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17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更正第8行「而不慎與由甲○○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ND-51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適甲○○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等字,復於第11行「傷害。」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行之乘客撥打電話報警,並隨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方詢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2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 7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2778號函所附甲○○之病歷資 料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4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6-41頁)各1份、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 25-3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均設置有閃 光號誌,其中南北向之松智路為閃光黃燈,東西向之松勤路 為閃光紅燈等情,有上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被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足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 而被告亦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 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 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 查,告訴人甲○○於警方詢問時已自承,車禍前伊行經上開 地點時,車速仍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且未注意幹線車道有 無來車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7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告訴人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23日北鑑審字第 096301567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7-9頁),是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告訴人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對於造成其所受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此告訴 人之可責因素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而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及委託當時同行之乘客撥 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 關於肝臟所受之傷勢部分,雖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 稱,其因肝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合併休克,接受破裂之肝葉切 除手術,切除後因剩餘之肝組織仍繼續壞死,造成全身嚴重
黃膽與肝功能受損等語,有該院96年7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 096000277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惟觀之該函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提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接受之 手術,僅切除其肝臟第5及第6肝葉,而其因手術造成之膽之 滲漏,亦得於1年之修養後完全恢復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而上開函文亦說明,告訴人於手術後已恢復正常,但是 否造成肝內膽管狹窄與永久傷害,仍須長期追蹤等語,是依 上開證據觀之,尚難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所受之 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重傷之定義尚有未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鉅,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 告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爰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