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4號
TPDM,95,矚訴,4,20070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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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丁中原律師
      子○○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周威良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蔡鴻斌律師
      王惠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314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追繳發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應追繳發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上開應追繳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辛○○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壬○○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行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4年初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 )副秘書長,輔助該黨秘書長處理業務,保管因執行業務所 持有財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5年1月25 日起,擔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 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辛○○自86年起,擔任內政 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處長( 於95年6月9日退休),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 之決策執行。壬○○自93年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 95年2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 助辛○○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丁○○自93年11月起,擔 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等業務。 癸○○(自95年1月25日起)、辛○○壬○○丁○○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戊○○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山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麒 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穩公司)等; 而乙○○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
二、癸○○侵占政治獻金部分:
戊○○癸○○原為舊識,於癸○○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期 間,戊○○曾以其負責之力拓公司、力麒公司等名義,對民 進黨相關候選人為政治捐獻。於94年8月間,癸○○在某次 餐會場合與戊○○碰面,二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94 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 長選舉)事宜時,戊○○癸○○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癸○○



將錢轉交給民進黨黨部,給癸○○作面子。二人議定,戊○ ○為能取得該筆政治獻金之正式收據,惟又不好意思直接向 癸○○開口,乃請其秘書裴慧娟於94年8月25日,使用戊○ ○個人資金,以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10紙(票據 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欲作為請癸○○轉交予 民進黨黨部之政治獻金,並以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作為請癸 ○○開立收據為證之暗示。嗣戊○○於交付支票給癸○○之 前,因其友人廖應富有急需,乃將上揭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 其中3張(票據號碼BB0000000號至BB0000000號)先借予廖 應富,再以現金湊足共500萬元後,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親自交付予癸○○。詎癸○○身為 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未將該 筆款項轉繳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 ,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用以向不知 情之李天來購買銅翻雕塑作品「水牛」,其餘支票則囑由不 知情之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BB0000 000號1紙)、94年11月18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 94年12月2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及BB0 000000號共3紙)存入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提示 兌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三、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部分:
㈠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施 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規劃 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之構想,嗣於87年由營建署召開「 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北 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並建議採BOT 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繼而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之興建, 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 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 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 處轉陳行政院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迨 94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招標公 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預定於同年 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6月15日完成綜合評審,並載明用途 為纜車場站及設施,而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 該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公頃,設置山下站、第一中間站( 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山上站等4場



站,另外包括2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鳳谷遊憩區。由 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95,556平方公尺、 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及纜車路線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 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 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 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5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故環保署於 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 積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 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 設施、餐飲設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在案。然於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 月12日以臺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 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月12日起生效」, 於該變更計畫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 增加服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 開公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之廠商因不知此項 公告,認為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 高,故未參與投標,合先敘明。
㈡而乙○○居住於陽明山上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又 與自86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辛○○熟識,因而 知悉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 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 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為有利可圖,乃於94年3月底邀 戊○○共同投資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戊○○知悉後 ,亦深感興趣,即囑由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嗣北投 線空中纜車BOT案於94年6月21日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 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於94年8月19日與臺北 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月9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 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 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為自94年12月13日起算 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 即96年6月13日),逾期營運,一天罰2萬元;而營運期間儷 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 支付其營運費用1%之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 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戊○○乙○○均深知,如果



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 ,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 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 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則利益驚人,故亟思以「 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故儷 山林公司旋即於95年1月26日提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 ,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94年6月21日提出 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 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 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 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 態體驗室),增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 」等建物,規劃在山上站興建研習住宿設施183間,且以參 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000 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50~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 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64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00元、 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 分以每日2,300元、年營運日數365 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 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次2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 率估計營運收入,然依據乙○○戊○○及儷山林公司內部 規劃,上揭「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 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營業收入亦遠高於上揭數額。而該計 畫經提出於95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 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後,會 議中包括營建署技正黃○○、陽管處課長B○○、D○○及 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 」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 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 ,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間 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 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 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 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之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 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 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 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巳○○裁示:「 (一)投線 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



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 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 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 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 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之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 。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 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 開聯席審查會。至此,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之環境差異 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將影響儷山林公司投資計畫,如陽管 處審議結果認為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 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 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 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原 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就必須從新申請預先評 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投 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面積、挖填土方已達「舊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所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 管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 公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之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 站建造執照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 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 設置,依照「國家公園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目及第31 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 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 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及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 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憩區之開發 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上揭認定標準第19條第 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之開 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開發面積未超 過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 開發面積5公頃且挖填土方量5萬立方公尺者,方不需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
㈢而儷山林公司於95年1月26日提出之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



部分,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實際上為溫泉觀 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之範疇。然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之計畫與原規範差異 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 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耗時久,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 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 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 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必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 公司之利益,將使儷山林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 光飯店,儷山林公司都將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故戊○○乙○○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即陽管處處長辛○○關於違背 職務不依法忠實執行覈實審查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 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處長辛○○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 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 執照。經獲得辛○○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 ,戊○○先將款項交付予乙○○,二人利用在臺北市○○○ 路「基隆海產店」與辛○○聚餐場合,接續交付賄款100萬 元、200萬元與辛○○收受。而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 ○○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 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 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 95年1月26日會議記錄後之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 處應依內政部94年9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原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 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之許可。而於營建署發函 前1日,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3日將「民 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 告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 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C○○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 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 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 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 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 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 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 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 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 、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



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 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 說明書仍有修正之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辛○○於95 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 書有以上缺失,且乏挖填土方數據,無從認定是否已超過原 預先評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 300萬元,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故意將函稿主旨欄「 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決行發函准 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副知營建署。黃○○ 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 清楚交代差異情形,因而於95年3月9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 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辛○○因見營建署於 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 認為遇有困難,故戊○○復於95年3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 之秘書裴慧娟準備500萬元後,與辛○○聯繫交付地點,再 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隔天交付,每次250萬元之 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500萬元 賄款與辛○○收受,以酬謝辛○○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 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冀期辛○○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 執照。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 明書之職務,於95年3月15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 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 」等語。營建署國家公園組見辛○○均不處理,乃於95年4 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 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 查作業疑義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再出席討論。 ㈣戊○○乙○○辛○○見陽管處上級單位即營建署顯然不 同意辛○○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程 序,方再度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會議 結論已非辛○○一人所能決定,辛○○亦認為靠其個人顯有 困難,故戊○○等即決定再從職階高者著手。戊○○於接獲 開會通知後,即將此事告知其熟識之行政院院長秘書亥○○ ,稱該案件因地方人士陳情,本來不用做環境影響評估,變 成要做環境影響評估,要求亥○○向當時將與會之行政院第 三組及經建會講一下,「應該不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 請其不要去開會」等語;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戊○○ 再度打電話給亥○○,請其「出個力、說句話」,「要用力 一點、用力拜託」,並約定當日下午由黃維安將行政院第三 組主管資料及95年4月12日會議相關資料交與亥○○。然亥



○○認為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戊○○復於95年4月 12日上午11時11分再度致電亥○○,詢問亥○○有無拜訪經 建會,亥○○告知沒有,並婉拒當日見面之邀約。而癸○○ 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戊○○即向其陳情因環保團 體抗爭而延誤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於 95年2月間,即向陽管處處長辛○○提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辛○○積極協 助此案,再於95年4月12日12時04分打電話給戊○○稱:「 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 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 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 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 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 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 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看怎麼 樣,我再給你電話」,經戊○○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 攬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 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癸○○即表示:「沒 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 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 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叫營建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 ,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 要開會」等語,並約定翌日見面商談。癸○○並隨即打電話 給正準備前往營建署開會之辛○○,要求辛○○開會時要幫 儷山林公司,使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順利通過。而當日開 會時,行政院第三組及營建署法規會均請假未與會,會議決 議:「 (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 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 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 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 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 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 日函 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 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 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 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 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而癸○○ 於會議結束知悉上開會議結論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致 電戊○○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 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



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 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 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 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 ,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 啦,講1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 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嗣戊○○與癸○ ○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癸 ○○感謝戊○○94年之政治捐獻,戊○○即表示今年年底選 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癸○○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 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癸○○明知北投線空 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 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卻仍向 戊○○表示就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及 為其處理其他力拓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二人即對癸○○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戊○○為感謝癸○○承諾違 背職務利用擔任次長之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異說明書 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復與癸○○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 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與癸○○,而癸○○亦不推辭 ,承95年4月13日期約賄賂之犯意,即收受該筆賄款,並於 翌日囑由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5年4月19日存50 萬元 入癸○○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匯與林媺現金8萬元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 戶內。戊○○並請其秘書裴慧娟於同年月26日,將儷山林公 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癸○○,其上並 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擬供癸○○核銷費用之用。 ㈤癸○○收受前述賄賂後,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 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 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辛○○將可能遭 降調,明知不得以辛○○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投線空中 纜車BOT案建造執照之條件,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 次長之權勢,向辛○○誆稱:戊○○有特殊關係,是親「民 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最重 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而其剛到內政部,沒有 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辛○○等語為由,利誘辛 ○○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不 知情)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要快。而李武雄於 向辛○○詢問後,要辛○○自行向癸○○報告時,癸○○明 知上開營建署95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各該事項解 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乃竟即要求辛○○儘快辦理核



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 申會照顧提攜辛○○,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以次長身份 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辛○○遂即命丁○○擬具進度表, 翌日即傳真予癸○○,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真(癸○○ 不在時)向癸○○報告進度。癸○○並即於95年5月11日下 午3時40分許,告訴戊○○「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 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 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辛○○有馬上交待了啦」、「 他(指營建署署長)交待完,已經跟辛○○說了,辛○○今 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 ,這張你看就好,不好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戊○○並 隨即請癸○○協助辛○○降調人事案,要慢一點調,或第2 批再調,以利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能讓辛○○處理 完。然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 「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 031824號函,於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 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 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 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 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營建署國家公 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終 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僅規劃少 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 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 ,而認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之疑慮,在 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 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乃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 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戊 ○○知悉後大為驚慌,再向癸○○求助,癸○○乃傳真至營 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 案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故署長李武雄 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 說明,黃○○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 去向癸○○報告。而黃○○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 ,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 依據,然癸○○隨即詢問發文了沒?黃○○等告知已發文, 癸○○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



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 命黃○○等人離開。復於95年6月4日辛○○提出退休申請前 夕,向辛○○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 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 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1個 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 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 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 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 於辛○○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 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 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 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 在臺北嘛,好不好」等語,而以不實之情事繼續給予辛○○ 施壓,並以重用辛○○,利誘辛○○
㈥而辛○○因其已收受戊○○乙○○所交付賄款,並冀望癸 ○○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 府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 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 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協助續 辦北投線空中纜車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辛○ ○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 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 境影響內容不同,且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 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C○○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 、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 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 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 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 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 ),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 計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 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 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月12日 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 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 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 通局審議。六、p4-72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 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 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 所



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 方式。」等審查意見,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 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為爭 取時效,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嗣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 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 處審核,即由辛○○於95年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之補充差 異說明書交給C○○審核,C○○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 簽呈:「…說明:二、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 書2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 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 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 :㈠依95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 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之內容似 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 會議結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 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 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 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 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 。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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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