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235號
TPDM,95,交聲,1235,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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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90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定「汽車」包含「機 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在內,合先敘明。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6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BHY-69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東園街口(西園派出所前)時,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張瑋豫前往處理時 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遂依法 欲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惟遭拒絕,經以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旋於95年10月11日即自動繳納罰鍰6萬元結 案並於95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12月14日以 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於95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EV290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416 06000號書函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95年10月11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影本 、受稽查人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調查表影本、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分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與友人飲酒結束,遂打電話要求



其子騎車載其回家,於行經東園街口與西園路口時,因見紅 衫軍車隊停於路旁擾亂交通,受處分人即要求其兒子將機車 騎至車隊旁,因其兒子正值服役期間,懼怕觸犯相關刑責便 自行離去,受處分人即跨座於機車上,並拍打紅衫軍車隊車 門,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始予以舉發,惟其爭執表示自己並 無駕車之行為何以需施以酒精測試檢定,且其兒子亦可證明 此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雖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當天喝到快7點,我叫我兒子莊培元騎我的機車(車 牌號碼BHY-691號)載我,因為路邊停了一整排紅衫軍的車 子,我就叫我兒子騎機車到駕駛座旁,他說在當兵不想要違 法,他就跑掉,我的機車沒有熄火,我就一手握機車把手, 一手敲他們的車子;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 兒子的電話(0000000000號)來載我的云云。 ㈡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稽查舉發之警員 張瑋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之狀態 下證稱:當天只有1台遊覽車行進中,遊覽車上的人全部穿 紅衣服,我當時可以看到路口,就如今天照片所示的視野範 圍,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從受處分人機車上離開,我看到受處 分人很兇,自己1個人騎機車靠近左側,又移到右側,一直 拍打別人的車子,當天司機也很生氣的下來,我覺得受處分 人的車子搖晃,眼神呆滯,渾身酒味,我出去後該車司機就 來告狀,我有聞到他的酒味,我要他做酒測,他拒絕做酒測 等語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依本件卷存 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 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 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有 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之違規事實產生任 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受處分人辯稱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曾以 電話通知其兒子莊培元前往搭載,惟經本院調取受處分人持 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莊培元持有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依此資料



顯示,受處分人與其子莊培元於95年10月7日當天,彼此間 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存在,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 傳電訊雙向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確有 飲酒駕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其辯稱當日 為其子莊培元所駕駛,並於嗣後逕自離去等語,顯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異 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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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