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76號
TPDM,96,易,976,2007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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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八十年度北刑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 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由甲○○出面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一八八號六樓,下稱嘉弘公司)購買三陽牌迪爵一二五型車 牌號碼AZK-八九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備款一萬元,分期價款五 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價款四 千八百三十元,並由甲○○之父即不知情之陳清賜(已歿) 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嘉弘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甲○ ○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而交付車牌號碼AZK- 八九八號重型機車予甲○○甲○○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 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旋由小明將該車輛以不詳價格出 售予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一七號一樓黃根吉所經營 之信昌機車行,該機車行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守茂,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俊達 (陳俊達為陳守茂之子),販售上開車輛之款項則由該綽號 小明之人拿取,甲○○則無庸返還其先前積欠小明之三千元 。迨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弘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復經告訴人嘉弘公司代理人潘志銘、乙○○指訴明確 ,並經證人即黃根吉、陳俊達、陳守茂證述在卷,又有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畫面、 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一九 六三四○○號函暨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 資參照。
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 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 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 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中間時法即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放寬至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寬,且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 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 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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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