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楊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志銘(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伊發現有自首之新證據;上開案件關於伊是否自首之判斷,雖有警員吳政誼以及被害人陳宇慶之證述可資依據,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之新證據。且該項報案紀錄確實存在,而為卷內所無,可證明警員前往現場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鳥松分駐所,表示現場有行車糾紛,請巡邏警員到場協助;警員到現場後,伊即自行交出扣案槍枝,應符合自首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伊係自首,容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犯罪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即屬相當。經查: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政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表示案發地點有行車糾紛,但不知係何人報案,3 分鐘後伊抵達現場,陳宇慶表示車子被槍打到,伊詢問陳宇慶及拍照後,再詢問陳宇慶係何人開槍,陳宇慶表示係抗告人開槍等語,伊便前往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出示證件,經抗告人同意進入後,抗告人便帶同伊等起獲本案槍枝等語。⑵、依警員吳政誼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陳宇慶車輛左後車門處有明顯槍擊痕跡,汽車後方並有槍枝擊發後之鉛彈彈殼。⑶、陳宇慶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輛後載兒子,並將汽車停在路旁等待配偶下班,甫停車熄火,即聽到車輛板金疑遭空氣槍射擊的聲音,其下車察看,發現左後車門遭空氣槍打凹,抬頭發現有名男子(即抗告人)持1 支空氣槍,該男子被發現後欲逃回屋內,其即過去與其理論,接著便打電話報警。⑷、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係遭陳宇慶發覺進而報案,到場警員經陳宇慶指出車輛遭槍枝射擊部位以及彈殼落地位置,並拍照蒐證,此時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有人持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射擊毀損陳宇慶駕駛之車輛;復經陳宇慶告知開槍之人為抗告人,即與陳宇慶一同前往抗告人當時所在處所。是警方當
時已能確定犯罪之人即為抗告人,雖抗告人當時立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犯行,並配合取出槍枝,依前開說明,已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為卷內所無之資料,然抗告人並非自首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一審判決詳加審酌並予指駁,縱將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單獨或結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影響抗告人不構成自首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吳政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於巡邏警網上,值班台通報有行車糾紛,伊不知是何人報案,抵達現場前不知有人疑似持有槍枝等語。且第一審勘驗警員蒐證光碟結果,畫面開始時抗告人係站在陳宇慶駕駛之車輛旁,與吳政誼證稱:係其要抗告人出來等語不符,故有瞭解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及訊問陳宇慶有關其報案之狀況,暨其是否確有告知吳政誼開槍之人即係抗告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諸多疑點未予釐清,而上述證據方法結合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抗告人較有利之判決。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有未當云云。
惟原裁定綜合警員吳政誼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宇慶於警詢之陳述、吳政誼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陳宇慶車輛左後車門處之槍擊痕跡,以及汽車後方有槍枝擊發後之鉛彈彈殼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使將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單獨或結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影響抗告人不構成自首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何況吳政誼雖證稱:其抵達現場前不知有人疑似持有槍枝,惟到達現場後陳宇慶已告知係抗告人持槍射擊其車輛等語。而陳宇慶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時其聽到車輛板金疑遭空氣槍射擊的聲音,下車察看後發現左後車門遭空氣槍打凹,抗告人即持空氣槍逃回屋內,其即打電話報警等語。惟本件既係陳宇慶打電話報警,即令調取案發當日110 報案紀錄,對於抗告人並非自首一節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前揭新證據,核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