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陳傑儒(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給付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新臺幣叄佰叄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陳傑儒就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傑儒之被承當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部工程處)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中部工程處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進場開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求暫停作業,中部工程處同意自99年10月18日起停工,惟要求伊需繼續備料,以因應隨時復工。嗣因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於100 年3 月28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同意就伊施作部分為結算,對於伊鋼筋備料損失新臺幣(下同)246萬1,800元、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均不予賠償等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中部工程處給付855萬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中部工程處則以:德機公司迄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所定應經伊核可之約定,且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竟與各廠商訂立買賣契
約,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德機公司就所受損害已依一般條款R.13 約定,檢附具體資料請求伊核實補償,不得再依民法第511 條及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R. 六(三)項約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德機公司與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15 日訂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中部工程處)通知後3 日內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 日前能進駐使用,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等語。中部工程處於99年9 月20日通知德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開工,德機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動工開挖,嗣因系爭工程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環保局於同年月18日進行環境稽查工作,要求德機公司暫停作業,德機公司於翌日告知中部工程處上情,並申報停工,中部工程處同意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終止系爭契約。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請德機公司於15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以順利復工。德機公司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申報停工後,至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處於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復工之情形,需於場外進行相關備料工作,洵屬有據。茲就德機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㈠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於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 分向訴外人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傳真訂購鋼筋材料,於同年月26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並開立面額合計 379萬6,800 元之支票五紙予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統一發票,銓鋼公司已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銓鋼公司為德機公司所完成之備料鋼筋,係按系爭工程之規格加工製作,無法再用於其他工程,德基公司已付款項,無從取回,經證人即銓鋼公司負責人陳茂坤證實,並有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查。系爭鋼筋材料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因中部工程處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同意備查,始未完成送審程序。該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既合於契約之約定,德機公司因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致受有該鋼筋備料之損失,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德機公司已支付銓鋼公司379萬6,800元,扣除殘值133萬5,000元,餘款為246萬1,800元,陳傑儒主張德機公司尚受有246萬1,8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㈡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於99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和晉工程行訂購鋼構材料,有工程承攬暨工程合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德機公司購買之鋼構工程備料,其品質、規格、尺寸均符合設計規範,經證人周瑞益證實,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稽。上開鋼構
材料經裁剪後無法再用於其他工程,扣除殘值後為416萬8,784元,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陳傑儒主張德機公司尚受有416萬8,784元之損害,亦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03210章鋼筋之施工技術規範1.3及第05123章鋼構架之施工技術規範1.6 送審資料約定,德機公司就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構)備料,於裁切鋼筋(構)前,應經中部工程處審查鋼筋(構),及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備料,係於100年1月14日始經訴外人林慶瑞審查合格,惟迄未完成送審程序。衡諸一般情理,德機公司既係從事營建工程承攬業務,應可預期系爭工程能否進行,及改善土壤涉及許多複雜問題,乃率而未依上開約定,即逕委由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裁切鋼筋(構)備料,難認德機公司就前開損害並無過失。又中部工程處知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已遭油品污染,其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仍指示於15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顯見中部工程處亦有疏失。審酌一切情狀,認德機公司及中部工程處就有關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德機公司就有關鋼筋(構)備料之損害,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331萬5,292元【(2,461,800元+4,168,784元)2=331萬5,292元】。㈢ 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超合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支付定金6萬4,339元,有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為證。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訂金6萬4,339元之損失。㈣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支付1萬2,496元,有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查此部分德機公司於99年12月13日送審,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符合要求,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損失。㈤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支付2萬6,250元,有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為證。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損失。㈥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聘僱工地主任許雪莉、勞安人員陳展群、品管人員曾志堅,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向中部工程處核備;另聘僱工地工程人員朱國良、技師郭章淵,及工地助理人員孫百嫻、陳羿伶,提出施工計畫書、函文、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堪信為真。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許雪莉為工地主任,有施工
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可證。許雪莉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於100年3月28日終止契約,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德機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21萬8,963 元。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聘僱陳展群為勞安人員、曾志堅為品管人員、朱國良為專任工程人員、郭章淵為技師、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同年月18日停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德機公司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上開期間支付陳展群、曾志堅、朱國良、郭章淵、劉佩華、高靖淳之薪資依序4,800元、4,230元、4,420元、3,010 元、2,130元、3,330 元。基上,德機公司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24萬0,883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故陳傑儒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損失331萬5,292元、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 萬4,339元、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 元、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損失2萬6,250元、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損失24萬0,883元,合計365萬9,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德機公司請求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訂金、鋼筋接續器、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命中部工程處給付薪資損失超過24萬0,883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中部工程處再給付陳傑儒287萬5,660元本息,暨駁回陳傑儒請求薪資損失超過24萬0,883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及兩造其餘上訴。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中部工程處給付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331萬5,292元本息,及駁回陳傑儒請求給付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原審僅泛言比較德機公司與中部工程處之過失情節,酌定雙方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惟渠等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之影響力各如何,如何斟酌比較足認渠等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審並未詳細說明,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 「材料及施工品質」項約定:承包商(德機公司)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未經甲方(中部工程處)核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等語。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1.3 資料送審約定:1.3.1 施工製造圖及鋼筋表:⑴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
,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⑵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等語;第05123 章鋼構架1.2.2 約定: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資料之送審,1.6 資料送審約定:承包商應於訂約後儘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施工中若有變更時應先徵得工程司書面同意。施工計畫書應具體說明鋼構造之加工、裁切、組合、焊接、整修、鑽孔、試拼裝、現場焊接、品質控制方法及從事各工作所需人員、機具等工作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59頁、第184頁、186 頁)。鋼筋材料、鋼構材料備料前,需先經監造單位之審查核備,為德機公司與中部工程處所不爭(見第一審卷㈡第169 頁、189頁反面)。德機公司於99年10月26日與銓鋼公司、同年 11月2 日與和晉工程行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一致約定須經送審核定通過後,始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㈠第44頁、56頁反面)。德機公司就鋼筋備料,未經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鋼構工程備料,似未送審,有德機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計劃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41頁原證49,原審上字卷㈡第67 頁)。德機公司於另案陳稱:系爭鋼構材料尚未運至工地,未經業主審核通過,買賣合約書尚未正式成立生效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99 頁)。果爾,德機公司於系爭工程99年10月18停工後,中部工程處處長於同年11月3日指示完成應變計劃前,仍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訂購系爭鋼筋材料、鋼構材料,復未經送審審查通過,亦未依上開約定經工程司核准,逕同意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加工裁切,致該材料無法再行使用。則能否謂德機公司因而給付之款項,非其個人疏失所致,而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即非無疑。況系爭契約倘未終止,德機公司如未送審,原不得請求賠償此項費用,豈有契約終止後反可請求之理。原審遽以上開理由,認中部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即命中部工程處給付陳傑儒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損失2萬6,250元、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損失24萬0,883元,及駁回陳傑儒請求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損失2萬6,250元、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損失24萬0,8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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