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峰
童俊仁
魏善嬌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吳建樑
選任辯護人 商恒朧律師
古清華律師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林松樹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00000、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吳建樑、林松樹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於民國91年1 月間,分別擔任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會計,被告吳建樑則與呂銘峰、童俊仁 、魏善嬌等人均為創盛公司創始團隊成員,被告林松樹為鼎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責創盛公司於同年1 月6 日
增資時之簽證事宜。被告呂銘峰、童俊仁、林松樹等3 人均 為受創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呂銘峰、童俊仁、 魏善嬌、吳建樑等4 人組成之創始團隊,於90年10月1 日, 由被告吳建樑代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呂銘峰等人成立創盛公司,榮民總醫院則同意將該院研 究成功之一項「與肝癌有關的新基因」,授權創盛公司進行 後續相關產品之研發、管理、製造與銷售,而被告吳建樑等 人除需先支付榮民總醫院先期研發經費新臺幣(下同) 3,500 萬元外,嗣須再支付該院5,000 萬元權利金以取得專 屬授權。被告呂銘峰等人即於同年12月31日成立創盛公司, 資本額100 萬元,分為10萬股;隨即又於91年1 月6 日上午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3 億3,900 萬元,資本總額 成為3億4,000萬元,分為3,400 萬股;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 事會,決議就增資部分,先發行其中850 萬股,除保留百分 之10 由 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有股東於同年2 月15日前認 足,並得以公司所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詎被告呂銘峰、童 俊仁、魏善嬌、吳建樑等人,均明知其4 人欲以前開榮民總 醫院發明而授權其4 人實施之「男性荷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 」技術,作價投資創盛公司,取得前開授權之對價,自應由 其4 人支付,竟未履行其義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損害創盛公司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對 創盛公司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由被告呂銘峰於同年月11 日,代理創始團隊,與王國慶、王家慶、王永慶、王燕琍、 游長曄、趙文通、張恆毅、蔣振遠、范宜平、于維純、俞國 昌、于俊、于曉雯、宋修宜、吳英黛、謝清美、許淑美、張 瓊云等18人組成之首期投資人團簽訂股東協議書,首期投資 人團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創盛公司250 萬股;被告 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等3 人及不知情之榮民總醫院教學 研究部博士張泰階,則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前開「男性荷 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技術,作價移轉與創盛公司,認購剩 餘600 萬股。嗣並由被告童俊仁於同年2 月8 日出具監察人 查核報告書,記載以上開技術抵繳股款過程並無不法,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創盛公司及其投資人。又被告林 松樹於查核創盛公司前開增資案所提供之各項會計表冊時, 明知創盛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 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1 月15日、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榮民總醫院,係以公司資本支付榮民總醫院作 為取得前開技術授權之對價,與技術入股應由股東支付該對
價,再以取得之技術作價投資公司之規定不符,仍違背其對 於創盛公司之注意義務,基於意圖損害創盛公司利益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未加以糾正,而仍於同年2 月18日出具創盛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創盛公司增資過程及 相關會計表冊之編制於法並無不合,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行使,致 生損害於創盛公司及其投資人。嗣經創盛公司董事王國慶於 94年間察覺有異而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吳建樑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 ,關於編號1 至4 有關共同被告於偵查、警詢之供述,未經 具結、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編號5 係告發人王國慶之陳 述,係證人於審判以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編號6 與原本 不符;編號7 至9 被告吳建樑無參與,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認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等人所提出之被證10至13 、15至17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連性;被證10、13、15 之鑑定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委託,而鑑定人未依法踐行鑑定人 應行之程序,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吳建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1 至4 為共同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 善嬌、林松樹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訊,對共同被告吳建樑言, 固係證人於審判以外之陳述,惟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 意旨係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業經被告吳建 樑聲請傳喚上開4 人為證,編號5 係證人王國慶於審判以外 之陳述,業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雖其中證人呂銘峰、童 俊仁、魏善嬌,因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外,餘證人王國慶、林松樹均已 至院具結作證,故就證人王國慶、林松樹部分已於審判中接 受具結、詰問,則證人王國慶、林松樹之偵查、警訊之證述 即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拒絕證言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 拒絕證言時依法可取得證據能力,則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時 更應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法理,應認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6 ,固為書證影本,惟與創盛公司所 提出尚無不核(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又為立協議 書另一造當事人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管理中心之代表人林山
陽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被 告吳建樑主張該等文書非真正,無證據能力,此一主張尚無 可採。編號7 至9 ,被告吳建樑主張不曾參與創盛公司91年 1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91年2 月4 日之董事 會決議,上開會議紀錄上有關被告簽名業經偽造,惟起訴意 旨係以該會議紀錄所通過的決議本身內容,既被告吳建樑係 針對自己本身未參與會議而主張,就會議決議內容無意見, 且本件其餘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均主張該等會議內 容實在,故本院參酌上開會議決議作成過程並無不當,仍應 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提之被證10 至13、15至17,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連性;被證 10、13、15非法院或檢察官委託,該鑑定報告係審判外之書 面,無證據能力部分。查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等3 人所 提出之被證10「男性賀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新發明專利權價 值技術鑑價報告書」、被證11「創盛專利申請進度」、被證 12 「 合作研發之相關專利申請進度」、被證13「專利鑑價 報告應用於肝癌診斷技術」、被證15「專利鑑價報告心血管 疾病生化感測器關發之技術」、被證16「心血管疾病生化感 測器系統開發計畫」、被證17「血糖試片干擾因子分析開發 計劃」等證據,係為證明被告等人與榮民總醫院之合作開發 的專利具市場價值性,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被證10、13、15雖非本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 然以技術移轉作價之價值高低,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松樹 有查核不實部分,已經引用被告林松樹之查核報告書(即檢 察官證據清單編號11),而該查核報告內,復引用本件鑑價 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股東協議等文件,而此等文件復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此等文件為雙方所不爭執,均為 本件之基礎事實,亦難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其背面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吳建樑等4 人共 同涉犯前揭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王國慶之指 述,認榮民總醫院於90年10月1 日所授權專利技術,按約定
應由前開4 人支付授權對價,惟其竟未履行義務,而利用創 盛公司增資時,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3 人以每股12 元之價格,將上開專利技術,作價移轉予創盛公司,認購 600 萬股,被告童俊仁嗣於91年2月8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 書,記載上開技術抵繳股款過程並無不法,並提出於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以行使,復有創盛公司籌備處與榮民總醫院簽訂 的協議書、創盛公司9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 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錄、創盛公司創始 團隊暨首期投資人股東協議書,及創盛公司簽發交付與榮民 總醫院之支票影本4紙可為佐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松 樹與其餘被告共同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 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為上述之背信及偽造文書行為後, 被告林松樹為創盛公司之查核會計師,於明知被告呂銘峰等 人為上開行為,與約定不符,而不加以糾正,仍於91年2月 18 日出具創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創 盛公司增資過程及相關會計表冊之編制於法並無不合,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加以行使,此有被告林松樹出具之創盛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伍、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吳建樑等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固於承認曾於90年10月1 日與榮民總醫院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於90年 11月2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於91年 3 月15日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 2 至153 頁),將榮民總醫院研究計畫中發現的「一個與肝 癌有關的新基因」成果專屬授權創盛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任何違背對創盛公司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背信犯行 ,辯稱:上開專利之專屬授權原來就授權給創盛公司,本應 由創盛公司支付授權專利之對價,之後創盛公司增資,由被 告等人以技術移轉作價,認購600 萬股,伊並非以專利權或 專利之專屬授權作價入股,而係以將發明專利進一步商品化 ,應用於各領域之技術,作價入股創盛公司等語。至被告吳 建樑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陳稱:上開專利支付價金之義務 係創盛公司,此部分與被告呂銘峰等人同,惟辯稱:伊並未 授權與呂銘峰與王國慶等人簽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伊亦不 知情,而創盛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榮總及會計師查核等情,伊 亦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發人王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是,這份協議書(
即91年1 月11日股東協議書)上所稱的600 萬股,與後來 我們發現的專利權入股,是兩回事,我們在簽這份協議書 時,我與其他小股東,是以每股12元的價格入股創盛,在 那個時候,呂銘峰有提出一個創盛的營運計劃書,他代表 所有的創始團隊,他說他們有基因的技術,可以將這個技 術商品化,我們當時就相信呂銘峰團隊有這技術,可以創 造這樣的營收,他們有技術股,他們要求要600 萬股,是 他們有將這個基因商業化的技術,是跟專利一點關係也沒 有。」、「呂銘峰的技術,並不是榮總發明的技術,而是 他們有將這技術商品化的能力,專利權應屬榮總,他們是 拿榮總的專利權去作鑑價」(見94年他字第1642號第170 頁),由以上告發人王國慶於偵查中之陳述觀之,其並未 指稱前述專利之費用應由被告等人支付,而是指稱被告等 人之技術出資係將專利商品化之技術,並非專利本身,此 與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未符。
2、嗣證人王國慶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是榮民總醫院 法律顧問,有參與本件榮民總醫院專利授權給創盛基因公 司的合約處理,當時榮總的研發成果管理中心鍾肇雄詢問 我是否以每股十二元的價格參與創盛公司的投資,另外呂 銘峰也至本人服務的事務所提出相關投資資料對本人說明 ,邀本人入股,最後本人就同意參與出資。」、「…我們 幫榮總處理的標的是關於一號基因授權。」、「技術出資 的技術在此份合約〔係指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始 團隊暨首期投資人之股東協議書〕第八條有規範:『為進 行創盛公司…呂銘峰應尋找具有專才人員,組成經營團隊 』,所以當初我的認知,對於與一號基因相關產品及服務 與商業化等所需要的經營管理、開發銷售的技術,而不是 榮總本身所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問:就你當時 的瞭解,關於榮總一號基因的授權,是授權給呂銘峰等人 或是創盛公司?)是創盛公司,當時規範內寫的很清楚。 」、「(問:當時股東協議書第三條,有明確把技術出資 所可以轉換股份的金額明示出來,你當時有無詢問如何計 算出來?)沒有。我們在決定要做這樣的投資時,之前有 開過投資說明會,包括以後公司的發展及上櫃後的股傾可 以到110元等等,都有說明,包括我在內,所以參與投資 的人都覺得技術團隊要以這樣的技術作價,是值得的,所 以沒有細問如何計算。」、「(問:你所說的一號基因是 否就是指『男性荷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專利權有無關係 ?)是的,英文名稱就是ARCAP。」、「(問:創盛公司 創始團隊技術是否將榮總的ARCAP的專利授權內容,商品
化?)是的,呂銘峰代表的團隊所提供的技術,絕對不是 榮總的專利,而是把他商品化的技術。」、「(問:當時 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確認呂銘峰有辦法將榮總的專利商 業化?)從呂銘峰的資歷來看,他應該有這個能力…。」 、「(問:你們認為呂銘峰的技術團隊,可以佔有股份是 多少?)股東協議書的規定,當初雙方都同意。」、「( 問:你認為榮總的專利授權,權利金應該是誰出的?)應 該是由創盛公司支付。」、「有看過〔本案起訴書〕。我 認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部分應該是檢察官有誤會。」 、「(問:你認為被告本人技術作價的技術,是商品化的 技術,而不是專利本身的技術,而董事會通過的技術,與 你說的技術有何不同?)我認為呂銘峰是用榮總的技術出 資,而不是他們所說的商品化的技術。但從我認知上並無 法判斷二者技術的價值,因為二者不同。」、「我認為二 者〔技術作價出資的技術與專利〕是有關,是以榮總的技 術為基礎來做經營管理。」(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至 第254頁背面、第258頁及其背面)。足認告發人王國慶對 於榮民總醫院授權創盛公司之專利權,其授權金應由創盛 公司支付並無誤會;又,被告呂銘峰、童俊仁、魏善嬌、 等3人以「男性荷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之專利商品化的 技術,作價移轉與創盛公司,認購創盛公司增資後剩餘的 600萬股,亦為告發人王國慶於91年2月11日投資創盛公司 時為已知,核與「創始團隊暨首期投資人股東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3條後段「另創始團隊以技術 作價72,000,000元,每股12元整,取得6,000,000股」之 約定相符,故被告等稱上開專利取得之對價係由創盛公司 支付一節並無錯誤。
3、證人即簽訂協議書時榮民總醫院之代表人林山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該份協議書的對象?)是創盛公司, 因我們榮民總醫院是公家單位,不會跟私人簽約,所以對 象應該是創盛公司,因為我看到上面的是公司的籌備處。 」、「(問:既然是以公司為對象,為何協議書的內容寫 道『以新台幣5,000 萬元專屬授權與呂銘峰等4 位』?) 時間蠻久了,根據我的協議,我們簽約的對象一般都是公 司,具體原因等一下可以請教鍾肇雄,因為他是執行秘書 ,主要負責談判。但鍾肇雄大概的情形有跟我說過。」( 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另證人即簽訂協 議書時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管理中心執行秘書鍾肇雄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對象?)是創盛公司, 我們榮民總醫院只對公司簽約,不會對個人。」、「因為
我們只跟公司合作,但是當初被告呂銘峰強調,他們公司 登記送件中,名稱還沒確認,但是被告呂銘峰要先取得榮 民總醫院的授權之後,再去找幫公司找資金,他不可以先 去找到資金的原因,是怕榮民總醫院又授權給別人,所以 他要先取得授權,因為擔心公司名稱會有變化,所以要求 公司名稱要寫被告呂銘峰等四人。因為被告呂銘峰之前在 跟我們榮民總醫院做產官學合作,以前跟中化公司於八十 八年的時候有合作成功過,現在賣上億元,後來是被告呂 銘峰轉到國光公司,再來就是創盛公司,所以基本上我們 之前與被告呂銘峰合作過,知道這個人。」、「(問:所 以你們的授權的權利金,是應該向何人收取或由何人付款 ?)當然是創盛公司出,因為我們授權的對象是創盛公司 。」、「(問:契約〔即協議書〕上面記載『同意呂銘峰 、童俊仁、魏善嬌、吳建樑與支付榮民總醫院研發經費 3,500 萬之後…在專屬授權給呂銘峰四位』是否當初你們 要求被告四人支付3500萬元?另外再付5000萬元專屬授權 給呂銘峰等四位?是否是指被告四人要先支付3500萬元的 研發經費之後,再支付5000萬元,取得你們關於基因的專 屬授權?)…我當初怕寫了3500萬的授權之後,他們不做 ,我們為了杜絕之後他們不做了…具體如何支付,要看合 約書。協議書只是雛型。」、「…3,500 萬當中有2,000 萬元是國光公司之付的,後來國光把這個權利轉讓給創盛 ,創盛付給國光2,000 萬元,另外1,500 萬元付給榮民總 醫院,…至於國光、呂銘峰、創盛他們內部是如何去談的 這個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7 頁) 。依前述證人林山陽、鍾肇雄所言,榮總專利授權之對象 為創盛公司,應該支付價金者亦為創盛公司無訛,且其原 因則係因榮總不會與私人簽約,至於契約先以被告呂銘峰 等四人列名,係因創盛公司當時尚未成立,為免日後名稱 有變,始先以被告呂銘峰四人之名義簽約甚明。又關於上 開權利金部分創盛公司分別以支票號碼:FA0000000 、 AA0000000 、AA0000000 三紙總計金額3,500 萬支付予榮 民總醫院,業據被告等陳述屬實,核與榮民總醫院94年7 月4 日北總果字第0940035640號函說明相符(見94年他字 第1642號偵查卷第219 頁),並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 稽(見94年他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221 至223 頁)。由以 上可證,被告呂銘峰等四人並未違反與榮總所簽訂之契約 ,亦無以創盛公司之資本充作自己技術出資而損害創盛公 司之事實。
4、至被告吳建樑辯稱:本案部分均係呂銘峰等人所為,伊不
知情,亦未參加三次董事會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山陽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簽署協議書當時,如何確定 ,吳建樑就是創盛公司的總裁?創盛公司是否真的存在? )因為那時候我們為這個案子接洽的時候,吳建樑有當面 告訴我,他是創盛公司籌備處的總裁」,「(問:在庭吳 建樑是否當初與你見過的那位吳建樑?)我記憶中只見過 吳建樑一次,就是在我們榮民總醫院的辦公室,打過招呼 就走了,當初是被告呂銘峰、吳建樑一起來,打個招呼就 走了。我記得當初吳建樑比較壯也比較胖,不像現在在庭 比較瘦」(見本院卷二,284 、285 頁),故依證人林山 陽之證言,其確實曾為此案與吳建樑見面,而被告吳建樑 亦坦承見過證人林山陽,顯見證人林山陽所言非虛;另證 人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創盛公司的代表人吳建樑, 是如何在協議書上簽名的?)我談都是跟被告呂銘峰談, 吳建樑到我們辦公室為了這個案子,大概來了我們辦公室 二次,但是吳建樑都沒有談這個計畫的內容,但是吳建樑 知道這個事情,因為呂銘峰當時說吳建樑是負責人,榮民 總醫院是負責基礎研究,呂銘峰瞭解如合作成商品開發市 場,呂銘峰有說吳建樑是醫生,臨床配合製造,在配我們 的基礎研究,可以彌補榮民總醫院的不足,吳建樑據呂銘 峰告訴我,他不只是個醫生還懂資訊,也懂法律,非常優 秀,而且吳建樑跟我說過他跟榮民總醫院有個遠距醫學教 學網路的建設,吳建樑以前有個公司就是關於遠距視訊的 公司成果發表的記者會還發帖子給管理中心,由我代表林 山陽去過」,「(問:吳建樑如何在協議書上簽名?)我 與呂銘峰談判的結果擬好具體文字之後,我現在不記得是 交給誰,但是應該是交給呂銘峰帶回去,但是我記得簽好 名之後是吳建樑帶到辦公室給我,當時吳建樑來榮民總醫 院不是為了本案,是為了別的事情,所以東西放了就走。 所以吳建樑簽字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 285、286 頁),故依證人鍾肇雄之證言,被告吳建樑確 實知悉本案,亦將協議書送交榮總,依此情形被告吳建樑 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另被告吳建樑所稱三次會議 紀錄上出席董事之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三次簽名每個 字的大小、字跡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伊之簽名係 出自於偽造,據此主張伊不知情云云,惟上開三次董事會 記錄,經創盛公司於96年1 月31日以創字第96002 號函函 復本院稱:上開會議紀錄之正本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44 頁),經被告吳建樑將上開會議紀錄上「吳建樑」之簽名 影本、被告吳建樑依前開影本所製作之投影片,併同創盛
公司所提供被告吳建樑同時期所簽名等文件正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簽名之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稱:憑現 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該局96年6 月8 日以調科貳字 第09600247330 號函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 ),故本院無從據為認定上開簽名係偽造,況依前述被告 吳建樑非不知情,且曾將協議書送交榮總觀之,被告呂銘 峰等人亦無偽造其簽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述所述,被告呂銘峰等四人以之技術出資作價入股創盛公司 ,係經告發人王國慶等人之同意,而且其技術出資之內容係 將前述榮總專利授權商品化之技術,並非該專利本身,故被 告等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彼等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創盛公司利益,共同違背對創盛公司應盡之忠實 及注意義務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四人應該支付前述專利之 價金顯有誤會。至被告童俊仁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記載 以上開技術抵繳股款過程並無不法,亦無不當。至其餘被告 亦難認有何其他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被告林松樹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松樹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堅稱:有關技術出 資應由呂銘峰或何人支付,並非會計師查核所為加以糾正, 會計師只能對資金的使用列表加以說明用途,並核對各項憑 證,至於資金使用在股東間發生何種效果,非會計師查核的 範圍,伊查核均依相關規定,並無損害創盛公司之利益,亦 無登載不實等語。
㈡按股東之出資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公司法第156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技術作價.... 者 ,應查核公司股東姓 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 或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 ,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 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 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第 6 條第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榮總授權創盛公 司之專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應由創盛公司支付,並非由被告 呂銘峰等人支付,業如前述,而被告呂銘峰等人之技術出資 部分,依證人王國慶於本院證稱:「(問:你們認為呂銘峰 的技術團隊,可以佔有股份是多少?)股東協議書的規定, 當初雙方都同意」,亦如前述,可證被告呂銘峰等人之技術 出資內容如何,亦經告發人王國慶同意。而被告林松樹身為
會計師,其依相關會計準則,針對創盛公司91年2 月4 日增 加資本所編製之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核對 鑑價報告書、董事會決議、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91年1 月 11日之股東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認定被告呂銘峰等人技術作 價抵繳股款7200萬元,核與前述各節相符,並無違誤,亦與 相關之查核規定相符。故被告林松樹並無違背伊對創盛公司 之注意義務,而損害創盛公司之利益,亦無何登載不實之行 為可言。
陸、綜上所論,被告呂銘峰等三人之技術出資並無不當,而榮總 授權創盛公司之專利,應由創盛公司出資以取得該專利之授 權,再者,被告林松樹於查核時亦無不法,且與相關之法令 相合,被告等人均無背信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 行,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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