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具保狀影本(二份)所載。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處,復有共犯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依目前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及為 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以具保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各款所定情事,是其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