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賴 麗 美
訴訟代理人 劉 憲 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書 銘
余 美 芳
陳 清 波
張 婕 羚
李 玉 玲
黃 澄 森
陳 茂 盛
張 溪 安
簡 素 玲
劉 姿 伶
蔡 佳 珍
江 碧 貞
張 淑 卿
郭 應 凱
熊 玉 菁
温 媛 鈴
鄧 國 祥
陳 俊 良
林 國 富
巫 素 華
王 盈 盈
張 麗 華
吳 伊 鎧
朱 家 君
洪 紹 騰
陳 志 平
林 宏 懋
施 映 如
林 麗 禎
吳 昌 育
陳 春 雪
鄧 淑 如
黃陳素珍
陳 宏 奇
張 鏡 賢
蔡 昱 宸
謝 岳 能
許 振 榮
霍 竹 芸(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竹 倫(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振 中(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竹 真
陳 若 芸(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威 利(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 桂 銓
林 文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相鄰之第8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同段第146 、197-25地號土地(下稱第146 、197-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居住社區之道路,亦築有圍牆阻止伊通行,該被上訴人各自共有之第146 、197-25地號土地只要拆除圍牆,伊就可以通行等情,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及霍振中、霍竹芸、霍竹倫之被繼承人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紀桂銓、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陳若芸及陳威利之被繼承人張小庭、吳伊鎧、朱家君、林文子、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施映如、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下稱胡書銘等)所有第197-25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林文子、林宏懋、林麗禎、吳昌育、蔡昱宸(下稱蔡昱宸等)所有第14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
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久經由○○段第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第8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第8-1、8-2地號土地,然該3筆土地均為水利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通行該土地,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少;上訴人可通行毗鄰之同段第7 地號土地旁之田埂至公路。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第4 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通行該第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連接,種植荔枝、橘子、芒果、葡萄等果樹,均經由○○段第6 、7地號土地間田埂路通行,相毗鄰之同段第8地號土地為田埂及水溝,田埂寬約80-100公分;第6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外有圍牆,第7、15地號土地均為稻田;第146、197-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居住之「美麗人生」社區內道路,該社區北側與○○段第9地號土地及○○段第4、10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圍牆。系爭土地雖得經由○○段第6、7地號土地間田埂對外通行,惟不足供其作為果園耕作之通常使用,係「準袋地」。重測前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段第11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40年12月31日因分割增加第248-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9地號土地)。第248-5地號土地再於47年4月30日分割增加第248-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4地號土地);第248-2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都市計劃逕分割增加第248-16至第248-20地號土地。第146 地號土地係重測前下員林段第248-1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分割增加第248-9地號(重測後○○段第146、147地號)土地;第197-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248-21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10日分割增加第248-32地號(重測後為○○段197地號)土地。第146、197-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最初雖係自第24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嗣後已分別自第248-2地號、第248-1地號輾轉分割,即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既分割增加○○段第4 地號土地,該土地雜草叢生,土地前有水溝,搭蓋有鐵橋,與聯外之台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4巷聯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胡書銘等所有第197 -2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請求確認其對於蔡昱宸等所有第14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段第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與台中市大雅區○○路3段4 巷間有水溝,水溝上有鐵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水溝上鐵橋前之柵門係關閉狀態,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果爾,能否謂該第4 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該土地可供上訴人通行,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模糊不清之詞謂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已嫌速斷。次查原審復認系爭土地係準袋地,該土地及第146、197-25地號土地均自第2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亦待研求,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第8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伊繼續通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