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
二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 公司)以被告甲○○、乙○○、丙○○及丁○○涉有偽造文 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五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 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八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以:被告丁○○係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春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普春公司股東兼聲請人之 主任技師,被告丙○○係普春公司會計,被告甲○○則係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廠長。緣 普春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承攬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廢水 處理工場擴建工程(下稱煉油廠工程),被告丁○○欲尋甲 級營造公司協助土木工程部分之施工,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 日委由被告乙○○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傑商談,將煉油廠
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委由聲請人施作,聲請人同意並簽約後 ,被告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指派被告丙○○協同陳俊 傑至臺北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路 分行開立戶名為共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惟被告丙○○竟於開戶時持偽造之聲請 人公司大、小印鑑,在開戶印鑑卡及存簿內頁偽造共德公司 及陳俊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陳俊傑為便於請 款,遂將前開存摺及印鑑等物一併交付普春公司處理。詎被 告丁○○、乙○○、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甲○○在建築工程竣工展期 申請書、完工切結書上蓋用偽刻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再由 被告甲○○將工程款存入上開帳戶,而被告丁○○、乙○○ 、丙○○並未將前開工程之利潤交付聲請人,竟擅自挪用、 侵占上開帳戶內之工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 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直至九十年底聲請人接獲稅捐 機關之欠稅通知,並查對相關資料後,另發覺被告丁○○於 八十四年四月間持偽造之聲請人公司印鑑,偽造前開土木工 程合約書。而被告丁○○竟於八十四年間以虛設之建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計一千二百 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交與聲請人,作為進貨項目,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原檢察官之認定,而以九十五年度上 聲議字第五二八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陳俊傑與被告丁○○及甲○○素昧平生,純因被告乙○○從 中穿針引線而結識,且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向聲請人表示其亦為普春公司股東,被告丁○○欲尋甲級營 造公司協助土木工程部分之施工,望聲請人眷念被告乙○○ 前於聲請人公司服務十餘年之功勞,助其一臂之力,陳俊傑 遂委託被告乙○○與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簽立工程契約書, 並由被告乙○○以雙重身分,代表聲請人對煉油廠工程之土 木工程部分進場施作,足見聲請人並非借牌予普春公司,否 則中油公司之工程款何需撥入普春公司後,轉入聲請人公司 帳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是否代表聲請人進場施作之重 要證據未予查明,竟以被告等片面之詞,遽為不起訴處分, 自嫌率斷。被告丁○○、乙○○、丙○○使聲請人帳戶內之
工程款短少,應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至明。
㈡陳俊傑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陪同,前往 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開立上開帳戶,惟被告丙○○對於聲請 人所提供之大、小印鑑非但未予使用,甚且竟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利用代替聲請人向該分行存入一千元之際,在開戶申請 書右下方空白處另行蓋用渠等偽造之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 ,作為聲請人之印鑑。檢察官對於上開不同之印鑑,未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自難發現其真偽,足證被告丁○○、乙○ ○、丙○○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檢察官既認定合約總金額僅為五千五百萬元,又認定實際施 工者係普春公司,前後對照,相互矛盾。實際進場施作土木 工程者,應係被告乙○○代表聲請人,故陳俊傑縱因年邁體 衰而未曾過問前開帳戶內工程款流向,或無需派人施工、進 料,或對配合之下包為何一概不知,亦不影響聲請人代替普 春公司與被告甲○○簽立煉油廠土木工程合約之真實性。而 聲請人直至九十年間遭稅捐單位追徵營業稅,始發現被告等 有偽造行為,乃行文被告丁○○,要求返還上開偽造之印鑑 、存摺。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係普春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普春公司股東 兼聲請人之主任技師,被告丙○○係普春公司會計,被告甲 ○○則係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廠長。緣普春公司於八十四年 間向中油公司承攬上開煉油廠工程,其內容包括土木工程、 管線工程、儀控工程、電機工程、設備工程、性能試驗、污 泥訓養等,總工程款計七億七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
五元,其中土木工程總價五千五百萬元部分,因須甲級營造 廠執照方得開工,故由被告乙○○介紹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 傑與普春公司人員廖隆德接洽參與該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 算,聲請人可得工程款百分之四之利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另計。嗣聲請人因故未進場施作,而由普春公司接手該部分 工程,惟普春公司仍依約支付利潤及營業稅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證人廖隆德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及丙○○供述相 符,並有中油公司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堅稱:上開 土木工程由伊實際進場施作云云,惟又陳稱:係由伊公司主 任技師即被告乙○○辦理,伊公司暨代表人均未出錢等語, 衡情參與工程施作者,必先支出材料、人事等成本,待工程 分階段施作完畢後取得對價,是聲請人所述,顯有違常理, 且聲請人並不否認其無需派人施工、進料,對於配合之下包 商為何,亦全不知情,又始終不能提出其確有進場施作之證 據,益徵上開煉油廠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實際施作者應係 普春公司無訛。參以聲請人與普春公司簽立之煉油廠工程土 木工程合約總金額雖為五千五百萬元,然扣除工程施作之材 料、人事、管理等成本支出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完工證明書記載工程款結算總價為四千九百三十 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而其百分之四約為一百九十七萬五 千五百六十六元;又普春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陸續交付聲請人面額共計一百九十 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九紙,均已由聲請人之代表人 陳俊傑或其子陳惠安提示兌現,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 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華仁 存字第三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前述土木工程款結算總價之 百分之四(約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恰與聲 請人代表人陳俊傑及其子陳惠安所提領之支票九紙總額一百 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幾乎相符,足認被告丁○○所辯 :聲請人要求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四作為利潤,營業稅另計乙 節,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原雖同意進場施作,而與普春公司 約定實作實算,嗣後卻未實際進場施作,僅領取工程款百分 之四之利潤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至明。聲請人指上開土木工 程實際由其負責施作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查聲請人自陳其代表人陳俊傑與被告丙○○曾一同前往華 南銀行仁愛路分行開立帳戶,俾供普春公司充作上開工程計 價款之匯款專戶使用,開戶所需之一千元亦係由普春公司負 責存入乙節;參以開戶當時須由開戶人先蓋用立約印鑑並親 自簽名於立約印鑑上,以完成開戶對保手續,此有卷附華南 銀行仁愛路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可憑,且聲請人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0共營傑字第九0一二二九號函亦記 載:「本公司(即聲請人)與貴公司(即普春公司)合作上 項工程(即煉油廠工程)曾開立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戶名共德公司陳俊傑)並交付印 鑑大小各一,供貴公司作為該工程計價款之匯款專戶使用」 、「請將上開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印鑑及活期存款存摺正本 於七日內歸還,寄回本公司俾便結案并請賜覆為荷」等語, 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親自開立,聲請人之代 表人並於開戶後,將該帳戶印鑑、存摺等交由普春公司使用 ,而未曾管理該帳戶內之工程款。被告丙○○所辯:聲請人 之代表人將該帳戶、印鑑及相關工程款支付事宜,均交由普 春公司處理乙節,應屬非虛。聲請人指:被告等偽造伊公司 大、小印鑑持以開戶,偽造開戶申請書云云,顯不足採。茲 聲請人既未進場施作,復開立上開工程款專戶,將該帳戶印 鑑、存摺提供普春公司使用,而未曾管理該帳戶內之工程款 ,僅實際領取工程款百分之四之利潤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益證其應係借牌予普春公司至明。被告丁○○辯稱:普 春公司協助聲請人管理工程財務云云,顯係為掩飾借牌施作 之事實,尚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於簽約後,既未進場施作,而將上開帳戶 交付普春公司充作工程款專戶使用,則該帳戶內款項,自應 歸屬實際負責施作之普春公司所有,從而被告丁○○等人縱 加以使用,亦難認有侵占、背信或詐欺等犯行。至普春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利潤如何計算、有無短少,核屬民事債務糾 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侵占、背信或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非有據。
㈣聲請人又謂:被告丁○○等人偽造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 、完工切結書及土木工程合約書等文件。惟查,聲請人既同 意普春公司借牌施作,則被告乙○○縱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於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及完工切結書等文件上,亦 係在聲請人概括授權範圍內,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至聲請人所指偽造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土木工程合 約,其上蓋用之共德公司及陳俊傑印鑑,與前述聲請人開戶 時所蓋用之印鑑互核相符,已難認該份合約係偽造,且其合 約內容與聲請人主張為真正之合約(未載日期)內容完全相 同,衡情被告丁○○等人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另行偽造該份 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之必要。聲請人指被告丁○○等人偽造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土木工程合約書云云,亦屬無據。 ㈤聲請人另指:被告丁○○以虛設之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 付與伊云云。惟查聲請人因上開工程所衍生之漏稅裁罰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聲請人於該行政訴訟審理期間,不僅從未主張該等發票係 由普春公司所交付,甚且聲稱其有與建瑩公司交易之事實, 此有卷附上開法院判決書足參;且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簽 收回條、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丁 ○○所交付,亦難認與上開煉油廠工程有何關連;再經檢察 官向稅捐機關函調聲請人取得建瑩公司之發票等相關稅捐違 章稽查文書,亦因已超過保留年限而銷毀,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始報稅證據既已銷毀未存,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發票 係被告丁○○所交付,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丁 ○○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
㈥至聲請人謂被告甲○○與被告丁○○、乙○○、丙○○共犯 前揭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 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前開聲請人及 普春公司間之土木工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指被告甲○○涉 犯前開罪嫌,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已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 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 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從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 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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