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93號
TPDM,96,交聲,493,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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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裁二二─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 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 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 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 此限;再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 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 之;復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及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



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 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 如係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 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 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二千二百元之罰鍰。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七九五八—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五號前即北安國中時,竟以時速 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 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公司之前開車 輛係配備有手排變速箱之定速器,車速若高於五十公里時, 均可藉由油門踏板的設定而達到維持六十公里的一定速度, 故僅有超速十公里之可能,而不可能有超速十一公里,僅相 差一公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超速十二公里,聲明異議狀 上顯係誤載)。裁決所所述違規事實令人質疑,且未提示電 腦測速有超速事實之採證照片。又監察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曾向交通大隊提出糾正: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郊區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 有超速之虞,而各方政府忽略行車速度之合理性,只是一味 比照規定,未因地制宜,交通濫罰等語;而本件違規地點明 水路因路況良好,尤其往下山方向常有超速之虞,不妨依照 監察院糾正不要一味比照規定,避免濫罰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 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三二五號前處,經在該處 之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六十二公里超 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 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八○三—四 一○/六○○○一)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九六三二一八二○○○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違規 超速車輛鑑定膠模對照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 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公司之前開車輛係配備有手排變速箱之 定速器,車速若高於五十公里時,均可藉由油門踏板的設 定而達到維持六十公里的一定速度,故僅有超速十公里之 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七九五八— 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所屬授權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而受處分人先後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購入賓士( Mercedes-Benz)23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619437)車 型車輛,及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賓士 (Mercedes-Benz)C230(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5478) 車型車輛,共計兩部。而受處分人所購買之賓士230E車型 車輛並未選購「定速器」配備;另所購買之賓士C230車型 車輛則配備有「定速(可變式限速器)」及「限速(固定 式限速器)」之裝置;惟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任何儀器可供偵測並紀錄前述定速器之實際使用或 作動情形等情,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 月六日中賓字第九六○六—○○二號函、臺灣戴姆勒克萊 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戴克法發第○三 ○號函文一紙及其所附使用功能說明書節錄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又參酌前開函文所附使用功能說明書第三五三頁載 明,賓士C230車型車輛之「限速(固定式限速器)」裝置 ,僅適用於德國地區,故受處分人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 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前揭車輛,僅賓士C230車型始有「定 速(可變式限速器)」之裝置。然依前開使用功能說明書 除指導駕駛人應如何啟動或解除該「定速(可變式限速器 )」外,就該裝置之使用注意事項亦表示:「基於設計上



的原因,車速表所顯示的速度與設定的速限會有些微的差 異」及「如果限速器無法保持在儲存的車速內,警示聲會 響起且在多功能顯示器上出現〝LIMIT EXCEEDED(超過速 限)〞的訊息。在車速表上的LIM指示燈也會閃爍」等語 (參見前開函文所附使用功能說明書第三五二頁),顯示 即便車輛係已配備「定速器」或「限速器」等裝置,亦可 能因其本身俱來之功能設計上的盲點,對於行駛當時之實 際路況、車況乃至人為操作是否得當而影響其應有之功能 。申言之,駕駛人應注意路上交通狀況固不待言,而限速 器亦僅係一輔助裝置,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仍應負起完全 責任,當未可因其所駕車輛業已安裝限速器,即得解免其 須注意行車速度、小心駕駛之義務。況前揭車輛之「定速 器」亦係須經人為操控方向盤上之定速控制桿來啟動或解 除,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已啟動或解除定速器亦未可知, 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受處分人另以監察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交通大 隊提出糾正,而主張應依照監察院之糾正請求免罰一節, 尚屬無據而不得主張免罰。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 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 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 ,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號誌與監 視攝相系統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 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 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 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 免罰之理由。今受處分人既有如上開之違規行為,依法即 應受處罰,而受處分人置其一己之守法義務於不顧,核無 可取,受處分人所辯上開速限規定未因地制宜,不合時宜 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 人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之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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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