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8號
TPDM,94,訴,64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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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三○號、第二二二五一號、第二四五八三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第七八四二號、第一一五九五號、第一三
九六五號、第二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巳○○」之成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永美音像有限公 司(下稱永美公司),係己○○(通緝中)於八十年六月十 日所設立,該公司成立未幾旋即暫停營業,自九十年六月間 方開始營業,票信尚佳,以該公司名義行騙有厚利可圖,竟 與己○○、未○○癸○○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呂孟越」、「陳文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未○○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偽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永美 公司股權移轉癸○○,由癸○○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及遷 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四號十二樓,並由被告 癸○○出面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一樓及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十三號房屋,作為永美 公司之門市及倉庫,並前往臺北銀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 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 永美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印鑑事宜,繼由未○○應徵 不知情之甲○○、D○○、黃○○、辛○○為永美公司門市



人員,以營造永美公司業務量龐大、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 並推由己○○、未○○利用其等曾為報社從業人員,熟稔報 社業務及人員之機會,連續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報社之廣告業務員,委刊永美公司全版或半版 銷售影劇光碟、光碟機、玉佩等之大型廣告,致上開報社均 陷於錯誤,誤信永美公司確有支付廣告費之真意,而先後依 其等指示密集刊登永美公司之廣告,己○○、未○○乃交付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底至同年七月間之客票或前開銀行之 永美公司支票支付廣告費(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 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乙○○、「呂孟越」、「 陳文堂」連續佯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進 貨,或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上開銀行之永美 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或與廠商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付款, 致前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永美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 ,而先後依渠等指示交付貨物(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 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己○○、未○○乙○○ 、「呂孟越」、「陳文堂」所交付之支票悉數跳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發現永美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追償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志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光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浦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聯合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真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圓公司 )、拜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拜客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電城公司)、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 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真圓公司負責人潘真元、志榮公司負責人王聖斌、精 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負責人莊東榮



拜客公司負責人楊崇正、浩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旭 公司)負責人賴香蓉眾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 負責人白至忠、米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 公司)負責人壬○○、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負責人郭志暘、力信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負責人 許繼誠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負 責人陳瑞欽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 負責人陳允唐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負 責人宋憲坤、永美公司門市及倉庫之出租人翁尚緯、網際共 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電城公司負責人玄○所書立之告訴狀 、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所填具之廠商受損資料表,雖俱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未○○乙○○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乙○○癸○○固坦承於九十一年間,分 別擔任永美公司門市管理人員、採購人員、登記負責人,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未○○辯稱:伊前配偶己○ ○於九十年底將永美公司轉讓予「巳○○」之友人即被告癸 ○○,並由被告癸○○擔任公司負責人,巳○○擔任副總經 理,當時雙方談及為求公司業務順利承接,以伊協助公司門 市運作,及訓練門市人員接替,作為股權轉讓之附帶條件, 故於公司轉讓後,有關報社廣告訂版與門市人員之訓練,伊 仍予以協助處理,除此之外,伊對公司之運作並無參與,亦 不知公司財務或相關訂貨情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 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見報載求職廣告前往永美公司應徵, 並由「呂孟越」面試僱用,職司電腦維修等相關工作,因伊 對於電腦等3C產品之市場較為熟悉,故「呂孟越」、「巳 ○○」指示伊協助公司採購相關產品,伊見公司相關營運狀 況正常,不疑有他,遂依渠等指示辦理,伊不知此係「呂孟 越」、「巳○○」等人之詐欺行為,更無與渠等有何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未曾於永美公司任職,當初 「巳○○」表示要帶伊至大陸觀光,說要開一個帳戶比較好 看,伊就去開戶並將國民身分證交給「巳○○」,伊並未參 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永美公司原名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 區○○○路五六五號三樓,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被告己○○、未○○均為該公司股東,並由被告 己○○擔任負責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八樓之四,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暫停營業,而於九十年六月間開始營業,且於同年七 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 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三樓之三, 被告己○○、未○○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癸○○簽訂 股權轉讓契約,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癸○○,並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癸○○, 另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又永美公司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開設帳號三二 四五號支存帳戶,斯時戶名為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更換戶名為永美 世家音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癸○ ○,該帳戶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七月無交易往來資料。另永 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時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己○○,嗣於同年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癸○○。上 開二帳戶,分別自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起開始退票, 並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此為 被告未○○乙○○癸○○所不否認,並有永美公司案卷 (見外放證物)、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銀基隆路字第九一六○二六三三○○號函暨支存往來 約定書、更換戶名及更換負責人申請書(見偵1—②卷第八 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銀 基隆路字第九三六○○二八八○○號函暨客戶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見偵2—②卷第六十五頁至第 七十八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國世世發字第一七三號函暨開戶資料、退補及拒往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臺灣票據交換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臺票總字第○七二二號函暨存 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偵1—②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報社遭詐騙之經過,分據證人中國時報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丑○○ (見本院卷㈢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自由時報公司廣 告業務員B○○、地○○(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 六十六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聯合報



公司廣告業務員戊○○(見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反面)、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公司)業務員宇 ○○(見本院卷㈢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結證在卷,並 有廣告委刊單、民生報彩色廣告長期合約書、自由時報刊登 之永美公司廣告、聯合報刊登之永美公司廣告、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退票紀錄查詢明細表、受害廠商資料表在卷可佐( 所在卷次詳見附表一)。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遭詐取財物之詳情,亦各據證人即真圓 公司負責人潘真元(見偵8卷第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 頁、偵6—②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偵4—②卷第五 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偵2—①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證人即志榮公司負責人王聖斌(見偵2—①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 頁、偵1—②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光浦公司業務 主任戌○○(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精工 公司負責人莊東榮(見偵6—②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偵2—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拜客公司負責人 楊崇正(原名楊智策)(見偵4—②卷第五十四頁)、浩旭 公司負責人賴香蓉(見偵2—①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 )、眾智公司負責人白至忠(見偵2—①卷第一六九頁至第 一七二頁)、米迪亞公司負責人壬○○(見偵2—①卷第一 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東方公司負責人郭志暘(見偵 2—①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包順行公司負責人蘇 鉦鈞(本院卷㈢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業務員丙○○ (本院卷㈣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力信公司負責人許 繼誠(見偵2—①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中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總經理宙○○(見本院卷㈣ 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聖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聖融 公司)負責人A○○(見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 )、勁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駒公司)業務員丁○ ○(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欣旺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業務主管C○○(見本院卷㈣第 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賀新公司)業務員天○○(見本院卷㈣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中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齊公司)業務員酉○ ○(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陸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陸仕公司)業務課長朱淦弘(見本院卷㈣第 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旭公司)業務員午○○(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 一四九頁)、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仁欽公司)業務工程



師辰○○(見本院卷㈣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十 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業務員申○○(見本 院卷㈢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 (見偵3—④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皇冠公司負責 人陳允唐(見偵2—①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第 一七五頁反面)、總經理子○○(見本院卷㈣第一二八頁反 面至第一三二頁)、全泰公司負責人寅○○(原名卯○○) (見本院卷㈣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反面)、遠見公司負 責人宋憲坤(見偵2—①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 偵6—②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證述甚詳,並有永美 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癸○○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池進益」名片(見偵6—②卷第八十八頁、第 九十頁、第九十八頁)、「陳文堂」名片、「呂孟越」名片 、客戶徵信資料表、客戶資料表、訂購單、出貨單、出貨明 細表、客戶送貨單、統一發票、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查詢明細表、說明書、呆帳明細表 、受害廠商資料表附卷足憑(所在卷次詳見附表二)。 ㈣被告未○○雖辯稱:永美公司於九十年底轉讓後,伊係受「 巳○○」及被告癸○○之託,協助處理該公司有關報社廣告 訂版及門市人員之訓練,伊不知公司財務或相關訂貨情形云 云,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備忘錄為證(見偵1—②卷第 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偵3—④卷第四十四頁)。惟: ⒈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之應徵、工作職掌、薪資之發放、進、 出貨物及單據之處理、門市財務及帳務之管理、廣告刊登 之版面及內容之決定,悉由被告未○○負責,此據: ⑴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 是看中國時報徵人的廣告前往永美公司應徵,當時是被 告未○○與我面試,告訴我薪資每月二萬餘元,工作內 容是接聽電話,抄錄客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所需貨 品及包貨,我是負責玉佩部分,玉佩都是被告未○○拿 來的,我的薪資也是向被告未○○領取現金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
⑵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報紙至永美公司應徵,薪資係向被告未○○領取現 金,被告未○○交代我負責DVD、VCD、DVD播 放器、音響產品,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及包裝出貨,並 會告訴我劃撥的品項,如果客人來門市,也由我負責介 紹產品,並收取貨款,門市所收取的現金只有一、二次 我是以匯款單直接存入永美公司的帳戶,其餘都是交給 被告未○○,永美公司進、出貨印象中都是被告未○○



負責處理,之前永美公司有進一批玉,也是被告未○○ 拿來的,若廠商送貨到門市,我會點貨並簽收單據後, 將該單據交給被告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五頁)。
⑶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黃○○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當 初是被告未○○與我應徵,交代我負責接聽客戶電話, 留下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及所需產品後包裝出貨,每 月薪資二萬餘元係向被告未○○領取現金,若廠商送貨 到門市,我也會點貨並簽收單據,我還負責與報社聯絡 訂版面,有時候半版,有時候全版,要多少版面是由被 告未○○決定,被告未○○會告訴我要問哪幾家大型報 社有無版面,我聯絡確定刊登的時間及版面後,會告訴 被告未○○,被告未○○再與我討論廣告上要刊登何種 產品,要用哪種放在報社的樣稿,報社的業務員都認識 被告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 四十頁)。
⑷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永 美公司是作郵購,販售光碟片、光碟機、玉佩,我負責 於客人刷卡付款,需要授權書時,打電話到銀行要授權 碼,然後向銀行請款,營業當日信用卡的請款及門市所 收取的現金,我會與D○○核對後交給被告未○○,如 果被告未○○不在,就由我與D○○一起至銀行存入永 美公司之帳戶,門市的記帳資料是交給被告未○○,薪 資也是向被告未○○領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四十 一頁至第四十五頁)。
⒉且被告未○○利用其曾為報社從業人員,熟知報社業務及 人員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在國內各大 報紙密集刊登永美公司販售產品之大型廣告,亦據: ⑴證人即聯合報公司廣告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九十年下半年至同年十二月底,永美公司每月廣告之 發稿量,至多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小則約十萬元,九 十一年一月開始永美公司發稿突然暴增,除假日外,幾 乎每天刊登,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左右,就 有七、八十萬元之廣告量,我覺得量太大,有風險,不 願意發,後來永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直接與報社 經理陳福壽協調,還是讓我繼續發稿,到了同年月三十 一日結算,當月廣告費二百多萬元,同年二月中旬,被 告未○○通知我去請一月份的款,還跟我說永美公司請 款很乾脆,因為被告己○○、未○○均曾為報社從業人 員,對報社作業很瞭解,所以他們直接開三個月零五天



票期的支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支票上永美公司的負責人 變成被告癸○○,但被告己○○、未○○並沒有主動告 知,我覺得奇怪,就向被告未○○查詢,被告未○○表 示被告癸○○是金主,很有錢,我要求安排見金主,並 縮短票期,被告未○○表示被告癸○○很難找到,票期 部分她無法決定,還安慰我說不會有問題,同年二月份 ,永美公司的廣告量暴增至三百多萬元,比以前多好幾 倍,同年三月被告未○○訂的版面我要求不要刊登,但 被告未○○說一定要刊登,我因為大家都是老同事,礙 於情面才同意繼續刊登,後來我強烈要求被告未○○安 排我見永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被告未○○才安 排我去見副理「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二十 頁至第二十五頁)。
⑵證人即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 公司)廣告業務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 一月至同年四月發稿都是被告未○○處理,總廣告量約 六、七百萬元,我印象中有接過被告未○○一、二次電 話,是我的主管認為永美公司的廣告量需要控管,被告 未○○才來關切,為何一直上不了版面,並要求給好的 版面,並且希望能多見版,我是直到永美公司於同年五 月五日支票跳票後,才知道永美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被 告癸○○,之前被告己○○、未○○從來沒有跟我提過 負責人變更的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二十六頁至第 二十八頁)。
⑶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地○○、民生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公司)廣告業務員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以:被告己○○、未○○曾為報社從業人員,算 是老前輩,九十一年間渠等係與被告未○○聯絡永美公 司廣告之訂版、進稿事宜,但廣告刊登一陣子後,被告 未○○交付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均跳票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 十頁)。
⑷衡情果若被告未○○所辯,伊係為求永美公司轉讓後業 務順利承接,而允為協助處理相關報社廣告訂版事宜, 則其理當主動向以往合作之報社告知永美公司負責人變 更之事,以尋求各該報社繼續支持,俾利永美公司業務 之銜接與推展,並藉此釐清前後任負責人之債權債務關 係,豈有反而對於永美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隱而不宣, 對於證人戊○○要求與新任負責人即被告癸○○見面, 亦再三搪塞、推託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⒊綜上各情,顯見永美公司舉凡門市人員之錄用、進、出貨 之處理、薪資之發放、門市財務及帳務之管理、廣告之刊 登等與經營相關之重要事項,俱由被告未○○掌理,至為 灼然,是其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乙○○固辯以:伊係見永美公司相關營運狀況正常,依 「呂孟越」、「巳○○」指示協助公司採購3C相關產品, 伊不知此係「呂孟越」、「巳○○」等人之詐欺行為云云。 然:
⒈被告乙○○對於永美公司採購業務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 採購過程乃主動提供永美公司報紙廣告,並向受害廠商誆 稱該公司廣告量大,業績良好云云,並帶領受害廠商業務 員參觀門市,提供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之本票 等文件,以取信於被害廠商,且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賀新公司業務員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 是被告乙○○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到永美公司拜 訪,被告乙○○有引領我們去看門市,業務往來期間, 被告乙○○經常拿永美公司在報紙上刊登的廣告給我們 看,也經常談到他們在促銷及數量等,要我們放心,被 告乙○○與我們交易的過程中是完全主導的,對談中他 不用去請示主管就有決定權,他完全可以決定進貨的數 量,第一次交易我們通常要收一半現金,但他說要開票 ,談到後來我們同意收票,但屆期全遭退票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㈣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
⑵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員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美 公司在報紙上有刊登全版或半版的廣告,販售DVD等 產品,我們公司尚未與永美公司交易前,我在報紙上就 知道有這家公司,後來被告乙○○打電話給我,我就前 往永美公司洽談,我先到永美公司一樓門市,看見門市 人員很忙碌在處理訂單,後來到永美公司十二樓辦公室 ,被告乙○○拿出報紙廣告要我們公司配合銷售,並提 供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我們回去查證,之後又拿 報紙廣告給我們看,以取信我們談比較大的量,後來被 告乙○○交給我們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
⑶證人即光浦公司負責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 乙○○告訴我說永美公司是作報紙郵購生意,要賣飛利 浦廠牌的產品,我帶目錄前往永美公司,與被告乙○○ 談妥商品及價格後出貨,被告乙○○要求出貨月結開隔 月五日的支票,我只有收到第一批貨貨款的支票,但該



支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跳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 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
⑷證人即聖融公司負責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 乙○○打電話來說要買我們公司的MP3隨身聽,要在 報紙刊登廣告販賣,永美公司的營業狀況有與被告乙○ ○談過,他說主要以郵購為主,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接受 客人訂單,當時是被告乙○○告訴我支票開到隔月即五 月底的支票,但後來支票跳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 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
⑸證人即勁駒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報紙廣告得知永美公司販售套裝戲劇影片附贈VCD播 放器,我就前往永美公司與被告乙○○洽談,當時我看 到永美公司門市有販賣套裝影片、類似家庭劇院組合, 被告乙○○並交給我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擔 保之本票,我們才決定出貨,貨款是被告乙○○通知我 去收支票,後來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㈣第 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
⑹證人即志旭公司業務員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 一年四月間,被告乙○○打電話來,說永美公司在報紙 上有刊登促銷的廣告,要跟我們訂喇叭搭配銷售,我就 前往永美公司與被告乙○○洽談二、三次,當時有在辦 公室談,也有在門市談,我看門市有人員在包貨,而且 被告乙○○有拿永美公司之報紙廣告給我看,所以我們 就接受訂貨,被告乙○○說貨款要開票,票要開很近的 日期,當時票是開同年五月五日星期日,我覺得奇怪, 但還是接受,後來支票就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
⒉參互上開證人證言,足證被告乙○○以永美公司名義對外 採購,掌有主導之權,無需向「呂孟越」、「巳○○」請 示,完全可以自行決定採購之品項、數量及價格,且於洽 談過程中不斷以報紙廣告及門市營業狀況向受害廠商誇稱 永美公司之經營績效,並積極遊說受害廠商接受以遠期支 票給付貨款,足見被告乙○○參與本案程度甚深,是其前 開所辯,要非可取。
㈥被告癸○○雖辯稱:伊未在永美公司任職過,當初「巳○○ 」表示要帶伊至大陸觀光,說要開一個帳戶比較好看,伊就 去開戶並將國民身分證交給「巳○○」,伊並未參與詐騙云 云。惟:
⒈被告癸○○於簽訂永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永美公司門 市及倉庫租賃契約時在場,並於永美公司有自己之辦公室



各情,分據:
⑴證人即永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亥○○律師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己○○要將永美公司讓與被 告癸○○,我告訴被告己○○要將被告癸○○帶來,簽 約當天被告己○○先來,被告癸○○晚十幾分鐘才來, 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癸○○,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我請被 告己○○、癸○○出示國民身分證,並將股權轉讓契約 書拿給被告癸○○看,詢問被告癸○○有無意見,他說 沒有意見,我們就當場用印,被告癸○○並拿出一百五 十萬元的支票,我就請我助理影印被告己○○、癸○○ 之國民身分證及支票,裝訂在股權轉讓契約書後面等語 無誤(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又是日與被 告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確係被告癸○○本人,亦 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偵2—②卷第一二六頁)。 ⑵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及倉庫之出租人翁尚緯亦證稱:我 在九十年底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將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三八號一樓,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 ○五巷十三號房屋,出租予永美公司作為門市及倉庫, 租金每月分別為四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當時係由一位許 先生先與我接洽租屋事宜,簽約時則由被告癸○○前來 與我簽約等語明確(見偵3—④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 三頁)。
⑶被告癸○○、「巳○○」等人平日會在永美公司,並各 自擁有辦公室,被告乙○○於永美公司曾見過被告癸○ ○等節,業據被告未○○乙○○供陳甚詳(見偵4— ③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㈣第二三一頁反面)。 ⑷又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支存帳號三二四五號永美公司帳 戶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存戶代表人更換及更換取款印鑑申 請書(見偵1—②卷第八十九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號永美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印鑑 卡(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其上癸○○之簽名,均 為被告癸○○所親簽,此為被告癸○○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㈣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七頁反面)。
⒉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癸○○確參與永美公司部分 事務,其對於永美公司業務難謂一無所悉,是其前揭所辯 ,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乙○○癸○○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乙○○癸○○詐欺取財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乙○○癸○○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未○○乙○○、癸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未○○乙○○癸○○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未 ○○、乙○○癸○○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 被告未○○乙○○癸○○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未○○乙○○癸○○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 被告未○○乙○○癸○○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未○○乙○○癸○○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未○○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未○○乙○○癸○○與 被告己○○、「巳○○」、「呂孟越」、「陳文堂」具有犯 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未○○乙○○、己○○、「呂孟越」 、「陳文堂」下手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乙○○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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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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