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出售或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民國95 年6月22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 )新店碧潭郵局開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並旋於開戶完畢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復於同年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亦於開戶完成後,馬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陳先生」使用。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推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為其大媳婦,因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及次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及4萬元至上開戊 ○○之第一銀行帳戶,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5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推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為其友人黃靜瑩,因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9巷2號 ,轉帳3萬元至上開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嗣丙○○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95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湘玲,因故需向其借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
7號之臺灣郵政公司高雄大順郵局50支局,匯款2萬元至上開 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於95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推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因故需向其借款,請甲○○ 匯款3萬元至上開戊○○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惟甲○○已 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因而並未得手。
㈤於95年7月19日某時,推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段 豔,佯稱為其友人寒玉,因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段豔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戊○○之郵局帳戶,嗣段 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96年4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甲 ○○、段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8至15頁、第9 7頁)指訴遭詐騙之經過相符,並有甲○○轉帳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段豔、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各1紙、丁○○匯款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4紙、丙○○匯款 之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5、36、44、51、54、55、79-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儲字第0950731677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95年8月31日(95)一新字第268號函所檢附之 前開新店碧潭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 疑。被告出售或提供他人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 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出售及交付, 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就本件所可能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 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先後於95年6月22日、同年月30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以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如依新法 均應分論併罰,而亦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㈢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本件事 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 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 向被告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 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查被害人甲○○於匯款之前, 業已知悉佯稱借錢之女子係詐欺集團份子,被害人甲○○匯 款1元之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使該人頭帳戶遭到 警示凍結,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故被害人甲○ ○之匯款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先後2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詐 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丁○○、丙○○、乙○○ 、甲○○、段豔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 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有先後 2次交付上開帳戶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詐騙集團亦有 數次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應認被告該當連續幫助共同連 續詐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 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 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 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 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 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