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547號
TPSM,106,台抗,547,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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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原裁定略以:(一)從檢警扣押被告王忠義的電腦裡的照片檔案判斷,王忠義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的活動,也經常玩得很晚才回家。被告在南投信義山上長大,生活在大自然裡,喜歡親近大自然是正常發展。依照片紀錄被告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得很晚之事實,所以起訴書所述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6至7時許,在野外發生被告之母王蔡○○溺斃事件,會不會是一時疏忽所導致之意外?或人為計畫謀殺?不無討論餘地。(二)王蔡○○受有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外傷,是本案爭執所在,也就是被告被認定殺母與否之關鍵。此三項外傷是: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害。負責執刀解剖的是潘至信法醫師,而石台平法醫及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都是依據解剖報告、照片、光碟等資料,出具個人鑑定意見。對以上傷勢之形成,不無爭議,檢察官已經聲請再傳喚法醫潘至信及臺大法醫研究所法醫到庭鑑定,亦有再進行交互詰問必要。本案也不能直接排除王蔡○○因為走道濕滑,不慎往後跌倒,因而背部、頸部撞擊巨石之可能,而其右肩部肌肉之解剖照片,該右肩部肌肉是不是很接近出血的右上背肌肉?須待潘至信法醫及臺大法醫研究所法醫到庭鑑定。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須待再度傳喚潘至信法醫及臺大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交互詰問。(三)本案於106年4月12日對被告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並每週六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法院亦通知派出所注意,如果被告有漏未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或違反限制住居情事,應向法院報告。然至原裁定時,被告均每週六前往報到,故被告目前尚無檢察官所預期逃亡之情形。(四)已經函請臺大法醫研究所推派參與專案會議之法醫或教授到庭交互詰問,本案只待臺大法醫研究所回函即可安排交互詰問。故准暫時停止羈押,命被告每週六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法院認



無羈押之必要者,固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及其他相關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而為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並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103年7月5 日殺害其母王蔡○○,並藉圖詐取保險金未遂等情,而論被告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8 月。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保險公司因被告於為其母投保後,短期內即發生保險事故,核保期間屢有申訴,有違正常投保情形,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王蔡○○死因是否可排除他殺,檢察官收文獲悉,通知保險公司暫勿核保而未遂。被告於104年3月27、28日,經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舉家離開中興新村住處,下落不明,檢察官旋對之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嗣被告於同年4月5日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於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前往逮捕等情(第一審判決第5 頁)。本件經上訴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4 日移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予以羈押。原審又先後於105年9月26 日、105 年11月24日、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7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其理由均以:「被告先為其母投保意外險,又於103年10月5日帶其母親到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溪遊玩,其母親溺水死亡,死後經解剖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被告涉及強壓其母親入水使之溺斃,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檢察官104年3月27、28日安排測謊之後,竟欲搭飛機離境,幸在機場被警方攔下。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且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酌被告被起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予停止羈押,被告再度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已依辯護人聲請,針對死者王蔡○○之傷勢及成因,再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目前正鑑定中。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此外,原審並以相同之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綜上,堪認原審係以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




依卷內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依原審之函請,於106年4月10日函送「鑑定案件回覆書」,106年4月11日由原審法院收文,原審旋於106年4月12日裁定以「本案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後,該所意見認為死者王蔡○○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為由,對被告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抗告於本院,本院106年6月1 日裁定以原審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王蔡○○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即予裁定停止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撤銷原裁定。原審法院嗣於106年6月5 日訊問後,更為本件裁定,仍對被告停止羈押。依原裁定理由,原審係認王蔡○○傷勢之形成原因尚有爭議,須待再度傳喚潘至信法醫及臺大法醫研究所法醫到庭鑑定並行交互詰問等,資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然依其所載理由以觀,足見以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案情尚未明朗至足以排除被告涉嫌犯罪,並據以推翻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殺害其母之事實之程度;且查第一審判決並非專以王蔡○○死因之鑑定報告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審似仍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4月10日函送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意旨不符,據此是否即得認原審之前所持有羈押必要之情事已有變更,且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非無疑義。至原裁定所謂:「本案於106年4月12日第一次對被告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並每週六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法院亦通知管區派出所注意,如果被告有漏未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或違反限制住居情事,應向法院報告。然至原裁定時,被告均每週六前往報到,故被告目前尚無檢察官所預期逃亡之情形。」云云,是否能確認被告即已無逃亡之意念?且僅課以每週報到之義務,並無其他防逃作為,亦能否謂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而保全審判之進行,甚至有罪判決之執行?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既以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詳如前述,且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何以以事實仍待調查審酌,即認已無羈押之必要,仍未於裁定中詳予說明,其理由尚欠完備,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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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