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58號
PCDM,106,聲,225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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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 號1);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一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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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