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琱琦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監
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 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甲○ ○所有車牌號碼0三六三─SW自用一般小客貨,於九十 六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五0公 里處,因「該車超速經警攔查後,告知違規事實,駕駛拒 出示任何證件,逕行離去」及「雷射槍測定行速一二四公 里限速一一0公里超速一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而裁處受處 分人邱慧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 點數一點,及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 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一日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 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得聲明異議之人 為甲○○,而非王琱琦。
㈡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王琱琦以「撰狀人」名義聲明異議 ,「具狀人」及「撰狀人」欄部分均無甲○○之記載及簽
章,且聲明異議狀首頁固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性別女;生日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住臺南縣 下營鄉○○路二00巷八五弄四六號」字樣,卻未見其「 稱謂」欄有「異議人」及「姓名或名稱」欄係「甲○○」 之記載;復查前開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理由,其內容皆 以「本人王琱琦正行駛於車流中」、「接到逕行舉發之通 知單後,本人以書面向臺北區監理所提起異議」、「本人 決定不惜代價要與員警上法庭爭個分明」等以王琱琦為第 一人稱之論述,而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之陳 述人姓名欄,亦係記載王琱琦本人;再者就聲明異議狀內 容以觀,未曾提及王琱琦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之意旨,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 甲○○,而係王琱琦,茲按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既為甲○ ○,依前所述,自應由甲○○為聲明異議人,始為適法。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甲○○,本件聲明異議 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 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