元。甲○○明知培 訓班僅上課17週,竟指示不知情之黃文芬於擬定簽呈時, 虛偽登載「共19週」等事項。上益公司所得服務費依甲○ ○指示分配,除按月補貼謝麗華加班費1萬元,計4 個月4 萬元,並支付陳中聯清潔薪資6萬5000元外,以每月5萬元 分配予紀宏明紀曾淵乙○○陳定源許美琴(許美 琴按月支領10萬,係包含乙○○之每月5萬元 ),每人支 領20萬元,依乙○○支付薪資紀錄,僅6 人參與服務(不 含謝麗華),卻以12人計價承包。甲○○乙○○以此方 式圖利上益公司及謝麗華等人至少75萬6000元。(五)另中醫所自87年9 月起舉辦傳統整復員推拿氣功培訓班, 清潔服務工作仍由甲○○指示直接由上益公司議價承包, 乙○○甲○○指示所提出之報價單計價方式為每人日薪 3000元,10班,每班1人負責,每週工作2日,共16週,金 額為96萬元。甲○○明知該培訓班原計畫招生1000人,分 為10班上課,惟僅招得700餘人分為7班上課,竟指示乙○ ○以10班報價,浮報27萬9000元。。甲○○明知本培訓班 實際僅分為7 班上課,竟指示不知情之黃文芬於擬定簽呈 時,虛偽登載「培訓班共有十班,每班一人負責」等事項 ,並在簽呈上記載「共計需經費96萬元(經議價後減為93 萬元)」等語。上益公司所得服務費,部分依甲○○指示 除支付陳中聯清潔費每月2萬元,4 個月計8萬元外,以每 月4 萬元分配予紀宏明紀曾淵乙○○陳定源及許美 琴 (許美琴按月支領8萬元,係包含乙○○之4萬元 ),每 人支領16萬元。依乙○○支付薪資紀錄,僅6 人參與服務 ,卻以10人計價承包。甲○○乙○○以此方式圖利上益 公司等人至少27萬9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俊源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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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