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1號
TPSV,106,台上,111,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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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賴 麗 美
訴訟代理人 劉 憲 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書 銘
      余 美 芳
      陳 清 波
      張 婕 羚
      李 玉 玲
      黃 澄 森
      陳 茂 盛
      張 溪 安
      簡 素 玲
      劉 姿 伶
      蔡 佳 珍
      江 碧 貞
      張 淑 卿
      郭 應 凱
      熊 玉 菁
      温 媛 鈴
      鄧 國 祥
      陳 俊 良
      林 國 富
      巫 素 華
      王 盈 盈
      張 麗 華
      吳 伊 鎧
      朱 家 君
      洪 紹 騰
      陳 志 平
      林 宏 懋
      施 映 如
      林 麗 禎
      吳 昌 育
      陳 春 雪
      鄧 淑 如
      黃陳素珍
      陳 宏 奇
      張 鏡 賢
      蔡 昱 宸
      謝 岳 能
      許 振 榮
      霍 竹 芸(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竹 倫(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振 中(汪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霍 竹 真
      陳 若 芸(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威 利(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 桂 銓
      林 文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相鄰之第8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同段第146 、197-25地號土地(下稱第146 、197-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居住社區之道路,亦築有圍牆阻止伊通行,該被上訴人各自共有之第146 、197-25地號土地只要拆除圍牆,伊就可以通行等情,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及霍振中、霍竹芸霍竹倫之被繼承人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紀桂銓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陳若芸陳威利之被繼承人張小庭、吳伊鎧朱家君林文子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施映如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下稱胡書銘等)所有第197-25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林文子林宏懋林麗禎吳昌育蔡昱宸(下稱蔡昱宸等)所有第14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



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久經由○○段第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第8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第8-1、8-2地號土地,然該3筆土地均為水利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通行該土地,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少;上訴人可通行毗鄰之同段第7 地號土地旁之田埂至公路。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第4 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通行該第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連接,種植荔枝、橘子、芒果、葡萄等果樹,均經由○○段第6 、7地號土地間田埂路通行,相毗鄰之同段第8地號土地為田埂及水溝,田埂寬約80-100公分;第6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外有圍牆,第7、15地號土地均為稻田;第146、197-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居住之「美麗人生」社區內道路,該社區北側與○○段第9地號土地及○○段第4、10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圍牆。系爭土地雖得經由○○段第6、7地號土地間田埂對外通行,惟不足供其作為果園耕作之通常使用,係「準袋地」。重測前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段第11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40年12月31日因分割增加第248-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9地號土地)。第248-5地號土地再於47年4月30日分割增加第248-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4地號土地);第248-2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都市計劃逕分割增加第248-16至第248-20地號土地。第146 地號土地係重測前下員林段第248-1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分割增加第248-9地號(重測後○○段第146、147地號)土地;第197-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248-21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10日分割增加第248-32地號(重測後為○○段197地號)土地。第146、197-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最初雖係自第24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嗣後已分別自第248-2地號、第248-1地號輾轉分割,即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既分割增加○○段第4 地號土地,該土地雜草叢生,土地前有水溝,搭蓋有鐵橋,與聯外之台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4巷聯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胡書銘等所有第197 -2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請求確認其對於蔡昱宸等所有第14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段第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與台中市大雅區○○路3段4 巷間有水溝,水溝上有鐵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水溝上鐵橋前之柵門係關閉狀態,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果爾,能否謂該第4 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該土地可供上訴人通行,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模糊不清之詞謂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已嫌速斷。次查原審復認系爭土地係準袋地,該土地及第146、197-25地號土地均自第2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第146、197 -25地號土地,亦待研求,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第8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伊繼續通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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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