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二一一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
、四八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一五六七四、一
二六五0、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馮康平」、「徐立凱」為發票人之本票各壹紙、偽造之國防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國人平核定字第0一五四七五一號函、偽造之「張書銘」與「張秀君」名義的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書銘」署名共伍枚、印文壹枚及「張秀君」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 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入監,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與前揭竊盜、 侵占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另執行強制工作,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保外醫治脫逃出監,經警捕獲後,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再度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四 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保外就醫。乙○○於八十九 年間保外就醫後,因罹患癌症亟需籌措醫療及生活費用,竟 萌常業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前就讀 軍校而對於相關軍方之機關、人員、行政程序熟悉之便,以 電腦繪製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國防部識別證、汽車證、軍 人身分證、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 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國防部參謀本部印」等公印文之國防 部等單位函文之公文書,並訂購軍便服、官銜肩章等預備供 其犯罪所用,而分別冒用「馮康平」、「徐立凱」、「張致 平」之名,並穿著所購買之軍便服裝,上掛表示軍官之官銜 肩章,暨提出所偽造之國防部公文、軍人身分證、國防部停 車證而行使之,以冒用國防部之少校、少將,並以「徐立凱 」、「張致平」之名義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或冒用「張書銘」、「張秀君」之 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並提出以 行使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馮康平」、「徐立凱」之 名而偽造其等署名以偽造各該本票,先後向附表一所示賴榮 男等人冒充為國防部公務員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乙○ ○向賴榮男等人提出行使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施用詐術 之方法及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偽造各該 文書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馮康平」、「徐立凱」、「張 致平」、「張書銘」、「張秀君」、國防部等機關,嗣先後 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分別冒用「馮康平」、「徐立凱」、「 張致平」之名,並穿著所購買之軍便服裝,上掛表示軍官之 官銜肩章,暨提出所偽造之各項文書,並偽造「馮康平」、 「徐立凱」名義之本票,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被害人賴榮 男等人詐騙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榮男、林松 宏、蔡宏健、蔡文雅、李淑瑩、陳聰明、唐詠安、王素娟、 張國才、許玲華、鄒迎積、廖協發、張書銘、張秀君、張仁 政、吳素蘭、張鳳義、陳國枝、楊加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均無意見,並有商業本票影本一紙(偽造「馮康平」之 名)、支票影本一紙、偽造國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 九)國人平核定字第0一五四七五一號函、蔡宏健第一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通知單、愛麗絲工作花坊訂購單、李淑瑩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華南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張群英泛亞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陳聰明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本票一紙影本一紙( 偽造「徐立凱」之名)、「張秀君」及「張書銘」名義之偽 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聲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張鳳義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偽造空軍總司令用箋、偽造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新生入學調查表、偽造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入學通知書、偽造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汰換九七年 福特行政專車本部長官申購清冊、偽造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 收據、偽造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營繕服務處公告、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製作之附表及後附照片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且被告對於卷 附「馮康平」、「徐立凱」名義之本票均為其偽造簽名乙節 亦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以「馮康平」 名義所簽之商業本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該當於偽造有價 證券罪等語,惟依該紙商業本票之形式以觀,除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而係以「簽帳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代 替外,另已明確記載表明其為「商業本票」之文字、及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兌付)等文句,而該「簽帳日期 」顯係表明簽發該本票之日期之用,自與記載「發票年、月 、日」之用意相同,故該紙商業本票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應已記載完備,自屬 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被告既冒用「馮康平」之名義簽發該紙本票並交付與證 人即酒店副總經理林松宏行使,自有表明自己為「馮康平」 之人,並擔保支付款項之意,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被告因 罹患癌症亟需籌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而利用其前於軍校讀書之 經驗而冒用國防部公務員官銜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己生活所 需,其確有恃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維生之常業詐欺之犯意, 並有事實之表現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百十二條等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 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等規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至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均無罰金刑之規定,並無修正,亦併此敘明。 ㈡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經刪除,則新法 施行後,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一論處結果,當較以一常業 犯論之者較為不利。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常業犯 ;而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 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 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
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 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 無礙成立常業犯,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 以牽連犯、連續犯。
㈣另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 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二九六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雖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惟此冒用官銜之事實業據檢察官 於事實欄中詳載,是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應係漏載此罪名, 然此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公印文及署押 乃分別為偽造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 書(無公印文之軍人身分證、國防部停車證,不包括國民身 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 偽造本票、多次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為均時間 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分別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 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冒用官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 文、偽造有價證券,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中對於被害人林 松宏部分已經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 五八號卷第七三頁),又現罹左側腎上腺腫瘤、惡性高血壓 、視網膜剝落等重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二可 參,然其冒用官銜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與其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馮康平」、「徐立凱」為發票人之本票 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偽造之署名,不另諭知沒收); 附表一所示國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國人平核定 字第0一五四七五一號函(含偽造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之 公文書,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 書銘」、「張秀君」名義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聲明書業經被告提出申請而行使,非其所有,然其上偽造之 「張書銘」署名共五枚、印文一枚及「張秀君」署名共二枚 、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文書部分已 含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不另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所示之物,其中九十年度刑保管字第六七號編號一至五號之 扣案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不主張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與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發票人為「馮康平」之本票、附表三至十 六號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一四、二一一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四八 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一五六七四、一二 六五0、一三七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七三、一五六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 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趁被害 人陳佳慧未在客廳之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書 架上尚未開卡之楊春竹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復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 冒用楊春竹名義盜刷而偽造楊春竹署名之簽帳單暨詐得財物 ;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詐 騙集團,而供其等用以向被害人徐得接、周得華等人詐騙金 錢,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為竊盜後進而為詐騙、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起訴部分係冒用公 務員官銜而行詐騙之目的顯有差異,其出售帳戶之犯意為幫 助詐欺,亦與起訴部分為詐欺之正犯有所出入,是無從認定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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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 │詐得之財物│行使偽造之文書│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 │
│ │ │ │ │或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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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賴榮男│向賴榮男提出右列偽造之證件及文書假│二十四萬七│㈠「馮康平」國│ │
│ │九月間 │ │冒係空軍少將馮康平而行使之,足以生│千元 │ 防部識別證 │ │
│ │ │ │損害於國防部,並稱可介紹其至國防部│ │㈡國防部八十九│ │
│ │ │ │擔任駕駛,待取得賴榮男信任後,乃力│ │ 年十月二十日│ │
│ │ │ │邀其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營│ │ (八九)國人│ │
│ │ │ │珠寶買賣生意,並交付面額四十萬元支│ │ 平核定字第0│ │
│ │ │ │票作為擔保,使賴榮男陷於錯誤而交付│ │ 一五四七五一│ │
│ │ │ │二十萬元。 │ │ 號(中將局長│ │
│ │ │ │ │ │ 楊偉立、上校│ │
│ │ │ │ │ │ 組長何世勳之│ │
│ │ │ │ │ │ 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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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林松宏│假冒係空軍少將馮康平,至臺北市忠孝│價值十六萬│㈠帳單三紙(馮│已歸還十六│
│ │九月間至│ │東路四段八七號六樓KTV酒店飲酒消費 │元之飲食財│ 康平之署名各│萬元(見本│
│ │同年十月│ │四次,並在帳單上偽簽「馮康平」署押│物 │ 一枚 │院九十年度│
│ │四日 │ │三次而完成馮康平名義之帳單私文書三│ │㈡發票日(即簽│易緝字第一│
│ │ │ │紙並交付林松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帳日期欄)八│五八號第七│
│ │ │ │馮康平、林松宏,並使擔任該酒店副董│ │ 十九年十月四│三頁) │
│ │ │ │事長之林松宏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十六│ │ 日、面額(即│ │
│ │ │ │萬元之酒菜及服務,並提出右列偽造之│ │ 簽認金額欄)│ │
│ │ │ │本票一紙以為支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十六萬元、發│ │
│ │ │ │害於馮康平。 │ │ 票人(即顧客│ │
│ │ │ │ │ │ 簽名欄)馮康│ │
│ │ │ │ │ │ 平之本票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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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四│蔡宏健│以右列證件、文書向蔡宏健提出而行使│十八萬元 │㈠「馮康平」國│㈠臺中地檢│
│ │月中旬至│ │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假冒係空軍│ │ 防部識別證 │九十年度偵│
│ │同年五月│ │少將,至蔡宏健經營之「上豪鎖匙店」│ │㈡國防部通行證│字第二一一│
│ │一日 │ │佯稱可以每輛六萬元低價代為標得公務│ │ (上有「國防│七0號 │
│ │ │ │車,使蔡宏健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四月│ │ 部參謀本部印│ │
│ │ │ │二十一日交付六萬元予乙○○,乙○○│ │ 」公印文一枚│ │
│ │ │ │復於同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訛稱可再代為│ │ ) │ │
│ │ │ │購置二輛公務車云云,使蔡宏健陷於錯│ │ │ │
│ │ │ │誤,於翌日匯款十二萬元至中國農民銀│ │ │ │
│ │ │ │行營業部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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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四│蔡文雅│假冒係空軍少將馮康平,至蔡文雅開設│價值四千元│ │九十年度偵│
│ │月三十日│ │之「愛麗絲工作花坊」訂購花籃五對共│之花籃五對│ │字第二一一│
│ │ │ │計四仟元並指明送至蔡宏健新開幕之「│ │ │七0號 │
│ │ │ │宏春鑰匙店」,使蔡文雅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於翌日代送花藍至上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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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五│李淑瑩│以右列偽造文件假冒係空軍上校馮康平│八萬三千五│㈠「馮康平」國│九十一年度│
│ │月間至同│ │,至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連續於九│百元 │ 防部識別證 │偵字第四八│
│ │年八月二│ │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十三日、│ │ │六八號 │
│ │十日 │ │八月二十日,以部隊公款遭盜領急需周│ │ │ │
│ │ │ │轉、支付住院醫藥費及將購買汽車供李│ │ │ │
│ │ │ │淑瑩使用、希望李淑瑩先行支付半年份│ │ │ │
│ │ │ │之燃料費等為由,向李淑瑩陸續詐騙五│ │ │ │
│ │ │ │萬五千元、二萬元及八千五百元,亦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國防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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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六│陳聰明│假冒係空軍少將馮康平,至臺中市進化│十六萬元 │ │九十一年度│
│ │月十三日│ │北路一四六號向被害人佯稱其任職國防│ │ │偵字第八0│
│ │ │ │部中部辦事處主任,因國防部正逐年汰│ │ │0號 │
│ │ │ │換車輛,可幫忙廉價代購福斯T4箱型車│ │ │ │
│ │ │ │,使陳聰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十六萬│ │ │ │
│ │ │ │元現金予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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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七│王素娟│以右列文件假冒係空軍少將馮康平,九│六萬三千元│㈠「馮康平」國│九十一年度│
│ │月十三日│ │十年八月九日至王素娟家中,向王素娟│ │ 防部識別證 │偵字第四八│
│ │至同年八│ │佯稱其所駕駛之車號HP-九五九一號自 │ │ │六八號 │
│ │月九日 │ │小客車係國防部淘汰車輛,可透過馮耀│ │ │ │
│ │ │ │武以六萬元低價買進,使王素娟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購車並交付六萬三千元(含車│ │ │ │
│ │ │ │價六萬元及過戶費三千元)予乙○○,│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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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十│張國才│乙○○以右列證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三千六百元│㈠「馮康平」國│九十一年度│
│ │月二十八│ │假冒係國防部中部辦公室主任馮康平而│ │ 防部識別證 │偵字第四八│
│ │日 │ │結識張國才,並於右開時間十九時三十│ │ │六八號 │
│ │ │ │分許,致電張國才謊稱駕駛軍車發生車│ │ │ │
│ │ │ │禍,急需三千六百元,使張國才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市│ │ │ │
│ │ │ │塗城路七一巷十一號住處交付現金三千│ │ │ │
│ │ │ │六百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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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一年│許玲華│假冒空軍上校徐立凱與許玲華交往,並│七十萬元 │㈠「徐立凱」軍│九十四年度│
│ │四月間至│ │持右列偽造之國防部公文書使許玲華誤│ │ 人身分證 │偵字第一五│
│ │九十二年│ │信其已升任上將而有資力,乃於左列時│ │㈡「徐立凱」國│六七四號 │
│ │十二月二│ │間陸續貸以金錢,前後共計貸予七十萬│ │ 防部識別證 │ │
│ │十六日 │ │元。其中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池於不│ │㈢清償債務協議│ │
│ │ │ │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徐立凱印章一枚,│ │ 書(徐立凱署│ │
│ │ │ │以徐立凱之名與許玲華簽立清償債務協│ │ 名、印文各一│ │
│ │ │ │議書,並以徐立凱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 │ 枚) │ │
│ │ │ │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面額為七十一萬│ │㈣面額為七十一│ │
│ │ │ │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後交付予許玲華以行│ │ 萬五千元之本│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凱、國防部。│ │ 票一紙(「徐│ │
│ │ │ │ │ │ 立凱」印文三│ │
│ │ │ │ │ │ 枚、署押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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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張書銘│假冒軍官身分,至臺北市大直區某「OK│一萬五千元│㈠臺灣大哥大行│九十四年度│
│ │四、五月│ │便利商店」,向擔任店員之張書銘謊稱│ │ 動電話服務申│偵字第一五│
│ │間某日 │ │可透過其以每部一萬五千元代購軍方汰│ │ 請書二份(張│六七二號 │
│ │ │ │換之車輛,至張書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 書銘署名共五│ │
│ │ │ │年五月三日委請其父親匯款三萬元予馮│ │ 枚、印文一枚│ │
│ │ │ │耀武,並交付其本人與姊姊張秀君之身│ │ 及「張秀君」│ │
│ │ │ │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之用。乙○○乃於│ │ 署名共二枚、│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身分證影│ │ 印文一枚。)│ │
│ │ │ │本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書銘、張秀君之簽│ │ │ │
│ │ │ │名,並貼用身分證影本而偽造該申請書│ │ │ │
│ │ │ │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公司提出申請而行│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書銘、張秀君及│ │ │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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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鄒迎積│假冒空軍少將徐立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萬五千元│㈠「徐立凱」軍│九十四年度│
│一│十月中旬│ │中旬某日,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 │ 人身分證 │偵字第一五│
│ │至同年十│ │號處,向鄒迎積佯稱軍方汰換車輛,可│ │㈡「徐立凱」國│六七四號 │
│ │二月底 │ │以每輛二萬五千元代購舊軍車,致鄒迎│ │ 防部識別證 │ │
│ │ │ │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底交付二萬│ │ │ │
│ │ │ │五千元予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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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廖協發│假冒空軍上校張致平向廖協發承租房屋│十四萬元 │㈠「張致平」軍│九十四年度│
│二│十一月間│ │,並向廖協發佯稱可以每部三萬五千元│ │ 人身分證 │偵字第一五│
│ │ │ │之價格代購舊軍車,致廖協發陷於錯誤│ │㈡「張致平」國│六七四號 │
│ │ │ │而購買四輛車,並交付十四萬元。 │ │ 防部識別證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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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張鳳義│乙○○身著軍服假冒空軍上校張致中,│ │㈠房屋租賃契約│九十四年度│
│三│八月三十│ │偽造張致中之署名後以張致中之名與張│ │ 書(偽造之張│偵字第一二│
│ │一日 │ │鳳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後交付張│ │ 致中署名二枚│六五0、一│
│ │ │ │鳳義而行使之,而向張致中承租臺中縣│ │ ) │三七六三號│
│ │ │ │太平市○○○路五十八巷六十四號三樓│ │ │ │
│ │ │ │B室,足以生損害於張致中、張鳳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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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吳素蘭│乙○○身著軍服假冒空軍上校張致中,│七萬元 │ │九十四年度│
│四│十月上旬│ │至吳素蘭設於臺中市○區○○路、十甲│ │ │偵字第一二│
│ │至同年十│ │東路口經營之餐廳消費,並向吳素蘭佯│ │ │六五0、一│
│ │二月底 │ │稱其在空軍清泉崗基地擔任處長,並稱│ │ │三七六三號│
│ │ │ │可以每部二萬五千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軍│ │ │ │
│ │ │ │方汰換車輛,致吳素蘭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各匯│ │ │ │
│ │ │ │款四萬元、三萬元予乙○○作為車款。│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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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陳國枝│假冒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外科主張迪生│二十七萬元│ │九十四年度│
│五│底至九十│ │,在臺中縣太平市五八巷五八號退休刑│ │ │偵字第一二│
│ │四年二月│ │警鄭春蛟住處向陳國枝佯稱其擔任國軍│ │ │六五0、一│
│ │四日 │ │臺中總醫院上校院長兼外科主任,因工│ │ │三七六三號│
│ │ │ │作關係得知北部有位亡故小孩家屬願捐│ │ │ │
│ │ │ │出腎臟器官,可代陳國枝之子陳永昌向│ │ │ │
│ │ │ │臺中榮民總醫院安排換腎事宜,惟需二│ │ │ │
│ │ │ │萬元打點費用云云,致陳國枝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初交付二萬元予馮耀│ │ │ │
│ │ │ │武;嗣乙○○復佯稱已安排換腎,惟需│ │ │ │
│ │ │ │二十五萬元補償費交予捐腎家屬云云,│ │ │ │
│ │ │ │陳國枝旋於同年二月四日交付二十五萬│ │ │ │
│ │ │ │元予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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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楊加富│假冒國防部中部軍務辦公室處長及國軍│四十八萬元│㈠空軍總司令用│九十四年度│
│六│一、二月│ │臺中總醫院心臟外科主任張迪生,於九│ │ 箋(上有「空│偵字第一二│
│ │間至同年│ │十四年一、二月間,向楊加富佯稱可透│ │ 軍二級上將總│六五0、一│
│ │三月十四│ │過其擔任空軍總部作戰部司令之弟弟「│ │ 司令劉貴立」│三七六三號│
│ │日 │ │張迪偉」為其子楊榮斌書寫推薦函,將│ │ 公印文一枚)│ │
│ │ │ │楊榮斌自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轉│ │㈡中正國防幹部│ │
│ │ │ │學至中正預校就讀云云,並以右列偽造│ │ 預備學校入學│ │
│ │ │ │之文書予楊加富取信於之而行使之;嗣│ │ 通知書(上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