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83號
TPDM,96,交聲,783,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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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 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 形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此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 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二萬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 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0三─ET號自用小客車,在 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公里處,限速一百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 以時速一百七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孫榮良以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 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元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時 零八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向九十公里處時,係因正行於上 坡路段,需加油門向上行駛始會超速;又裁決書上所載之編 號與警員開立之罰單編號相同,但罰鍰金額與違規事實卻不 同,有一案二罰之嫌;再者,伊已參加道安講習課程,並以 分期方式繳交罰鍰一萬三千元,裁決所之人員曾告知本來僅 須繳交八千元,如今卻裁罰二萬元,溢繳部分又應如何處置 ?故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時 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0三─ET號自用小客車,在 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公里處,限速一百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 ,以時速一百七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孫榮良以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掣發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六交字第0九六0六七一五 九二號函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超出規定 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係上坡路段,故伊需踩油 門始得向上行駛等語,惟無論行駛何種路段,均係遵守該 路段之限速,自屬當然,況且,受處分人係在限速一百十 公里之路段上,以時速一百七十一公里超速行駛,其行車 速度超出規定達六十一公里,此業已超出行駛上坡路段時 合理踩加油門可達成之速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礙 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違規當日經警舉發 後即收受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是其自得以清楚知悉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超速六十 一公里」之違規事實,以及本件之最後應到案日期為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惟受處分人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自動繳交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到案聽候裁決 ,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受處分人始有第一次分期繳 交罰鍰三千元之紀錄,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繳交三千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繳交四千元罰鍰,此有收據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縱 以受處分人第一次分期繳交罰鍰之日期觀之,亦已逾應到 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件應對受處分人科處之罰鍰應為二萬元 ,受處分人主張本件裁罰金額應為八千元(即於應到案日



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之金額),尚有誤 會。
(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二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 無違誤。又受處分人自舉發通知單上,已可清楚知悉其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即係針對該舉發通知 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裁決,雖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 法條,有所誤載,但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僅受一次裁罰, 亦無受處分人所稱一案二罰之情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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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