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54號
TPSV,106,台上,1254,201707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住同上區南海路3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縱積欠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惟伊業將不動產出售予王朝慶抵銷積欠之借款,王朝慶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應另訂新約,利息另議,王朝慶以次之債權人從未與伊議訂新約,自無遲延清償可言;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執有「77年負債明細帳」,該帳冊上無人簽署,不具形式之證據力;借款契約文末僅蓋用公司大印,負責人欄未記載姓名,亦無蓋用印文,形式上無從認定有代表(理)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原訴訟,有違誠信。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本息債權,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除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買賣價金與借款債務自未抵銷,上訴人積欠王朝慶之借款債務仍存在。訴外人余善謀縱未在台灣,其仍可依代表、代理之方式為法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將乙方(上訴人)應向甲方(王朝慶)清償之借款債務與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買賣總價款互相抵銷,並以該契約生效日為抵銷日;契約以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契約之簽署為生效要件,並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契約之生效日;如乙方之股東會決議否決該契約,該契約自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失效。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未作成讓售王朝慶之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六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確定,亦無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黃根旺受讓系爭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借款本息債權時,已非受託人,其提起原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命上訴人提出「77年負債明細帳」,一○一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已完全陳述,參酌證人游供耀林利明李明機、陳雪等人之證言,暨核對被上訴人內部之收入傳票、還款明細表等,堪信原確定判決附件二負債明細表帳冊為真正。余善謀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雖尚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然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已承認余善謀有權代表上訴人,余善謀與王朝慶間依對話而為消費借貸合意,非法所不許,尚無必須入境台灣始得達成合意之可言。「77年負債明細帳」及「借款契約」是否足資證明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係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訴。
查原審受命法官命上訴人提出「77年負債明細帳」,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之程序不符,惟上訴人既可知該項違背,乃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喪失責問權。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上訴人積欠王朝慶借款,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其中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本息債權,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