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姓名應為乙○○,起 訴書誤載為吳翠芬,蒞庭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筆錄與「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7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12時15分,駕駛3T-2473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安光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乙○○站 立於路口邊,甲○○於左轉時不慎車之左前輪壓到吳婦之左 腳掌,致吳翠芬左踝關節、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翠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翠芬受傷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天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