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
字第870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9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1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 院以93年聲字第1337號裁定就前揭二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 年度訴字 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另因犯竊盜案件,為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就本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68 號 、94年度簡字第529號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 月,並發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5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 26 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公廁,同時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0號前查獲, 並在其駕駛之車號LA-555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15.96 公 克;含外包裝袋1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35 個;
嗣甲○○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華城路36巷35號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85巷33弄4 號,併予更 正)搜索,警方在該處另扣得甲○○所有分裝袋100 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四、末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 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 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 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 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 ,顧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業據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 庭會議決議揭諸甚明,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毒品案件,與業已繫 屬本院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 ,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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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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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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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包(驗餘總淨重15.96公克)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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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個(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量微 │
│ │他命殘渣袋 │ 無法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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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1個 │
│ │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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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個 │
│ │他命外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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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分裝袋 │3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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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分裝袋 │1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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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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