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94年度,3號
TPDM,94,重自,3,200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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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被 告丙○○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自訴人遂將帳 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自訴人委任提領 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呂啟銓及甲○ ○名義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⒈呂啟銓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⒉呂啟 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⒊ 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⒋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 ,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 、印章之便,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提領、轉匯 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如附表所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損害本人利益達約一億餘元。受款人中,被告丁○○、乙○ ○,為自訴人之女婿(呂素芳之夫)及女兒,其等提供私人 帳戶並配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受有利益,為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自訴人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取款條、匯款申請 單等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辦理附表 所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 相關帳戶資金調度均依自訴人指示辦理,其平日亦未保管上 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辦理匯款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 印鑑返還自訴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華南銀行新興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即交自訴人使用,迄未返還存摺等語;訊據被告丁○○ 亦否認犯行,辯稱:係依自訴人指示開戶交給被告丙○○使 用,開完戶後印章、存摺均交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呂啟銓帳戶之資金確有附表一所示匯往 孫熊章等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華信銀行委託書、支出 傳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七至二七、三一至五六頁),且 為被告丙○○丁○○乙○○所不否認,可以採認。 ㈡惟查,附表一所列自訴人、呂啟銓帳戶金錢匯出後,分別又 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或匯入被告丙○○設於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轉帳一百六十萬元至同行孫熊章之帳戶內,惟查當 日孫熊章帳戶亦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孫熊章、呂 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二三頁 )。
⒉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自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分別轉帳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四百三十 六萬元至同行蔡榮妹帳戶,惟查該二筆金額皆於當日蔡榮妹 帳戶轉帳同等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蔡榮妹、呂啟銓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二四、二五頁)。 ⒊附表編號四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轉帳七百七十萬元至同銀行李季璇之帳戶,惟查當 日同銀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同等 金額轉入等情,有李季璇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二九頁)。
⒋附表編號五部分,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轉帳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至被告丁○○設於同銀 行之帳戶,惟查當日被告丁○○帳戶亦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呂 啟銓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有被告丁○○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卷㈡,第三一頁)。
⒌附表編號六、二十三部分,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自訴人與呂 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七十二萬二千元、 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至同行江碧霞之帳戶內,惟查當日江碧 霞帳戶即將二筆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匯款至自訴人 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江碧霞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訴人建華銀行 松山分行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㈡第三二、三三頁)。
⒍附表編號七部分,九十年二月一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帳戶轉帳六百七十一萬元至同行李吳優秀之帳戶內,當日 李吳優秀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東 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 卷㈡第三四、三五頁)。而被告主張該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戶為自訴人使用。
⒎附表編號八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華信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轉帳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被告丙○○帳戶內,惟查被告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上 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領取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有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匯入自訴人彰化銀 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一百萬元等情,有取款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三九 頁)。被告丙○○主張附表編號八匯款,係自訴人返還前向



伊所借款項等情,應非虛構。
⒏附表編號十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戶轉帳三百八十六萬元至同分行黃淑珍帳戶,惟當日 黃淑珍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黃淑珍及呂啟銓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四一、四二頁)。 ⒐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二百一十萬元至同分行方昱倫之帳戶內,惟 自訴人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亦有相 同金額轉入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四 三頁)。
⒑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六百萬元、七百六十 八萬元、七百萬元至同分行李玉珠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 行被告丙○○帳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黃子宏帳戶等,惟查 當日李玉珠黃子宏等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呂啟銓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李 玉珠、黃子宏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四四至四七頁)。被告丙○○並辯稱:係依自訴人指示將七 百六十八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丙○○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⒒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同分行徐翠鈿帳戶,被告丙○○辯 稱:因徐翠鈿係其朋友,當日向其借貸一百萬元,其先徵詢 自訴人同意後,始自上揭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徐女帳戶,嗣 其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將同等金額匯入同分行之呂啟銓 帳戶等語,經查,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其世 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 百萬元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丙○○呂啟銓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堪予採 信,被告丙○○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轉帳一百萬元至呂 啟銓帳戶內,堪認被告丙○○所辯上情屬實。
⒓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同分行許守湞之帳戶內,惟查當 日許守湞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帳戶內等情, 有許守湞、呂啟銓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 第五十、五一頁)。
⒔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呂啟銓世 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



元、一百零三萬元、三百零二萬元至同分行被告丙○○帳戶 及蔡明彰吳嘉琪等帳戶,惟查:當日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黃 春發帳戶轉入六十三萬元至呂啟銓同銀行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同銀行余伯冠帳戶轉入四十二萬元至呂 啟銓同帳戶,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等情,分別有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 憑(本院卷㈡第五三、五五頁);而自訴人轉入蔡明彰與吳 嘉琪帳戶金額共計四百五十七萬元,然查,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呂啟銓帳戶有一筆四百五十七萬元之存款等情,有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被告丙○○辯稱 :應係呂啟銓分別轉入該二筆金額後,該二人即於當日轉回 同等金額,只係合併於一張呂啟銓帳戶之存款條等語,亦堪 採認。至於自訴人轉入被告丙○○帳戶一百零三萬元部分, 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十萬元至自訴人同分行第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同帳戶於同月十 四日亦有轉帳一百萬元至自訴人同帳戶等情,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六二至六五頁),以被告 丙○○及自訴人帳戶互有相當金額往來之情形以觀,亦難僅 憑附表編號十九之匯款情事,遽認被告丙○○就該筆金額有 何侵占情事。
⒕附表編號二一部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一百零四萬元至同分行邱燕玉帳戶,惟 當日邱燕玉帳戶即轉帳相同金額至同分行之自訴人第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 本院卷㈡第六六、六七頁)。
⒖附表編號二二部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同分行李昭男帳戶內,惟查翌日 (同月五日)呂啟銓帳戶即被轉入七十萬九百八十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六九頁)。
⒗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呂啟銓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至同分行黃子宏之帳戶 內,惟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丙○○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相同金額轉入等情,有黃子宏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七十、七一頁) 。
⒘附表編號二五、二六部分,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 七日分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五十三萬元及 七百十萬元至同分行余伯冠帳戶,惟查該二筆金額皆於當日



余伯冠帳戶轉帳同等金額至同分行呂啟銓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余伯冠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七二至七四頁)。
⒙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七、九、十三、二四之部分外,其餘 附表所示金額匯出後,分別於同日或前後數日即有相同或相 近金額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倘被告丙○○確有侵占 或背信犯意,僅需將資金直接提領或匯入自己帳戶即可,何 需輾轉於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互轉?是以,附表所示資金流 向僅能證明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及該等自訴人、呂啟 銓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有附表 所示金額匯出,其中附表五、九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丁○ ○、乙○○帳戶內等事實,遽認被告丙○○丁○○、乙○ ○涉犯侵占罪嫌。
㈢自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於被告丙○○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丙○○係甲○ ○之女,呂啟銓之姑姑,…自八十九年起家中大小事務包括 銀行款項進出,均交由丙○○處理,甲○○分別於八十五、 八十八年間將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九號、二二一 號房地所有權登記給孫子呂啟銓呂啟銓則同意以上開房地 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循環借款,授權 甲○○可於融資額度內隨時依自己需要使用呂啟銓印章簽署 借據,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使用,甲○○乃將呂啟 銓印章交給丙○○代為處理。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止,利用其持有甲○○交付之呂啟銓印章之機會, 連續填寫呂啟銓之借據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俟款 項撥入呂啟銓帳戶後,將之提領並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丙 ○○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其所訴事實類型與本案近似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審理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丙○○無罪,自訴人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高雄地院自訴案 件),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刑事卷宗無誤。自訴人於該案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起,將甲○○呂啟銓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甲○○、呂 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甲○○設於華信銀行、呂啟銓 設於華南銀行等六個帳戶交給被告丙○○,又於九十年五月 十三日交付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予丙○○,委託被



丙○○處理銀行帳款進出事宜,至九十至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被告丙○○離家將存摺寄放管理員才拿回來等語(該案卷 ㈡第一四三頁、卷㈤第一六九頁、卷㈥二二四頁、卷㈦第一 0五頁),自訴人於本案亦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為買 賣股票,分別以呂啟銓甲○○名義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 帳戶之用:⒈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⒊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 00000000000、⒋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 用」等語(本案刑事自訴狀第一、二頁)。被告丙○○於該 案辯稱略以:自訴人存摺、印章平日均係由自訴人親自保管 ,於至銀行辦理存提款、轉帳時才會交付,辦畢後即行返還 自訴人,自訴人也會看存摺核對交易紀錄等語。參以證人王 桂華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我與被告丙○○哥哥呂光勝 結婚,婚後自八十六年至離婚後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與 公公即自訴人及婆婆生活一起,被告丙○○原來住臺北,後 來跟著南下高雄。之前因自訴人要用我名下位於高雄市○○ ○路三三0號房屋辦貸款,在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彰化銀行 新興分行等處開戶,貸款下來後就交給自訴人,存摺、印章 也交由他使用。又自訴人所保管自己、呂林堪、被告丙○○乙○○呂啟銓等人的帳戶,也曾交待我或乙○○去銀行 辦事,大部分先將取款條、金額寫好,並指定匯款人,辦妥 回家後,我即將存摺、印章交還給自訴人,自訴人會檢查、 對帳,他存摺、印章平常都是自己保管。被告丙○○回家同 住後,自訴人處理銀行事務幾乎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 丙○○辦完後,自訴人也是會對帳,並將被告丙○○叫進書 房,說你辦這個怎麼樣,我有聽到等語(該案卷㈤第二二頁 以下),核與乙○○於該案證稱:我自六十幾年就開始代自 訴人辦理銀行存、匯款、轉帳及貸款等事務,王桂華住高雄 時偶而也會去,後來被告丙○○辭職回家就都由被告丙○○ 在處理。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呂光勝乙○○王桂華、丙 ○○、呂啟銓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 戶,我受託代辦時,大部分都是帶存摺及自訴人蓋好印章的 取款條,印章偶而會帶,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 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當面馬上看存摺,被告丙○ ○情形與我相同,我也常陪被告丙○○上銀行,我們只是跑 腿,一天下來金額有時一、二千萬,最少幾百萬元,有時貸



款下來就馬上匯走,銀行人員看到我,都會說你父親又要買 股票,要我介紹父親買的股票。另外,我在八十五年間因自 訴人把高雄市○○○路二二一號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我, 並去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該行帳戶存摺借予自訴人 使用,至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都未歸還等語(該案卷 ㈤第三一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王桂華、與被告乙 ○○、自訴人或被告丙○○等人基於數年同居關係,對自訴 人財務處理模式均親自見聞,其所言與被告乙○○丙○○ 之陳述又互核一致,可認證人王桂華所言及被告乙○○所述 均堪採信。綜上,堪認自訴人有使用包括被告丙○○、乙○ ○及其他家人帳戶之情形,且其使用自己或呂啟銓等人帳戶 存摺、印章平時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臨事始委託被告丙○ ○等子女處理銀行事務交付存摺等資料,辦畢即行交還自訴 人,自訴人並會檢視存摺對帳。則依自訴人嚴格管理帳戶之 情形以觀,自訴人應已於歷次交辦事項後,即時確認被告丙 ○○辦理銀行事務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自訴人既未於附表所 示各筆資金流出後即時反應異常情形加以處理,並賡續委由 被告丙○○處理帳務事宜,其主張: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 交被告丙○○保管,嗣於九十二年間才發現遭被告丙○○侵 占款項云云,已難輕信。亦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犯行。
㈣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多年與元富、金 鼎證券公司往來從事買賣股票乙節,業據自訴人於高雄地院 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八十五年間開始買賣股票,當時每 日交易金額不一定,資本在三千萬元範圍內,股款來源或現 金或向銀行借支,在銀行現金約有一千多萬,現金不夠我隨 時可向建華銀行融資九百八十萬,華南銀行(呂啟銓該行新 興分行帳戶以呂啟銓名下房屋)設定三千萬融資金額,要動 用錢時,拿我的印章就可以領了。除了交給被告丙○○的七 個帳戶外,其他帳戶都沒有在用。股票交割後營業員沈江男 會傳真表格到南京東路地址給我,是我要求他製作。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知道被告偷領我二百萬元,其他的我是事 後才發現等語(該案卷㈦第一0二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金 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該案審理中到庭稱:我自 八十四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我的客戶,其下單、 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 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 是自訴人提供給我的,我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 ,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又如果以市價成 交,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



交後我會通知,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會聯絡,如果帳 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我到其位於 臺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十二樓,拿自訴人、呂啟銓 、被告等人印章給我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 被告丙○○呂啟銓等人並未曾向我下單買賣股票,是由自 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等人有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相 符(該案卷㈥第二九頁以下),並有記載股票名稱、股數、 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 (該案卷㈥第四九至五三頁),足認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 銓名下股票交易,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 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 資訊予證人每日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自應明瞭交割股款 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 證稱:傳真文件是給丙○○,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丙○ ○在看,我全權授權丙○○處理云云(該案卷㈦第一0二頁 以下),惟於該案嗣證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我 對帳,沒有下錯單過、…別人會向我借錢,借款人直接用的 名義買股票,我再幫他交割…等語(該案卷㈦第一一四、一 0六、一一五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自訴人長期從事 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示統計交易情形,以股市價格每 日均有波動,復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 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丙○ ○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 股票?其確有對帳習慣等情,堪予認定。自訴人對於股票買 賣既有對帳習慣,則其對於用於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之資金 進出,亦應甚為明瞭,況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侵占金額近 一億元,大多數侵占金額均在一百餘萬元至六、七百萬元不 等,期間達二年餘,惟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買 賣股票資本三千萬元以內在買,現金通常放在銀行有一千多 萬元等語如前,倘被告丙○○確有多次侵占自訴人帳戶存款 一百餘萬至六、七數百萬元,自訴人資金調度必會產生相當 困難,應能於資金短少之際立即查覺,交易營業員亦會通知 自訴人迅即補足資金缺口,惟自訴人竟長達二年餘之期間仍 均繼續委由被告丙○○管理帳戶,且自陳迄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以後方發現資金遭侵占,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丙○○辯 稱:自訴人平日有對帳習慣,如果資金短少應該馬上發現等 情,堪予採認。自訴人稱:因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 丙○○管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資金匯往他帳戶,係遭被告丙 ○○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乙○○於本院陳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附表編號九之乙



○○帳戶,是我父親(自訴人)要我去辦房屋貸款(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放款,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一號)後 連同存摺全權供他使用,利息也是他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 我將房子賣給呂啟銓,但我還是債務人,由呂啟銓當保證人 ,所以自訴人仍繼續使用我新興分行帳戶直到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自訴人把貸款清償完畢把帳戶結清,到目前為止(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存摺都沒有在我身上,我純粹是提供帳戶給 自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證人即華南銀行 新興分行職員戊○○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間有以乙○○為 債務人,以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一號房地向華南銀行 新興分行借款,撥款、還款帳戶均為第000000000 000號乙○○帳戶,本來保證人是李心然,到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為呂啟銓,七月二日以後李心然不 當保證人,二千萬用完都沒有變更。九十年八月一日不動產 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用呂啟銓名義借的債務有三處不動產( 供擔保),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是呂啟銓帳戶 。今日庭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㈢,乙○ ○附表編號九帳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存入共計一千四百十五 萬元,其金額即為附表編號九二筆金額之加總)這筆就是本 來李心然擔任保證人這筆借款的還款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 月一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乙○○上開陳述情節互核一 致。自訴人亦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陳稱:乙○○以上址貸款 融資於八十八年更名為呂啟銓,八十八年前我有使用乙○○ 該帳戶出入的錢,更名呂啟銓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該案卷㈦ 第一一九頁),已自認曾使用被告乙○○設於華南銀行新興 分行帳戶情形,另經被告丙○○於該案當庭提示記帳紙條一 紙詰之自訴人(該案卷㈦第一四六頁),自訴人自陳係伊所 書寫(該案卷㈦第一一九頁),參以該址條記載:「乙○○ ,5月4日餘款88,268,5月10日寄4萬」等節,核與戶名乙○ ○華南銀行附表編號九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結存餘額八 萬八千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存入四 萬元等節相符,此有該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附於該案 卷宗可參(該案卷㈦第四三頁)。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仍 掌握證人乙○○帳戶結餘、支用情形,堪認自訴人迄至九十 年五月間仍有使用乙○○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乙○○上開 所言,堪以採信。益可證明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九之部分 ,並無侵占情事。
㈥另就附表編號七、十三、二四之資金雖匯入被告丙○○彰化 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丙○○辯稱該帳戶於該等時間亦係由自訴人使用等語



。經查,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 間將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戶供我使用…等語(該案卷 ㈦第一0八頁),即自訴人亦未否認曾使用被告設於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調度資金,且參以證人王桂華及被告乙○ ○前開陳稱:自訴人曾使用渠等及其他家人所開立帳戶等情 如前,堪認被告丙○○所辯非虛。雖自訴人於該案稱被告東 高雄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返還被告丙○○云云( 該案卷㈦第一0八頁),惟查:自訴人於高雄地院自訴案件 提出被告丙○○書寫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被告自製帳本一份( 該案卷㈡第十六頁以下),該傳真書信上書寫:「對不起, 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 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 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 ,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並交代「金鼎或元富甲○ ○、呂啟銓丙○○」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 書等資料。被告丙○○亦坦承有書寫該信函及傳真等情(該 案卷㈦第一二七頁)。該傳真書信既係被告丙○○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所製作,此觀之該傳真信函左上角標示 之日期甚明。自訴人於該案據此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盜領自訴人二百萬元現金後離家,並於 隔日下午傳真向自訴人道歉並告知銀行存摺密碼等資料等情 (該案卷㈡第七、八頁)。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擅 取二百萬元後離家等情,縱使屬實,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 丙○○坦承自訴意旨所指歷次侵占事實。又傳真資料中僅記 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 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 丙○○保管。至被告丙○○所寫密碼資料,衡情非無可能係 因被告丙○○平日為自訴人處理銀行事務而熟記各帳戶密碼 ,因其離家,為便利自訴人日後處理銀行事務,而加以詳列 。是尚不足以僅憑該等傳真文件,推認被告丙○○確有保管 傳真文件所載各帳戶存摺、印章。反之,被告丙○○傳真文 件既將自己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金鼎、元富證券等帳 戶之密碼留予自訴人,倘若被告丙○○當時已取回彰化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戶自行使用,其何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離家時再將自己帳戶密碼告知自訴人?益證自訴人迄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下旬仍有使用被告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戶及元富、金鼎證券交割帳戶,且迄至當時,可能仍交代 被告丙○○自該等帳戶中調度資金。故被告丙○○辯稱:設 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帳戶,與自訴人或其所使用呂啟 銓帳戶間互有資金轉帳出入情形,係依自訴人指示所為等語



,衡情並非虛構。
㈦而自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先後對被告丙○○提起返還借款 、返還土地等民事案件,另對被告丙○○乙○○等人提出 多起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或自訴案件(本院卷㈠第一三二 頁以下),自訴人於被告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亦因對 呂林堪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 一頁),則自訴人與被告丙○○關係已有不睦,自訴人是否 因與被告丙○○關係決裂,而翻認被告丙○○前受託處理事 務逾越授權範圍,提起本件自訴,亦非無疑。綜上,自訴意 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難採信。
㈧至於自訴人聲請調取附表一各筆資金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 戶,或被告丙○○帳戶後,其接續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云云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 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實係欲藉由本院蒐集證據,進而篩選其中不利於 被告之部分再為主張,參以首開說明,其聲請已屬不應准許 。況本案堪認被告丙○○係本於自訴人之指示而為資金調度 ,既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丙○○乙○○丁○○涉犯上開 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 嫌之確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 有自訴人所指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 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
├──┬────┬───┬────────┬─────┬───┬────────┤
│編號│日期 │被取款│取款之銀行及帳號│取款金額 │匯入帳│匯入銀行及帳號 │
│ │ │帳戶 │ │ │戶 │ │
├──┼────┼───┼────────┼─────┼───┼────────┤
│1 │89.3.23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600,000 │孫熊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2 │89.4.11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933,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3 │89.6.15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4,360,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4 │89.7.25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700,000 │李季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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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