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6月間,在臺北市○○○路「麗代餐廳 」消費而結識擔任該餐廳服務生之王玉梅,嗣兩人自同年10 月間起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王玉梅並於同年10月間起賃居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138巷15號4 樓501室,甲○○即因此 之便自王玉梅處取得該住處之鑰匙,而得以任意出入王玉梅 住處。緣甲○○於95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與同事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某餐廳聚餐,旋於同日21時許轉往臺北市○ ○路○ 段某酒店喝酒續攤,甲○○於該日18時18分起即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王玉梅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玉梅聯繫,惟自同日19時50分許起 多次撥打,均未獲王玉梅接聽回應。嗣甲○○於結束餐聚後 ,旋即於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許搭計程車前往王玉梅上揭住 處,於到場後,甲○○見王玉梅身著連身式睡衣下半身裸露 仰躺在床上,因而懷疑王玉梅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便將王玉 梅喚醒,並質問王玉梅是否確有上情,王玉梅則回稱:不用 你管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滿,即萌傷害犯意,出手掌摑 王玉梅臉部,雙方衝突因而加劇,甲○○除出言辱罵王玉梅 外,其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如持續毆打王玉梅頭、頸部等要害 ,將有造成王玉梅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承前傷害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王玉梅頭、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致王玉 梅受有:「㈠頭部: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見於前額 部。㈡頸部:頸部皮下有出血,頸部之舌骨無異常,甲狀軟 骨有骨折,會厭軟骨四周出血、喉頭水腫左側高度。㈢胸部 :左第3、4肋骨骨折、出血,左肺有鬱血、水腫。㈣腹部: 腹部皮膚有外傷,見於下腹部恥骨聯合之上。㈤四肢及軀幹 :身體多處(口唇、頰部、左腋、左肘、右上臂、右前臂、 左大腿、臀部)鈍挫傷,二眼出血腫脹,多處擦挫傷,小淺 」等傷害,旋因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甲○○則於同日 凌晨零時47分前某時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回王 玉梅前開住處察看,發現王玉梅已然死亡,乃詢問隔壁套房
住戶丙○○是否在昨夜(按:實為當日凌晨)有聽到打架、 吵架的聲音?有沒有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或平日有無看到男 子進出王玉梅套房等問題,丙○○則回稱其以為是樓上在爭 吵,且並未看見其他男子出入等語,甲○○即邀丙○○一同 上樓察看,惟因樓上大門上鎖而作罷,甲○○乃告知丙○○ 其昨天與隔壁(按:即王玉梅住處)女孩子發生爭執,爭執 完後便離去,今天早上來看的時候,該女身體已經冰冷等語 ,甲○○言畢即行離去,丙○○隨即聯絡屋主柯東穎轉知上 情,柯東穎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 案,經警趕往現場處理,發現王玉梅已經死亡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玉梅之夫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中關於認定被害人王玉梅死亡原因為「扼頸窒息死亡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扼頸,且被害人若遭窒息死亡 ,死者頸部必有跡痕,鑑定報告中並未依科學方法說明,僅 係臆測之詞,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除法律有規定 者」,係指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 (見該法條立法理由)。是若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或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 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本 案死者王玉梅之死亡原因,係由承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人方中民並依法於鑑定前具結, 符合前開所述之法定囑託程序,則該所所出具之鑑定書,自 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確否因扼頸窒息死亡,為本院綜合全 案卷證予以評價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可採至灼。
二、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玉梅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前開 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頭爭執及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係因 他殺而窒息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我對王玉梅有不滿的地 方,我在8月5日凌晨到達王玉梅住所,我看到她喝醉酒,才 和王玉梅發生爭吵並打架,由於當時我是喝醉的狀況,我沒
有印象有勒住王玉梅的脖子,我離開的時候,王玉梅是坐著 的狀態,我離開時還問她:「為何坐在地上,站起來啊」, 她還回稱:「不要管我」,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當日與朋友飲酒過量,酒後已不勝酒 力,精神舉止失控,實無殺害王玉梅之故意,且以被告與王 玉梅之交往情形,被告教王玉梅打高爾夫球、由花蓮帶王玉 梅喜歡吃的花蓮麻糬等情,可見被告與王玉梅並無深仇大恨 ,自無殺害王玉梅的動機;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 死者係「因被毆打並扼頸引起窒息而死亡」。惟被告當時已 喝醉酒,對當時狀況並無印象,如被告以手扼王玉梅頸部窒 息而亡,則王玉梅頸部會否留下被告指紋?鑑定書中對此死 者頸部有無留下被告指紋並未見敘明;法醫研究所函文又謂 :「甲狀軟骨之骨折非一般毆打可以發生,除非是特別在該 部位施力才能發生」等語,均屬不確定用語,且本案死者甲 狀軟骨之骨折,究竟如何會骨折,解剖結果亦無法明確說明 。實則以死者身體多處受傷,必有傷痛,在無法忍痛時,亦 有可能使心臟無法負荷,而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㈢被告與 王玉梅打架後,被告離去時王玉梅之狀態,據被告稱:我離 開時,她是坐在床的旁邊等語,如當時王玉梅被扼頸窒息死 亡,王玉梅不可能猶坐在床的旁邊,且當被告離開時,被告 問王玉梅為何坐在地上,王玉梅尚稱:「不要你管,你走開 」等語,加以被告係在8月5日凌晨零時18分離開王玉梅住處 ,而法醫鑑定書則記載死者死亡時間為95年8月5日1 時許, 如死者是扼頸窒息死亡,當時即應已死亡,為何40餘分鐘後 才死亡,令人存疑,則本案有無第三人介入,尚屬有疑;㈣ 被告於8月5日上午9 時許前往死者住處,是因之前已約好去 高爾夫球場練球,進門後發現王玉梅身體冰冷,已經死亡, 於此情況,被告自己已經心慌意亂,並對鄰居丙○○稱其跟 死者王玉梅發生爭執吵架,請莊先生報案接受調查處罰。隨 後警員即來到現場,被告接受警方調查訊問,在被告請丙○ ○代為報案接受調查處罰之前,尚未發覺該案為被告涉案,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應有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 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 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王玉梅於95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王 玉梅賃居之套房內發生口頭爭執,並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 以及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據證人即居住在與被害人同樓層之其他小套房住戶 丙○○、莊大德(有聽聞吵架、打架或摔東西的聲音)、證 人柯東穎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而被 害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旋因 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 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鑑字第1593號鑑定書、同所96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 00715 號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王玉梅命案相片簿㈠、 ㈡在卷可佐。至前開鑑定書中,對於被害人死因之看法固記 載為「扼頸致窒息死亡」等語,惟查,由卷附相驗照片及法 醫師檢驗被害人屍體外傷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之 ,被害人頸部外觀上並無何扼頸之相關跡痕,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亦於函文中補充說明:「死者頸部無採指紋、扼頸死 亡頸部不會必然留下指紋,不易查出」、「甲狀軟骨之骨折 非一般毆打可以發生,除非是特別在該部位(前頸部)施力 才能發生」,此分別有該所96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 715號函、96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443號函在卷可憑 ,可見本案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並非必然因扼頸而發生, 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因多次朝被害 人頭、頸等部位毆打之情形下,而重擊到被害人之前頸部, 導致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之可能,是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若被害人係因遭扼頸而窒息死亡,則加害人扼頸之 行為實已足以充分顯示其殺人之直接故意,是本案被告究竟 有無扼頸之行為,影響其有無殺人故意之認定甚詎),本案 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因扼頸而導致甲狀軟骨骨折因 而窒息死亡,自難認被告確有扼頸之行為,鑑定書就此部分 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看到她喝醉酒,才和王玉梅發生爭吵並打架云 云。惟查,就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害人住處時,當時 被害人之穿著為何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王玉梅穿 著一件連身式睡衣,仰躺在床上,睡衣拉至肚子部位,下半 身裸露等語(見被告95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而證人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5日凌晨零時到1 時 左右,你人在何處?)在我林森北路138巷15號4樓502 室租 屋處洗澡;(當時你在洗澡時,是否有聽見何種異樣的聲響 ?)有,從我房內個人浴室的蓮蓬頭上方正好是通風口,我 有聽見一些像重物敲擊的聲音,類似「砰」的聲音,大約有 幾聲我不清楚,但是持續時間很長,至少有20分鐘以上,大 約隔5 秒鐘以內會出現這樣的聲響,中間還穿雜一些摔東西 的聲音及男人叫罵的聲音,該重物敲擊的聲音在20分鐘之內 有停過幾次,不是一直連續的;(那個男生說什麼話?)我 記得最清楚的是「有沒有,到底有沒有」,重覆約有7、8次 左右;(那個男生口氣為何?)就是逼問的口氣;(為何你 會認為是逼問的口氣?)因為很清楚、很大聲,有氣憤的感 覺,中間還穿雜一些三字經;(當日上午約8、9點時候,被 告是否有去你的房間找你?)有;(他因為何事找你?跟你 說什麼話?)被告先敲我的門,當時我還在睡覺,我出來, 被告跟我說「昨天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發生什麼事?」、 「有沒有聽到男女聲音做愛還有平常有無看到男子進出501 室」。我就說「我有聽到吵架、打架的聲音」,接著我說「 我以為是從樓上傳過來的」等語(見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 ),稽諸證人即「麗代餐廳」現場負責人姜紀懋所證:王玉 梅係於94年3 月21日到「麗代餐廳」應徵並擔任服務生工作 迄今,花名為「小玉」,王玉梅在店裡服務1 年多,多多少 少會與熟客喝幾杯,但她因酒量並不好,所以她會節制;很 少看到她喝醉等情,可見被害人從業之性質本即有機會與客 人喝酒,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相識已久(被告尚且是在「麗代 餐廳」消費時認識被害人)、關係親暱(被告自承曾與被害 人發生性關係),對於被害人之從業性質、酒量等情,應甚 為熟稔,縱然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稍早與客人喝酒過量屬實( 此部分無從證實。惟被害人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抽取被 害人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值為5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5 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 鑑字第1593號鑑定書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當無如此過度反應而出手痛打被害人之理,且被害人有喝 酒已屬事實,被告應無須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斷出言質 問被害人「有沒有」,佐以被告在詢問證人丙○○時,竟詢 及有無其他男子進出被害人住處以及有無聽到做愛聲音等情 ,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身著連身式睡衣仰躺在床上卻下半身 裸露一節甚為耿耿於懷,綜上合理推論,被告應係懷疑被害 人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心生不滿,進而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
㈢再查,本案查無被告與被害人前有何宿怨或深仇大恨,係因 被告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心生不滿,在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方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並未攜帶 工具,而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幾乎 遍及全身,案發現場甚為凌亂,核與一般在氣憤下動手毆打 傷害之情類似等犯罪情節觀之,是認被告於主觀上顯係出於 傷害之故意,而以毆打之傷害手段教訓被害人,尚無置被害 人於死之犯意,是自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足採信。又按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 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 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 13 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人體之頭、頸部均為人體要害,尤以頸部為人體重要呼吸 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徵諸一般人之常 識,倘持續加以毆打,客觀上均足以造成傷害,並足以引發 死亡結果,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智慮成熟,對此結果, 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而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 頭、頸部之傷勢,以及依現場、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頭( 尤其臉部)、頸部多處瘀青腫脹、血跡斑斑,顯見被害人頭 、頸部遭被告徒手接續痛毆之情,是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被害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就其接續毆打被 害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頸部遭重擊 致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 之可能,而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因此被告有關其無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與被害人打架後,於欲離去時,被 告問王玉梅為何坐在地上,王玉梅尚稱:「不要你管,你走 開」等語,加以被告係在8月5日凌晨零時18分離開王玉梅住 處,而法醫鑑定書則記載死者死亡時間為95年8月5日1 時許 ,如死者是扼頸窒息死亡,當時即應已死亡,為何40餘分鐘 後才死亡,令人存疑,則本案有無第三人介入,尚屬有疑云 云。然查,關於被告欲離去時,問被害人為何坐在地上,被
害人尚稱不要你管,你走開等語一節,純屬被告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足以釋明上情,且法醫師就死者死亡之時間,僅能 依照死者屍體呈現之現象(例如屍班分佈情形、屍體僵硬程 度等)或相關跡證據以「推定」,該推定之時間僅是大致範 圍的時間,並非死者精確之死亡時間,是辯護人以法醫師推 定死者之死亡時間,再依據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而據以推 論本案可能有第三者介入,尚非有據;且本案現場係一棟出 租公寓,該公寓無配置電梯,僅得透過樓梯出入該公寓,欲 到達公寓之4樓,必須經過1樓大門,2樓往3樓樓梯間之鋁門 及4 樓之鋁門等情,業據警方到場勘查無誤,有王玉梅命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前開王玉梅命案照片簿㈠在卷可參,現場 所在之公寓門禁可謂嚴密,且依上開勘察報告內容所示,亦 查無有任何第三人侵入之相關跡證(無門鎖破壞痕跡、無留 有第三人指紋、血跡、鞋印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死者身體多處受傷 ,必有傷痛,在無法忍痛時,亦有可能使心臟無法負荷,而 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心臟重210 公克, 無局部硬化現象,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 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等情,業據法醫 師解剖檢驗無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毆打部分不 致死,應是窒息死亡、出血量不多不致死」、「除了窒息死 ,無其他可以致死」,亦有前開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2 份 函文闡明在卷,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未釋明其合理之懷疑依據 ,徒謂被害人在無法忍痛時,亦有可能使心臟無法負荷,而 引起心臟衰竭死亡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被告酒測單、現場圖、被害人住處鄰里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法醫手稿在卷及扣案之被 告內衣、內褲、西裝褲、襯衫、襪子、皮鞋可稽。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無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辯解,均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係遭被告手扼頸部致窒息死亡,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如前所述,本案被 害人固係因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惟就被害人甲狀軟骨 是否係因遭被告扼頸而骨折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是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又辯護人固辯以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表示
他將住501 室那位女孩子打死或是殺死之意思?)沒有;( 被告當時有無請你報警?)沒有,是我主動通知房東;(你 是何時通知房東?)被告離開後,我回房間,我覺得應該是 發生事情了,所以我就主動聯絡房東,當時房東沒有直接接 到我的電話,所以我是直接打給房屋仲介,輾轉通知房東等 語;而證人柯東穎亦證述:我於5 日約9時至9時30分這中間 接獲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我,臺北市中山區○○ ○路138巷15號4樓502 室的租屋人有事請我至現場查看,我 便打電話給租屋人丙○○詢問何事,丙○○在電話中告訴我 昨日夜間有聽爭吵的聲音,約持續30分鐘,之後就沒有聲音 了(不確定聲音從何處傳來),但是約半小時前(8 月5日8 時30分)隔壁501室租屋人的男性友人敲門告訴他,501室租 屋人王玉梅身體冰冷。我便告訴他,我立即到場處理,我便 打電話到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員警請我至現場樓下 會合,我與警方會合後一同上樓,警方到樓上後敲501 室的 門,甲○○應門後將501 室的門打開,警方發現王玉梅已死 亡等語,是本案被告既未自行自首,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爰審酌被告除妨害家庭(即與本案被害人生 前相姦)外,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被害人既非至親 ,又無夫妻名分,與有夫之婦有染已屬不該,於法於情於理 均無立場干涉被害人之私生活,竟僅因懷疑被害人與他男子 發生性關係而大動肝火痛毆被害人致死,手段可謂兇殘,毫 無人性,惡性重大,其不僅因此剝奪一條寶貴生命,也破壞 了別人的家庭(被害人除為有夫之婦外,尚育有兩名稚女) ,對被害人的家屬造成莫大的傷痛;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羈押前擔 任公司總經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衣、內褲、西 裝褲、襯衫、襪子、皮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核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