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99號
TPDM,93,訴,1099,2007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玄○○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玄○○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亥○○富荃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信義區○○路一五九號一五樓之一,下稱富荃公司)負責人 ,其夫玄○○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起,或由亥○○玄○○出面,或 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癸○○出面,陸續向未○○等人誆 稱:富荃公司經由特殊管道(或稱透過「行政院長游錫堃之 姪」天○○),得知行政院有政策性貸款專案(或稱「行政 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貸款利率低、額度高、期限長 、核貸迅速,且係以保險之方式擔保,亦即僅需繳納相當於 申貸額度百分之二之保險費,無庸提供不動產擔保;而此貸 款專案之保險部分,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保險公司)之「蔡襄理」(或稱「蔡進添」)承辦,貸 款核撥則由亥○○之乾媽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之董事「周媽」(或稱「周董」)負責處理,玄○○亦 係上海銀行之督察(或稱「督導」),富荃公司係因「周媽 」等檯面下特殊關係,才有機會承辦此貸款案云云,招攬、 遊說未○○等人申辦貸款,使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陸續與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亥○○等人之 指示交付保險費、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 費用。亥○○玄○○得手後,竟又佯以:該貸款專案係採 團體申貸之方式核撥,亦即全體貸款人之申貸額度合計需達 一定金額以上,始能核貸;惟因該貸款專案之總額度提高, 原貸款人之申貸額度不足,且部分貸款人陸續退出申請或因 條件不佳而遭退件,以致無法順利核撥款項,原貸款人需增 加申貸額度,始能儘速取得貸款云云,要求未○○等人增加 申貸額度並補繳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使未○○等部分



申貸人再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提高個人申貸額度,並依指示 交付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亥○○玄○○復利用部分 申貸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訛稱:有某些貸款人無法補足增貸 額度,更有部分貸款人要求退費,如此一來尚需另覓新申貸 人加入,將使核貸進度拖延云云,要求部分申貸人先代墊他 人應繳之費用,使未○○等部分申貸人又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交付代墊保險費等款項。茲亥○○玄○○以前開手法 ,總計詐得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部分申貸人因遲未取得貸款 ,而相繼要求退款,亥○○玄○○見大勢已去,無法繼續 行騙,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佯以該貸款案遭退件為由,發函 通知各申貸人,惟因遲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申貸人, 經午○○等申貸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玄○○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委託 富荃公司代辦貸款等情,亦坦承該等被害人有交付保險費等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亥○○辯 稱:伊友人天○○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向伊提及 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介紹伊認識「蔡進添」,嗣「蔡 進添」主動向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貸得款項,並告知貸款條 件,伊不疑有他,遂依「蔡進添」所言,招攬G○○等人申 請貸款,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四千餘萬元全數以現金交 付「蔡進添」;伊曾告知貸款人本案窒礙難行,但G○○表 明需要該筆貸款,會協助代墊,遂不斷為其他人墊款,本案 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或先墊款,再轉匯 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為何,迨伊發現部分被害 人在不知情下遭G○○代墊款,隨即主動發函各貸款人,表 明無法繼續代辦貸款,並要求被告玄○○協助伊處理對帳事 宜;伊已將退件款項委託G○○轉交申貸人,然伊嗣後發現 G○○並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詐欺 云云;被告玄○○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事項,亦未與G ○○等人聯絡或收取款項,伊僅知被告亥○○有辦理貸款事 宜,伊在案發前已長達八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九十三 年間遭羈押前三星期,被告亥○○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 工作,伊並未參與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等如何以「蔡進添襄理」、「周媽」等特殊人際管 道代辦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 案)為幌,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與富荃公



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指示交付保險費等費用,繼而同 意增貸補費,或代墊其他申貸人應繳之保險費等事實,除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見 偵卷二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本院卷一第 一一五至一二0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彰長安字第一六七七號函覆之被告亥○○ 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彰松山 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覆之富荃公司等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 世貿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上世冒字第一0二號函覆 之被告亥○○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信銀敦北字第九三00一五二 00五七號函覆之被告亥○○帳戶交易明細、臺北銀行莊敬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富荃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荃字第 0九三000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A第八五至一八一頁 、偵卷B第六四頁)。
㈡又被告等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見本院卷六第一四 一頁),依渠等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見 本院卷六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明確記載該貸款之適用對 象係「中小企業」,不及於個人,且每戶授權額度為一千五 百萬元(或二千萬元),各企業均得獨立申貸,而無團體貸 款總額之限制,且企業戶申貸獲准後,僅需繳交信用保證基 金之費用(約百分之零點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二五之間)予信 用保證基金之政府機構即可,無庸支付其他費用,此業據證 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人員巳○○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參以明台保險公司並無 「蔡進添」之職員,此有卷附證人即該公司松山通訊處主任 地○○證述及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明人字第九三0 三九六號函足憑(見偵卷二第七0、八七頁),被告亥○○ 復自承:「周媽」本名侯蓁驊,伊稱呼「大姐」,「周媽」 係伊虛構之名字,侯蓁驊從事金融及直銷,並未承辦此貸款 案等語(見偵卷二第一0四頁),被告玄○○亦坦承其並未 在上海銀行任職,顯見被告等係以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 院補助之低利貸款等名義,謊稱熟識保險公司襄理、有在銀 行居高位之乾媽或被告玄○○在銀行任要職云云,騙取被害 人之信任,進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相當於申貸額度百 分之二之保險費及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 ,繼而以團體貸款為幌,詐騙部分被害人增繳費用及代墊款 項。又渠等假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之 名,以佯稱「毋庸提供擔保,僅需繳納保險費」、「須達一 定之團體申貸額度,始能核貸」等詐術,要求被害人等不特



定人依指示支付或代墊費用,使彼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 項,總計詐得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名被害人逾六千萬元之款項 ,且犯罪期間長達近四年,顯見渠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 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 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
㈢被告亥○○雖辯稱:伊友人天○○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 姪,曾向伊提及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介紹伊認識「蔡 進添」,嗣「蔡進添」主動前來向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貸得 款項,並告知貸款條件,伊不疑有他,遂依「蔡進添」所言 ,招攬G○○等人申請貸款,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四千 餘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蔡進添」,直至九十三年間「蔡進 添」失去聯絡,行蹤不明,伊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天○○不僅否認其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亦否認知悉  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更明確證稱不認識「蔡進添」之人  (見偵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被告亥○○復自承:「蔡進  添」自稱係天○○之友人,伊並未向天○○求證等語(見偵  卷二第一0四頁),顯見被告亥○○所辯:天○○自稱係行  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向伊提及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 介紹伊認識「蔡進添」云云,已不足採。
⒉而被告亥○○不惟始終無法陳明「蔡進添襄理」之真實身分 ,所稱「蔡進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 用人更為「許緞」,且該門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查無任何通聯記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七二頁),甚且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改稱:「蔡進添」係受理綜合數家保險公司之代表,伊已 不記得係哪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七第二五頁反面 ),則被告亥○○所謂「蔡進添」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亥○○自稱其所收取之委託代辦貸款費用高達四千餘 萬元,金額甚鉅,衡情被告亥○○在對素昧平生、主動前來 「自稱」天○○之友人、明台保險公司襄理之「蔡進添」身 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未向明台保險公司及天○○查 證,猶信任對方有承辦貸款保險之能力,進而在從無任何申 貸件獲准核貸之情形下,仍陸續將所收取之四千餘萬元鉅款 全數以「現金」交付「蔡進添」,期間長達近四年,而未索 取任何收據或憑證,實與常情相違,已難遽採;且被告亥○ ○所辯:伊收取之四千餘萬元都交給「蔡進添」,由「蔡進 添」前來富荃公司收款,或伊至樓下交款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三六頁),與被告玄○○辯稱:所收取之四千餘萬元,存 在某信託帳戶或定存單云云互核不符(見本院卷五第二一八



頁反面),參以被告玄○○、證人癸○○及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稱未曾見過「蔡進添」,證人癸○○甚且證稱:在富荃 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被告亥○○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 ,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被告亥○ ○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被告亥○○在講話中 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玄○○)在問你」,所 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益徵被告亥○○所稱之 明台保險公司「蔡進添襄理」顯屬虛捏,並非真實。被告亥 ○○辯稱受「蔡進添」欺騙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亥○○復辯稱:所謂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特定 貸款方案,亦非貸款人直接向行政院貸款,而係行政院基於 特定政策目的,例如扶植中小企業、鼓勵創業、補助人民自 購住宅、補助學費等,而由政府以補貼利率、提供信用保證 等方式,由金融機構以優惠利率貸款給個人或企業之利民措 施。而行政院目前確有針對企業及個人之政策性貸款存在, 被告所稱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詐術,所謂之團體貸款, 亦非子虛云云(見本院卷八第九至一一頁),惟查: ⒈被告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所 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係指「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 作業手冊」所列之「政策性貸款」(見本院卷六第一四一頁 、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所謂 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特定貸款方案云云,尚難遽 採。
⒉況依被告亥○○嗣後提出之「中小企業政策性專案貸款」及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手冊及網頁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八第 一九至二二頁、第三六頁),乃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 得營運資金,強化銀行中介功能,而推動「輔導中小企業升 級貸款」等各項政策性專案貸款,該等貸款之對象、用途、 貸款額度、期限、利率、償還辦法等,與被告等向被害人介 紹之「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內容 迥異,更無收取保險費之規定或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再依 被告亥○○所提出之政府推動「個人」優惠貸款內容之網頁 資料以觀(見本院卷八第二三至三五頁),該等貸款(包括 「青年首購低利優惠專案」、「青年優惠房貸暨信用保證專 案」、「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九二一大地震金融 因應措施」、「傳統產業專案貸款」、「就學貸款」、「教 育部留學生就學貸款」、「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青 年創業貸款」等)之內容及申貸條件等,亦與被告等遊說被 害人申辦之「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



專案)內容不符,甚且絕大部分貸款方案均需提供不動產擔 保。綜觀上開政府所推動之政策性貸款內容,難認被告等所 指「政策性貸款」確屬存在。被告亥○○辯稱其所稱之政策 性貸款並非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亥○○雖以證人巳○○證稱確有團貸為由,辯稱:伊 所稱團體貸款,並非子虛云云,然查證人巳○○證稱:「( 問:九十二年時,個人貸款有無適用其他優惠方案?)我們 有整批信用貸款,整批是十人以上,總額一億到三億,或三 億到五億,當時信用貸款是百分之十四,我們可以承作到百 分之八。因為信用貸款是整批,我們有搭配第一銀行的信用 保險」、「(問:亥○○提供貸款件時,有無約定或是談好 申貸金額達到一定額度時,你們銀行貸款利率可以降低?) 本行作業辦法是額度超過三億元以上,可以集體申請優惠利 率再降低百分之一的利率。(問:為何你們銀行針對集體申 請貸款,會有利率的優惠?)超過三億元以上,可以降低我 們銀行的資金成本,我們可以再優惠給客戶」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是證人巳○○所稱之 集體信用貸款,僅係「陽信銀行」針對「個人」貸款所設計 之優惠方案,並非前述「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 補助之低利貸款至明。被告亥○○此部分所辯,顯係曲解證 人巳○○之證言,亦不足採。
㈤被告亥○○另辯稱:伊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洽談 貸款事宜,僅因洽談貸款不順,陸續遭退件或貸款額度遭刪 減,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⒈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午○○等人之貸款案及保險 費同時交給「蔡進添襄理」,「蔡進添」稱要將案件送中央 信託局,但中央信託局以資格不符退件,之後又送寶島銀行 ,該行不承接,又送萬泰銀行再轉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也不 接,蔡進添稱要退件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一頁),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九十年初開始申請送 件,九十三年四月停止,蔡襄理告訴我們,他辦理這行政院 政策性專案貸款資格限制很多……這些人有被行政院退件的 ,也有自行退件的……」、「(問:蔡進添跟你說要向何處 辦理貸款?)行政院和金融機構。(問:如何辦理?)蔡進 添在辦理過程中,會告訴我如何辦理,……他要求我們把符 合資格的件收好,收齊保險費用,由他送往行政院申請政策 性專案貸款……。(問:金融機構辦理的部分有哪些?)蔡 進添跟我講過後,我在中央信託局有查到送件的紀錄,這是 我唯一有查到的地方。(問:蔡進添向行政院申請與向金融 機構申請,分別是哪部分?)……他說行政院是搭配金融機



構撥款,由行政院核准後,由特約銀行撥款,銀行的部分蔡 進添比較少提及。九十年時蔡進添說他申請中央信託局的貸 款,這部分不是行政院的專案,後來沒有過,他才轉去行政 院申請,就沒有必要跟金融機構送件,因為行政院通過後, 就由金融機構撥款」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反面、第八 頁反面、第九頁),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改稱 :伊代辦貸款業務,曾向寶島、萬泰、中央信託局、中國信 託、臺北商銀、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但未如 預期,最後伊擬向上海銀行相關人士尋求幫助,才在該行同 意後,依相關申請辦法進行申貸條件審核云云(見本院卷五 第六四頁),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改稱:伊於接受 被害人等申請貸款後,確有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彰化銀行 松山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融資貸款,因申貸人條件不 符,致未能核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二四六頁),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又具狀辯稱:伊另於九十三年初亦有將貸款件交 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戊○○審核云云(見本院卷七第一 六三頁),關於貸款案究係由蔡進添或其親自送件、向行政 院或金融機構送件、向何金融機構送件等情,供詞前後反覆 ,遑論被害人皆一致指證被告等聲稱係由「上海銀行」負責 貸款核撥事宜。是被告亥○○前開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採 。
⒉且查被告亥○○或富荃公司並無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中國 信託永吉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紀錄,此有彰化 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二四一六號、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二七0七號函、中國信 託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 二號函、陽信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陽信營業字 第九五0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陽信營業字第九 五0三二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二一、二二、二三、四二、四五、四六頁),被告等又始 終不能證明確有代G○○等人申辦貸款之事實,所辯已非無 疑。至被告亥○○雖曾向陽信銀行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遞送 貸款件,此業據證人巳○○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戊○○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第一九五頁),惟查被 告等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陸續以上開政策性貸款等名義遊說附 表所示之三十三名被害人申辦貸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始有向陽信銀行送件之紀錄,且 數量僅二十件,其中雖包括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申 貸件,然其餘十九件之貸款人及貸款種類為何,已無從查考 ,且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自九十年間起即已申貸,



被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後,始向陽信銀行送件,申貸 種類又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且該行並無收取保險費之事實 ,此有證人巳○○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申貸文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 四九至一六二頁),難認被告等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 機構接洽貸款事宜;另依證人戊○○及未○○所證,被告等 更係遲至本案為警查獲並羈押、嗣經裁定交保後,始向大眾 銀行板橋分行介紹馬重祥及未○○之貸款件,其後雖均獲准 核貸,惟馬重祥並非本案被害人,且渠等二人均係申辦「房 貸」而非信貸,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亦未向渠等收取信用保險 費(見本院卷七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院卷六第六八頁) ,是此部分貸款,顯與本案無關,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 認定。從而被告亥○○所辯: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 構洽談貸款事宜,僅因洽談貸款不順,陸續遭退件或貸款額 度遭刪減,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曾告知貸款人本案窒礙 難行,但G○○表明需要該筆貸款,會協助代墊,遂不斷為 其他人墊款,本案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 或先墊款,再轉匯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為何, 迨伊發現部分被害人在不知情下遭G○○代墊款,隨即主動 發函各貸款人,表明無法繼續代辦貸款;伊已將退件款項委 託G○○轉交申貸人,然伊嗣後發現G○○並未將該等款項 全數退還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詐欺云云。惟查: ⒈證人G○○固不否認曾介紹黃○○、寅○○、庚○○等十餘  名被害人申辦貸款,惟未○○、丁○○、F○○、卯○○、 乙○○、丑○○、子○○、邱子烈等被害人均非由G○○居 間遊說申辦貸款,且黃○○等部分被害人雖經G○○介紹申 辦貸款,然渠等均係與被告等所代表之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 任契約,並將大部分之保險費等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亥○○ 或匯入被告亥○○或富荃公司之帳戶,參以證人E○○證稱 :伊相信G○○與被告並非同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二 頁),證人申○○亦證稱:G○○應係黃○○之友人,伊認 知G○○並非富荃公司之人,應係受託協助此貸款案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四頁反面),益徵G○○應係聽信被告等 所言,誤認貸款案為真,始介紹他人加入申請貸款,其主觀 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故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或先墊款,再轉匯 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因G○○有恩於伊,為 保護G○○,故之前未說實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至G○○縱有未將所代收之部分款項轉交被告



等情事,亦屬渠等間之糾葛,無礙於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亥○○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伊所詐騙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告亥○○又以:G○○向伊表示,部分申貸人原本要求退 件,已遭其說服,只要其願意代墊款項,就同意不退件繼續 申貸,致伊不疑有他,乃將退件款項委託G○○轉交各申貸 人。伊已依關恆林、甲○○、集元公司、丙○○等人指示, 將彼等所繳納之保費等費用,退還給代墊款人即G○○、黃 ○○及寅○○等人,伊並囑託G○○與彼等結清,並將餘額 轉交申貸人;另其餘申貸人係由G○○轉介紹而來,伊亦將 此部分退還之保費交付G○○,囑託其轉交認識之人,但伊 嗣後查證發現G○○未將伊交付代轉之退款全數返還庚○○ 等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恣意不退款而有詐欺,足證G○○ 涉嫌侵占公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關恆林等人出具 之退款同意書等為證,然查:
⑴證人G○○否認匯款單據所示之各該筆匯款,係被告亥○○ 退還申貸人之款項,且被告亥○○自承與G○○有一、二千 萬元之借款關係(見偵卷二第一六九頁),則該等匯款之目 的究係退還申貸人款項,或返還借款債務,抑或其他原因, 尚有不明,從而被告亥○○所辯已囑託G○○退款云云,自 難遽採。
⑵再依被告亥○○所提出之G○○代關恆林簽立之「預繳保費 退款同意書」內容以觀,明確記載「富荃財顧公司同意於… …退還上列預繳保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00,000元整給 本人,且本人同意富荃財顧公司代退還其他全部餘額款項給 寅○○及G○○」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六七頁),足見關恆 林所繳費用十萬元,應退還關恆林。被告亥○○辯稱依關恆 林指示將所繳納之保費退還G○○云云,顯與該同意書之記 載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依被告亥○○提出甲○○出具之保費退款證明書以觀(見 本院卷七第六八頁),甲○○僅同意將G○○代墊之六萬元 、寅○○代墊之十三萬元及寅○○等人代墊之其他費用款項 (規費、帳管費、晶片及收據費等)分別退還G○○及寅○ ○等人,並未同意將其本人所繳之費用退還G○○等人,被 告亥○○所辯依甲○○指示將所繳保費退還G○○云云,亦 屬無稽。
⑷再查被告亥○○提出之集元公司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 六九頁),亦僅針對集元公司被代墊款(即黃○○代墊)三  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同意退入黃○○指定帳戶,並不及  於集元公司本身所繳交之費用,故被告亥○○辯稱依集元公



  司指示將保費退還G○○云云,亦不足採。 ⑸被告亥○○另提出G○○代丙○○簽立之「預繳保費退款同 意書」,明確記載「富荃財顧公司同意於……退還上列預繳 保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560,800元整給本人,且本人同 意富荃財顧公司代退還其他全部餘額款項給E○○及寅○○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七0頁),顯見丙○○所繳之五 十六萬零八百元款項,亦應退還丙○○。被告亥○○辯稱依 丙○○指示退還保費與G○○云云,核與該同意書之內容不 符,亦屬無據。
 ⑹至被告亥○○所辯:其餘被害人係由G○○轉介紹而來,伊 亦將此部分退還之保費,交付G○○轉交認識之人云云,然 該等被害人並非均由G○○介紹申請貸款(例如證人乙○○ 係由趙書賢介紹申辦貸款,其並不認識G○○),豈有將款 項囑託G○○退交被害人之理?是被告亥○○此部分所辯, 殊不足採。
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G○○所稱代墊款,均為 應收款項,由其代收再轉匯富荃公司,其個人毫無任何墊款 ,其所謂代墊款資金來源,均屬假本案或伊之名義,向丁○ ○等人詐騙所得,再以自己名義分別匯入被代墊之黃○○等 帳戶,事發後,更將所有犯行推給伊云云,然查G○○確有 代墊款之事實,既有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被告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伊與G○○等五人墊款最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七頁), 顯見G○○確有為本案代墊款項無訛。被告亥○○此部分所 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況詐欺罪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際,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退款,充其量亦僅屬犯後態度之 量刑問題,無礙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㈦至被告玄○○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事項,亦未與G○○ 等人聯絡或收取款項,伊僅知被告亥○○有辦理貸款事宜, 伊在案發前已長達八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九十三年間 遭羈押前三星期,被告亥○○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工作 ,伊並未參與詐欺云云,惟查:
⒈證人癸○○證稱:被告玄○○係富荃公司總經理;伊在公司 有接觸貸款業務電腦繕打部分,伊有告知G○○需提供哪些 資料及貸款內容,並將合約書傳真給G○○簽字後,再回傳 給伊,如有其他申貸戶,伊再將合約送去給他們簽,被告玄 ○○有陪同伊至新竹新豐G○○住處,但伊忘記是去簽何人 的約,伊記得被告玄○○曾與伊一起至新竹與申○○簽約; 本案貸款合約之簽訂,係被告亥○○玄○○指派伊處理,



且需經被告玄○○審核,合約才能送出去簽,而每個客戶之 不動產經伊評估、建議貸款額度後,將結果交給被告玄○○ ,由被告玄○○決定貸款額度,契約係由被告玄○○蓋妥富 荃公司章,因富荃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玄○○保管,伊事 後聽被告亥○○玄○○說這些貸款合約資料係由被告玄○ ○保管,由被告亥○○送承貸單位;在貸款過程中,被告亥 ○○、玄○○均曾向伊提及「蔡襄理」負責貸款保險事項、 「周媽」係上海銀行負責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 五至一二0頁反面),其所證述之簽約情節及被告等所稱「 蔡襄理」、「周媽」在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又與證人G ○○等被害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玄○○亦自承:伊從 頭至尾都知道此貸款案,曾幫忙跑腿,載癸○○去新竹,有 解說這案子不錯,可試試看,並帶契約書過去,G○○也在 場,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五一頁),被告亥○○ 亦不否認被告玄○○有協助貸款額度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 一二0頁反面),證人G○○等被害人更證稱被告玄○○曾 自稱係上海商銀「督導」(或稱督察);參以證人癸○○證 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被告亥○○稱「蔡襄理」 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 ,被告亥○○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被告亥○ ○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玄○○)在 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玄 ○○與亥○○間確有以前揭貸款案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
⒉被告玄○○雖辯稱:伊僅聽聞被告亥○○稱有「蔡襄理」等 管道辦理貸款案件,但不清楚內容及詳情云云;被告亥○○ 亦附和其言,辯稱:被告玄○○係受伊指示代為跑腿云云。 惟查被告玄○○亥○○係夫妻,被告玄○○身為智慮健全 之成年人,衡情其在被告亥○○對「蔡襄理」及「周媽」等 人之實際身分及背景交代不清之情形下,猶信任被告亥○○ 有代辦前述貸款之管道而未稍加查證,繼而負責處理簽約、 審核貸款額度等重要事項,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明知上開 貸款案非真實,卻仍與被告亥○○共同藉此詐取保險費等款 項。所辯被告玄○○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綜上 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業經刪除,被告等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對 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有詐騙張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十七所示),惟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 於本院審理時刪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00至三0三頁之 補充理由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假行政院及政策性貸款專案等名義,鎖定急需 資金之被害人,利用渠等欲以優惠條件申貸之心理,加以行 騙,手段惡劣,期間長達近四年,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詭辯,言詞反覆,推諉卸責,徒然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雖已退還部分被害人款項,惟還款數額占詐得款項之 比例極小,且其中林崇德等數人於申貸過程中所得之退款, 亦係被告等佯以貸款額度降低為由而退費、以取信於被害人 之詐騙手段之一,復於本院審理之初,先假對帳之名,延滯 還款時間,嗣又以部分被害人帳務不清為由,拒絕先返還已 對帳無訛部分及其餘被害金額明確者,被告玄○○甚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所取得之四千餘萬元,存在某信託帳戶或定 存單(見本院卷五第二一八頁反面),竟遲未提出清償,使 被害人在審理期間備受煎熬,索討無門,對渠等權益危害匪 淺,足認被告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非處以常業詐欺 罪之極刑,顯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其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 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均併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荃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