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309號
TPDM,96,簡上,309,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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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B1 之四祥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浩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九百九十元之US B網路卡一組,得手後放入其夾克口袋內,復將網路卡空盒 放回陳列架上後,另挑選電視遙控器一只,於同日十三時四 十分許,前往櫃檯僅取出電視遙控器結帳付款後,即欲走至 店外時,遭該公司人員孫滬君告知監視設備已拍攝其竊取上 開網路卡之過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滬君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至 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參照,上開證人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 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 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 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上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 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 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 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注意上開情事,顯有 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 祥浩公司領回,及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故減為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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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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