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及金具部門負責人期間,明知其自行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未實際為伊代工,竟未附具發票向伊請領代工款新臺幣(下同)3,748萬2,620元。又伊與辰豐鐵工廠約定,每年所接訂單超過3,000 萬元以上部分以該鐵工廠名義接單,被上訴人明知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8月間止,每年訂單均未達3,000萬元,仍私自以該鐵工廠名義接單計4,143萬5,307元,且未將其中二分之一即2,121萬7,654元交與伊。另被上訴人巧編名目,以伊之支票支付辰豐鐵工廠之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等費用,致虧損1,005萬1,458元。伊共計受有6,875萬1,732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技術開發業務,帳目則由業務經理吳添寶經管。上訴人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承接訂單係為節稅,貨款仍由上訴人收取,辰豐鐵工廠僅請領代工費,伊未以上訴人支票繳納電話、電費等費用,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未實際代工,即未附具發票請領代工款3,748萬2,620元,亦未交付所接訂單貨款二分之一即2,121萬7,654元,及以上訴人支票繳納電話、電費等費用1,005萬1,458元,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查證人即立山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證稱:訴外人黃三泰自80、81年間起至100年5月4 日死亡時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因上訴人股東為使公司年度營業額不超逾3,000 萬元,俾能採簡便節稅方式,於80幾年間討論決定接單超過3,000 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與
其兄弟合夥設立之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並由黃三泰交待伊以該鐵工廠交付之發票及其名義開立銷貨憑證,稅金與會計費由上訴人支付,客戶支付款項匯至該鐵工廠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未經手處理,之後上訴人營業額未超過3,000 萬元部分,仍以該鐵工廠名義接單。上訴人接單後交與辰豐鐵工廠沖床、車床,上訴人則作後製之研磨、電鍍、品檢、出貨等工作,該鐵工廠自95年至98年間每月向上訴人請領代工款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會計製作請款明細由伊決策後,報表送被上訴人及黃三泰等語。核諸證人吳添寶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於己不利、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足見係上訴人股東討論決定,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及開立銷貨發票,客戶所付款項亦由上訴人領取,該鐵工廠於95年至98年間代工沖床、車床等工作,每月向上訴人請領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復因已將發票交上訴人開立銷貨憑證與客戶,而未再檢具發票請款,且上訴人費用繳納由吳添寶處理,會計製作請款明細後僅送與被上訴人及黃三泰過目,尚難認被上訴人使辰豐鐵工廠未實際代工卻請領代工款、未交付所接訂單貨款與上訴人,及巧編名目以上訴人支票支付該鐵工廠電話、電費等費用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均係關於辰豐鐵工廠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對外接單及以上訴人支票繳納電話、電費等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論旨,以證人吳添寶與兩造間有多件訴訟繫屬,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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