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0號
TPDM,96,訴,250,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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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簡稱FFBC,下稱第一 聯邦銀行,業於民國92年9月26日遭帛琉金融機構委員會 撤銷營業許可執照)為拓展商務,乃透過電腦網路架設專 屬網站(網址:www.ffbc.com),對外宣稱第一聯邦銀行 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渥市、帛琉共和國 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臺灣臺北市(址設臺北市○○○ 路○段128號8樓之3)、臺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提 供個人及公司企業所需財務規劃、管理、運作及諮詢等服 務,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國際銀行業務(國際存款、外匯 交易、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國際授信)、投資銀行業務( 境外投資、企業諮詢、創投業務、投資管理、信託憑證) 及私人銀行業務(個人理財、控股公司、投資保障)。嗣 為加強拓展在臺商務,乃於91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100萬元 在臺設立富斯特斐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斯特斐德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8號3樓之2,於91 年10月28日遷址同號7樓之3),所營事業包括企業經營管 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 廣告傳單分送業、租賃業、人力派遣業、演藝活動業、運 動訓練業、體育表演業、運動比賽業、展覽服務業、仲介 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並由梁智翔擔任董事長(91年10月28日改由被告甲○○ 擔任,惟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悉由乙○○負責),乙○ ○擔任總經理,朱詩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丙○○擔任 監察人。
㈡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 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下簡稱銀行金融業務),而第一聯 邦銀行在臺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正為在臺推廣及 從事其上開網站所示之有關銀行金融等主要業務,且富斯 特斐德公司並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為登記,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中亦無此類銀行金融業務之項目記載,竟在第一聯邦 銀行主席即帛琉大使Johnson Toribiong(下稱陶瑞賓) 之指示下,與丙○○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 立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第一聯邦銀行匯入資金,在臺 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並由丙○○具名充任該公司 登記名義上之監察人乙職。
㈢嗣乙○○另經由第一聯邦銀行授權,在臺與朱詩愷並招攬 馮德潤郭美亮等業務員,共同以富斯特斐德公司名義, 自91年5 月間起至8月間止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之統一健康世界俱樂部及富斯特公司等處,由乙○○以舉 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聯邦銀 行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所投資設立之First Laurel Trust Company ,Limited (下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發 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即SDR),其投資內容「以 美金3萬元為單位,無論盈虧,均固定以每季利率2.25%、 年報酬收益利率9%配發利息,如投資額達新臺幣330萬元 ,則固定以每季利率2.7% 、年報酬收益利率10.8%配發利 息,且所得免稅」,並由乙○○等四人向有意願投資之洪 美齡、薛白梅及楊淑惠等不特定大眾提供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薛白梅等人按個人投資意願填 寫申購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併計付0.5%至1%不等之 手續費)匯入前開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再 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 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2%至3%不等之佣 金予各該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乙○○四人以此方式共 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中匯入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投資款項,則由陶瑞賓指示其秘書,偕同不知金額來源 之丙○○前往署名提領或轉匯往其他地區(乙○○、朱詩 愷、郭美亮馮德潤此部份犯行,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89號,以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6月,朱詩愷郭美亮馮德潤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梁智翔部分則判 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丙○○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1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重訴字第32號判決,認丙○○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當初第一聯邦銀行要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開立前揭帳 戶,是因為第一銀行不接受大陸人士開戶,陶瑞賓才要伊幫 忙開戶,並擔任授權簽字,但該帳戶開立後的往來狀況,伊 均不清楚,而伊擔任富斯特斐德公司,是在本件被查獲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後,故伊對於該公司之前營運情況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丙○○、梁智翔、乙○○、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之供述;㈢證人洪美齡薛白梅、楊淑惠、陳維正李慧真(起訴書誤載為陳慧貞)之證述;㈣中央銀行外匯局 91年7月24日台央外柒字第0910039205號函;㈤中央銀行外 匯局91年10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0910047811號函;㈥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4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1011596號函;㈦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㈧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及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而法人犯 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本件行為時即93 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件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係第一聯邦銀行透過在臺灣地區設立富斯特斐德 公司,從事銀行金融業務,期間為91年5月至同年9月11日 本件查獲時為止。而依卷附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案卷(見 92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第128至172頁),被告是於91年 10月28日始登記為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負責人。則本件公訴 人所指違反銀行法行為期間,被告並非富斯特斐德公司之 負責人,自非前揭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明。是就公訴人 所指違反銀行法行為被告應否共負其責,自應視被告是否 知情承辦或參與銀行金融業務,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按上所述,自應有積極證據 加以證明。
㈡公訴人雖以前揭供富斯特斐德公司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務



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且為有權動用資金之簽章 人,且富斯特斐德公司當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乙○○又係 透過被告介紹參與,而認為被告就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知 情並依此共同參與。然查:
⒈依卷附第一銀行92年11月3日(92)一總國業字第11235 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 第97至113頁),被告為前揭第一銀行帛琉分行帳戶之 開戶申請人,有權提領簽章人則為被告、丙○○,任一 人簽章均為有效,申請該帳戶之時間則為西元1999年( 即民國88年)4月12日。而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以富斯 特斐德公司名義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之行為時間,則為91 年5月至同年9月間。是被告開立該銀行帳戶之時間,與 公訴人所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時間,二者相隔長達 3 年之久。又被告申請該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當時受 僱於陶瑞賓,而依陶瑞賓之指示開立該銀行帳戶,供作 第一聯邦銀行業務之用,此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外,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偵查中被告提出之陶 瑞賓函件(見93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故能否以3年前被告受雇主陶瑞賓之指示開立該銀行 帳戶,且為該帳戶有權動用簽章之人,而當時開立該帳 戶之目的僅係供第一聯邦銀行作為業務之用,而在3年 後,該銀行帳戶另供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用,就據以 推認被告就此亦有犯意聯絡並依此為行為分擔,實堪存 疑。
⒉被告雖為該帳戶資金動用有權簽章之人。然依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申請該銀行帳戶後,均未曾 簽名動用過該帳戶內之資金。此與證人丙○○於其另案 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所述:伊有辦過提款及匯款 的事情,這種情形有幾十次,有時伊沒有到場,秘書會 拿提款單或匯款單給伊簽名,然後由秘書去辦理提款事 宜,要提款及匯款是由陶瑞賓的秘書通知伊去的,秘書 趙明已經在銀行現場等伊了,由伊單獨去第一商業銀行 帛琉分行去做簽名,只有伊個人簽名就可以了,所以甲 ○○有時也都沒有到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重訴字第32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互核一致。 於該案審理中經調閱前揭帳戶之收支傳票資料,亦確均 為丙○○之簽名,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94) 一總企海管字第03874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支傳票影本( 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㈡)在卷足憑。則若被



告就該帳戶其後供作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知情而共同參 與,何以其後就此帳戶內資金之提領、轉匯,竟未曾有 任何之簽署行為?
⒊富斯特斐德公司當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乙○○係透過被 告之介紹認識陶瑞賓,而受僱於陶瑞賓負責執行富斯特 斐德公司之業務,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公司成立的 過程你有無參與?)應該說有,他們有問過伊的意見, 公司是要用什麼形式都有問過伊的意見,(被告有無問 過你?)這部分他沒有參與,(他們是如何問你?)梁 智翔問的比較多,陶瑞賓也有問,(陶瑞賓有無透過甲 ○○來找你?)沒有,(在富斯特斐德公司任職期間, 你有無看過被告?)有,他在樓上但他幾乎沒有下來過 ,經過有時會看到,(富斯特斐德公司業務經營這段期 間,如果要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係向何人報告?)伊等才 剛成立沒多久,業務還沒有到穩定狀況就結束,伊是有 跟陶瑞賓講過,(依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你有向陶 瑞賓報告過?)是,他剛到臺灣來時,伊都會口頭跟他 說等語。及受乙○○指示當時執行富斯特斐德公司業務 之另案被告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等人,於偵查中供 述之內容,均未指稱被告就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業務有何 共同參與行為。而依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交易之證人 姜學民、羅文泰李慧真洪美齡薛白梅、楊淑惠、 陳維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指稱與被告有何交易行 為。又依卷附之匯款水單、富斯特斐德公司投顧業務人 員表、現場工作位置圖及推銷本件信託憑證之傳單(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反面、26頁反面、 27頁),其上亦均無被告列名其中。綜上可知,被告僅 係介紹乙○○讓陶瑞賓認識,而乙○○其後受陶瑞賓之 指示,以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方式從事上開公訴人所 指之銀行金融業務,及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業務之執 行等情,被告均未曾參與。是自難僅憑被告單純推介乙 ○○一事,即逕予推論被告就該公司其後非法從事銀行 金融業務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公訴人其餘所舉前揭㈣至㈧之書證,僅能證明第 一聯邦銀行在電腦上架設網站,簡介其有經營國際性銀 行金融業務,在臺北市設有辦事處,及由第一聯邦銀行 投資在臺灣地區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該公司並未經核 准從事銀行業務,卻自臺灣地區吸收投資資金後,匯款 至前揭銀行帳戶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行為事先有



所謀議而共同參與。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供違反本件銀行法行為所用之銀 行帳戶,被告雖為該帳戶申請開戶之人,亦為有權動用 之簽署人,然被告申請該銀行帳戶之時間,是早在本件 行為前3年,而該帳戶3年後供本件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 務之用後,被告其後就此之動支情形,均未曾有任何簽 署,亦未就此金融業務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則被告就 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依此而為行 為分擔至明。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知悉 該帳戶資金使用情況,且係擔任陶瑞賓之助理,並受陶 瑞賓之指示在香港擔任第一聯邦控股公司之董事,而認 被告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知情。然本件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務行為事前有參 與規劃、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其後依此而為行為分擔, 自難僅以被告知情為由,而遽令其就此行為應負共犯之 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前揭所指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 所述,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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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