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136號
TPSM,106,台非,136,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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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 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105 年度聲字第463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之確定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二、查本件受刑人羅通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4635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曾經該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2月 7 日確定;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原審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複裁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 重複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 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之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 被告羅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二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105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2月(105年度 交簡字第3631號),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聲請高 雄地院(繫屬)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院於同年11月29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4423 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裁定)。茲同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2月12 日,就前開相同之二罪再聲請高雄地院(繫屬)定其應執行 之刑。該院不察,又於同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4635 號為相同刑度、內容之裁定,並於106 年1月4日確定(下稱 後裁定),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979、31 17



號執行卷宗可稽。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高雄地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 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則該重複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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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