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98號
TPDM,96,訴,109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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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與其侄子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 九巷十弄七號,並於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玩具謀生,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七月間,因連日下雨而無法擺攤,經濟陷於困頓 ,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晚間至住處附近由乙○所經營之雜 貨店(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巷十二弄十二 號)向之借款遭拒,卻因而得知該雜貨店多僅乙○一人顧店 ,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 上午九時許,自其住處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含刀套)藏放在褲子口袋,再度 前往乙○所經營之雜貨店,假意購買報紙、付款,用以鬆懈 乙○之防備,趁乙○轉身將錢放入櫃檯抽屜之際,甲○○立 即從褲子口袋取出前開水果刀並拔去刀套,以刀刃抵住乙○ 右腹部並喝令交付財物,而對乙○為強暴行為,至使乙○心 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甲○○自行打開櫃檯抽屜取走現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係百元紙鈔二張),甲○○得手後迅 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刀套分別棄置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四一一號、四0九號前之草叢內。嗣經乙○報 警,為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在新店市○○路○段三五九巷十 弄七號一樓前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述百元紙鈔二張 ,並依甲○○供述尋獲其所有、用以強盜之上揭水果刀及刀 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中, 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 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 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本件被害人,與 被告並無何恩怨嫌隙(見偵卷第十頁),親身經歷見聞本 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 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一把,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   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均係以   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前 揭扣案物、現場照片,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到其經營雜 貨店內買報紙,一轉身就拿水果刀抵著右腹部,其問被告要 做什麼,被告說把錢交出來,之後就自己打開抽屜拿走約二



百元紙鈔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六 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百元鈔票二 張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按被告利用證人乙○獨自一人顧店,持刀 抵住其右腹部後強取財物,雖證人乙○並未立即加以反抗或 呼救,然證人乙○為年近六十歲之老嫗,復於案發時屬獨處 狀態,突遭被告持如此鋒利之水果刀相向,勢必驚慌失措, 極其恐懼,難再有抵禦之能力,是以證人乙○在當時遭迫害 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俱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證人乙○右腹部,喝令其交付 現金,並自行打開抽屜強取財物,顯已達以強暴之方式至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程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水果刀 及其刀套一把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 為(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十四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 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只須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 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 即屬強暴。被告拿出水果刀抵住證人乙○右腹部,所使用方 法顯已屬強制之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行為甚為明確。又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以強盜乙○財物所用之水果刀,刀 身部分為金屬材質,頂端(刀刃)尖銳,用以攻擊人體足以 致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殺傷力, 當為兇器,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抵住證人乙○右腹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動手搶取現 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再者,被告除於七 十五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十三萬元確定外,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連日下 雨而無法外出擺攤工作,經濟陷於困頓,一時失慮而持刀犯 本件強盜行為,得款僅二百元,且犯後隨即被逮捕而將贓款 發還被害人,被告分文未得,所為亦未傷及被害人乙○(此 據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與動輒 持槍傷人、搶劫得巨款等情,自屬有間,被告犯後深知悔悟 ,坦承犯行,誠實面對法院制裁,被害人乙○當庭表示不予



追究被告犯行(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惡性非屬重大、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最輕 本刑即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情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尚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連日下雨而無法外出擺 攤營生,迫於經濟壓力即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與治安,雖未傷及被害人乙○,然所為對被害人乙○心理 已造成莫大恐懼、傷害,所為顯無足取,惟念被告犯案過程 中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水果刀及其刀套一把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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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