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馮紹興 新加坡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及共同被告甲○○ ○○○○ ○○○(下稱 FO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92年度偵字第8177號案件通緝中)分別為菲律賓GP Express 公司(下稱GP公司)之市場經理及負責人,被告並奉派來臺 處理菲律賓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禮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巷2號1樓 )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共同被告FOO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庚○○及其妻丁○○於彰化 、臺中、臺南、嘉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 送貨到府之業務,其等於民國89年 1月間,與禮宮公司簽立 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 禮宮公司彰化分公司,由庚○○擔任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 ,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 委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3,741元後,於同年月15 日,由告訴人會計丙○○,將收受款項清單(即丙○○製作 之TTA349,下稱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與被告確認, 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自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土地銀行戶名 為 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 ,收受前開告訴人之TTA349-1後,竟將前開原告訴人於各辦 事處所收客戶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高雄、桃園分 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所得後,即於同日將前開不實清單 (下稱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該公 司承辦之依據,且對外宣稱告訴人並未匯款,而將前開款項 侵占入己,未轉交與委託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 供述、證人庚○○、丙○○、LAYOS ISIDRO JOSEPH 之證述 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丁○○之匯款紀錄清單、證人丙 ○○於91年 2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TTA349-1、被 告於同日寄發與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TTA349-2、TTA350、被 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與 FOO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將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且TTA350是 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訴人製作之 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僅格式上增列 G欄,此應係禮 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GP公 司實際上只看TTA上D欄部分, G欄部分並不重要,GP公司亦 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之匯款,本件實係告訴人與GP公司負責 人FOO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涉,伊係依據FOO提供之資料,始 於91年4月6日寄發告訴人於91年 2月15日未匯款至GP公司之 電子郵件予FOO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TTA349-1、TT A349-2及TTA350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均得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 上開所述外,其中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被告為GP公司之市場經理,負責至GP公司之各國外分公司 視察狀況,並奉派來臺處理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 公司業務。證人庚○○、丁○○於彰化、臺中、臺南、嘉 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 ,於89年 1月間,與禮宮公司簽立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 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由證人庚○○擔任 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 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委託款項共計11,293,741元後, 於同年月15日,由證人丙○○將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 與被告確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 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 賓土地銀行戶名為 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 GP公司並未給付證人 LAYOS ISIDRO JOSEPH指定之人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LAYOS ISIDRO JOSEPH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9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 105頁〕, 復經證人庚○○、丁○○及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 8 月 1日審理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 ,並有MEMORANDUM OF AGREEMENT、ACKNOWLEDGEMENT、經 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丁○○之匯款 紀錄清單等件〔參見91年度偵字第 21050號卷宗(下稱偵 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禮宮公司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包括收 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而將之轉交至該在臺菲律賓 人所指定之人;而在告訴人方面,該業務流程係由告訴人 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後,由證人丙○○將禮宮公 司在彰化、臺中、臺南、嘉義、潭子、和美等各辦事處每 日收受委託之款項、費用及需匯送之總金額記載在收受款 項清單(即 TTA)上後傳送至GP公司,並將收受款項兌換 為美金後,自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 匯至前開菲律賓土地銀行 FOO之帳戶內,而由菲律賓GP公 司發給FI(即確認書)後,由GP公司將上開匯送之款項, 分送給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而不需經由禮宮公司及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 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 分結稱:以往跟馬尼拉的往來TTA是伊等自己寄送的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以前 伊等送給跟馬尼拉的 TTA是伊等自己發出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相符,堪可採信。(四)又92年2月15日前數日正值農曆新年,各金融機構均不營 業,告訴人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款項較多,因GP公司電 腦中毒無法運作,以致證人丙○○製作無法得到GP公司任 何確認,亦不能傳送資料至GP公司,而無法製作完成收受 款項清單,因而以電子郵件寄交TTA349-1至禮宮公司予被 告,欲請求被告協助,證人丙○○並於該日晚上 8時許收 受禮宮公司回傳之TTA349-2、TTA350後,將前開禮宮公司 回傳之TTA350與其自行製作之TTA351一同傳送至GP公司, 而未傳送TTA349-2予GP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96年7月4日、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復經證人戊○○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丙 ○○曾因為無法製作 TTA,而將資料傳到禮宮公司,請禮 宮公司製作該份 TTA,當時是伊收到丙○○傳送的資料, 丙○○給伊的數字並不是最後完成的數字,因為伊沒有GP 公司最後的認準,亦未被授權處理、更改告訴人未完成的 TTA 報表,所以伊僅將該份TTA報表打開,在該TTA左上角 加了「tentative only」之附註後,即以電子郵件寄還給 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證 人丙○○於91年 2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 TTA349-1、被告於同日寄發予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
TTA349-2、證人戊○○於同日寄發與證人丙○○之電子郵 件及所附之TTA350、證人丙○○於91年 2月18日寄發與GP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50、TTA351等件(見偵緝卷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9頁、第 112頁、 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五)再證人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伊 確實有於92年 2月15日清晨致電向被告求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96年 8 月 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丙○○傳送資料 的當天並未看到被告,而伊傳送TTA350予丙○○時,被告 亦不在旁邊,且伊回傳予丙○○之電子郵件上顯示之「GP TPE STATION3」是代表禮宮公司一臺電腦,當時伊使用該 臺電腦有一小時左右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又證人庚○○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 稱:伊在丙○○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禮宮公司後,有打電 話跟戊○○說郵件已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91年 2月15日寄發檢附TTA349-2予GP公司 ROWENA MATIBAG,並以副本傳送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 與證人戊○○於同日寄發檢附TTA350予證人丙○○之電子 郵件僅間隔14分鐘,而前開證人丙○○寄發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上載明:「 TO:Sir Joe Sir This is the correct tentative TTA349」等字語,證人戊○○寄發予證人丙○ ○之電子郵件上記載:「This is continuation of your TTA(tentative only)for Monday」等字語(見偵緝卷 第57頁、第 112頁),衡情苟證人戊○○未經被告授權實 無以被告名義傳送上開予GP公司ROWENA MATIBAG電子郵件 之必要,足見本件應係證人丙○○將上開TTA349-1寄送至 禮宮公司欲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則授權證人戊○○處理, 並作成TTA349-2、TTA350後,將之以上開電子郵件寄發、 傳送,但因證人戊○○並沒有GP公司最後的認準,故在前 開製作之TTA350上加註「tentative only」之字語。(六)惟TTA349-1與TTA349-2內禮宮公司「 CWA」(彰化)、「 TCH」(臺中)、「TNN」(臺南)、「 CYI」(嘉義)、 「TPZ」(潭子)、「HME」(和美)等辦事處之名稱及金 額均相同,雖TTA349-1內F1欄金額總數為11,293,741元與 TTA349-2內F1金額總數為10,700,000元,有所不同,但是 TTA349與TTA350只是單純之序號,TTA349-2短少的錢可以 在TTA350補回來,且TTA349-2內F1欄有出現 593,741元將 於TTA350補回來之訊息,而TTA350內 B欄「 ADVANCES OF TODAY & HOLDOVERFOUNDS」告訴人之金額即為593,741元
,是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無 短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第163頁),並有卷 附TTA349-1、TTA349-2及TTA350(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9頁)可佐。又前開TTA349-2較 之TTA349-1雖有增列G欄及付款銀行為「ICBC TAIPEI」而 非「ICBC TWN」等不同處,惟證人戊○○於本院96年8 月 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ICBC TAIPEI是自動產生的格 式,G欄亦是自動產生之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 202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中亦到庭 結證稱:伊未製作G欄係因彰化的TTA內沒有G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參以前開TTA349-2與TTA350均有G欄及 「ICBC TAIPEI」之格式,足見TTA349-1與TTA349-2會有G 欄與「 ICBC TAIPEI」、「ICBC TWN」之不同,應係禮宮 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況查, TTA349-1內 G欄「TPE」之金額即係D欄「CWA」與「TCH」 金額之總和,苟被告有意製作不實之TTA349-2,實無須在 該TTA349-2上仍留有「CWA」、「TCH」之名稱及金額,且 斷無可能在製作不實之TTA349-2後,在將之寄發予GP公司 ROWENA MATIBAG時,再以副本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 TTA350是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 訴人製作之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僅格式上增列 G 欄,此應係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 不同所致,GP公司實際上只看 TTA上D欄部分,G欄部分並 不重要等情尚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在TTA349-1上增列 G 欄,並將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高 雄、桃園分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款項後,將該製作完 成之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禮宮公 司承辦之依據等情,容有誤會。
(七)第查,被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予 FOO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告 訴人於91年 2月15日未匯款至GP公司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彰化和 stupits的事件紀 錄一份(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7頁)可 憑。然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 無短少,已如上述,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 期日中到庭結證稱:GP公司收到匯款後是由 TTA上之ITEM 來看錢從何分公司匯來,而TTA349-1與TTA349-2之ITEM並 無不同,且GP公司所依據分送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之姓 名金額之資料係告訴人直接傳送至菲律賓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是縱使被告曾發函予 FOO表
示告訴人並未匯款至GP公司一情,惟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與 FOO 間電子郵件往來遽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
(八)況且,GP公司業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於96年 2月15日之匯 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 庭證稱:因為GP公司的電腦系統有病毒,沒有辦法修復, 所以伊沒有得到任何GP公司的確認書,伊有試著用E-MAIL 方式與GP公司的人確認,GP公司的人用E-MAIL告訴伊全部 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GP公 司入款紀錄、GP公司職員Arlene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 其檢附之GP公司入款記錄、收受款項清單( TTA)等件( 見偵緝卷第88頁至第 10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在 卷可憑。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具 結證稱:有些金額有送到菲律賓之家屬,有些沒有送,伊 後來透過友人與FOO溝通尋求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參酌卷附91年4月16日告訴人與FOO之電子郵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認GP公司於91年 2月19日 已收受告訴人匯送之前開款項,惟GP公司並未將款項全部 交付予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
(九)再者,告訴人與GP公司、 FOO間早有財務糾紛,雙方已於 91年2月17日終止合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8 月 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GP公司於90年11月即交惡 ,GP公司原本承諾要給伊等薪水,但90年 1月開始即未給 付,且屢屢稱伊公司虧損,並要跟伊拿 7,000,000元,伊 已於91年2月16日請被告轉交 FOO信函,自同年2月17日起 終止與GP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至 第166頁、第168頁),並有 FOO寄發予GP公司全體分公司 內容為「 We officially cease support and operation for CHANGHWA group. Due to unsettled and dubious, remittances and cargoes collected please take note of the effect」等語之電子郵件、FOO與證人庚○○、丁 ○○之線上交談記錄、證人庚○○於91年4月16日與FOO間 電子郵件、GP公司欲向告訴人訴訟之記錄等件(見偵緝卷 第76頁至第83頁、第114頁、本院卷第36之1頁至第65頁) 在卷可稽。則本件應係告訴人與GP公司、 FOO間因先前雙 方之財務糾紛及雙方就終止合作關係前、後(即91年2 月 15日、同年月18日),告訴人所收受委託而匯至GP公司之 款項,GP公司是否仍須予以處理所產生之民事糾葛,應與 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負刑責。
(十)至於證人 LAYOS ISIDRO JOSEPH於95年7月4日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固證述:伊於91年 2月12日有委託告訴人匯款回菲 律賓,伊當天是匯20,519元,手續費 200元,折合菲律賓 披索為30,000元,但伊的親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 卷第 105頁)及卷附禮宮公司所欠告訴人款項說明、告訴 人退還GP公司委託外勞流水編號說明、外勞委託匯款單及 證明說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 第 213頁、第214頁至第245頁)均僅能說明GP公司當時尚 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證人 LAYOS ISIDRO JOSEPH及其他在臺 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而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告訴人與GP公司、 FOO之間之民事糾葛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