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蔡玉雪
楊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3年2月3日,年息 8.4%,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 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以上訴人蔡玉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嗣上訴人陸續清償,核計至101年7月6日止,本金尚餘386萬9361元未償。伊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5年10月4日至100 年10月3日止之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計465萬6285元,惟伊僅請求 465萬1379元。爰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⑴465萬1379元;⑵本金386萬9361元自100年10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事件與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等於借款之際,僅提供印章予代書辦理系爭借款手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違約金之記載,均非伊等所填寫,兩造實無違約金約定。況伊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無意見,系爭借款契約已自動變更為新契約,伊等已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者,系爭違約金折合年息36.5%,已逾法定限制,且被上訴人已陸續受償逾1300萬元,實不應再有高達 465萬1379元之懲罰性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上訴人固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給付違約金,核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上訴人於91年 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上訴人陸續清償部分本息,餘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自認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93年2月3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即年息36.5%),核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證人即代書陳錡錄於第一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1812號事件)均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依照兩造約定內容所填寫,並經兩造確定後始蓋用印章。參以兩造於1812號事件及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事件中,均將系爭違約金約定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證系爭借款確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惟系爭借款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其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因陸續清償,已自動變更為新契約,伊等無違約云云,洵無可採。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3年2月3日,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本息,餘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自93年2月4日起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 月3日止之違約金 465萬1379元,及餘欠本金386萬9361元自100年10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超逾系爭違約金約定範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平原則,於依被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亦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之。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所確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指稱:系爭違約金高於法定限制(見一審卷一第 113頁),復於原審具狀答辯: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逾1300萬元,不應再有請求給付違約金 465萬1379元之懲罰性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綜觀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係就違約金性質及過高為抗辯?尚有未明。原審未遑注意及之,並就上訴人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係連帶向被上訴人之前夫林溪泉借款,嗣經林溪泉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頁),原審逕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似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亦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