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74號
TPDM,96,訴,1074,2007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
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皇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堤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2 段95-2號1 樓)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90年間籌設皇堤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犯意聯絡,委託該記帳業者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辦理虛 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0年8 月2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 主將1 千萬元轉帳存入甲○○在合併前之中興商業銀行(於 94年3 月21日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中興商業銀行為消滅銀 行)和平分行開設之皇堤公司籌備處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 千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 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文件交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查核簽證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 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皇堤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 立登記。實際上,上開存款1 千萬元已於90年8 月28日全數 提領一空。
甲○○又於93年2 月間,決定將皇堤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 千 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德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安公司),明知增資股款4 千萬元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 復另行起意,與記帳業者謝曜駿、人頭帳戶所有人羅緣珠、 會計師楊恩賜(均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 號



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 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 樓之12) 向不詳之人購得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甲○○即依該該事務 所不詳人員之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戶名甲○ ○、皇堤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號活 期存款帳戶,再將該2 帳戶存摺轉交事務所人員填寫提款單 、存款單,於93年2 月4 日持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羅 緣珠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提出4 千 萬元,轉帳存入上開甲○○帳戶,再轉入皇堤公司帳戶,旋 將交易完成之存摺明細帶回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皇堤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增加存款4 千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復於各 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皇堤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於 9 年2 月5 日將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交予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96年2 月6 日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人員依 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款單、存款單,將公司帳戶資金全 數提出,轉而存回羅緣珠帳戶內(資金流程如附表)。嗣「 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 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皇堤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意,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增資及名稱變更登記。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 6646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皇堤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准 予增資變更登記函、皇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監名冊、增加資本查核 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華泰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內頁、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3 月 9 日函附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存款戶約定書、華泰商業銀行96年3 月9 日復興分行函附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1至 38、56至60頁反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商業會計法亦 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刑 法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 第41條、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 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
⑴查被告於90年2 月間辦理皇堤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行為當時 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則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於90 年2 月間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因擔任皇堤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不詳記帳業者、 葉曜駿、羅緣珠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 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 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 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羅 緣珠、楊恩賜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皇堤公 司負責人而與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羅緣珠等人共同以不 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又以不正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又被告於90年間皇堤公司設立登記時、於93年間增資登記時 共二犯行,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為皇堤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就皇堤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於90年8 月間 皇堤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 條第3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其於93年2 月間皇堤公司增資登記時所為, 則犯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擔任皇堤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2 度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 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均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於90年8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 銘簽具查核報告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於90年8 月間委由不詳記帳業者、於93年2 月間委 由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 員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但記帳業者、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既 均非皇堤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與渠等 共犯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於90年8 月間之犯行,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而93年2 月間之犯行,則應 從較重之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於90年 8 月間所為、於93年2 月間所為,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係另行起意,爰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皇堤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後2 次以製作不實



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 件表明已收足,嗣更辦理增資至4 千萬元,對皇堤公司資本 充實之損害甚鉅,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 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以示懲儆。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 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90年8 月間、93年2 月間犯 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 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 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 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項 、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現行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 日 期 │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羅緣珠帳戶 │甲○○帳戶 │皇堤公司帳戶 │
├──────┼──────────┼──────────┼──────────┤
│93年2 月4 日│①提款4千萬元 │②存入4千萬元 │ │
│ │ │③提款4千萬元 │④存入4千萬元 │
├──────┼──────────┼──────────┼──────────┤
│93年2 月6 日│ │⑥存入4千萬元 │⑤提款4千萬元 │
│ │⑧存入4千萬元 │⑦提款4千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德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